甘肃得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得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21民初911号 原告:甘肃得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告:李**,男,住甘肃省清水县。 原告甘肃得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众公司)与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其返还其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355127元;2.请求判令***向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2200.8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得众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和李**连带向其返还110547.62元;2.请求判令***和李**向其支付利息68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和李**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7日,其与***签订《甘肃得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镇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和李**,工程总价款538675.38元。合同签订后,***和李**进场施工。后其向***支付294096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44579.38元。2020年12月,工地停工放假,但***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工人们向劳动监察部门上访投诉,劳动监察部门便跟其联系。其为了妥善处理此事,本着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按照农民工实际干活的情况,2021年2月9日,其替***和李**垫付了***农村生活垃圾项目和***污水站农民工工资共计355127元。该笔垫付资金355127元与剩余工程款244579.38元相互折抵后,***与李**应向其返还110547.62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涉案合同虽系其与得众公司所签,但实际上其与李**合伙从得众公司处承包了***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和***污水站两个工地的劳务部分。因其与李**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应共担亏损。2020年5月7日至11月,其与李**是合伙关系,2020年11月之后合伙解散,李**单独承包项目。得众公司起诉的不合适,按照双方的计算总工程款应为70余万元。得众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没有所述的那么多,利息也不合适。 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庭审中,得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6组: 1.《甘肃得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其与***签订合同的事实,且双方对承包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2.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其按照***提供的***镇垃圾处理项目和***污水处理项目工人工资表实际垫付工资355127元的事实;3.***及收条复印件44份,证明其按照***提供的工人工资表,替***与李**垫付***镇垃圾处理项目和***污水处理项目中的工人工资,工人收到其支付的工资后,向其出具工资结清的***及收条的事实;4.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其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及工人数量均按照***的领班人员***提供的工资表支付的事实;5.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2021年2月2日,其与李**进行工程结算,其中***垃圾站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工程款为453901.48元、***污水站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工程款为84773.9元,两项合计538675.38元的事实;6.银行回单复印件4张,证明其已向***支付294096元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对第1、2、4、6组证据认可,对第3、5组证据以其没有签字为由不认可。以上6组证据中,第1、2、4、6组证据***认可,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够与第2、4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虽系得众公司与李**之间的结算,没有***的签字,但因李**与***系合伙关系,该结算单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没有提交证据。 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得众公司与***签订《甘肃得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和李**合伙承包***镇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中的劳务部分,该合同涉及***镇垃圾站和***污水站两个工地。合同签订后,***和李**进场施工。得众公司陆续向***账户支付工程款294096元。2021年2月2日,得众公司与李**进行结算,***镇垃圾站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工程款为453901.48元,***污水站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工程款为84773.9元,两项合计总工程款为538675.38元,扣除其已向***支付的工程款294096元,剩余工程款为244579.38元。后因***与李**拖欠工人工资,2021年2月9日,得众公司代替***和李**垫付了***镇垃圾站和***污水站两个工地39名农民工工资共计355127元。得众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55127元与剩余工程款244579.38元相互折抵,***与李**应向其返还110547.6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得众公司与***签订的《甘肃得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得众公司提出***与李**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镇垃圾站和***污水站两个工地,***对其与李**系合伙关系予以认可。同时,结合得众公司提交的其与李**对***镇垃圾站和***污水站两个工地进行结算的证据,能够确定***与李**系合伙关系,故涉案合同对李**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审理查明,得众公司代替***和李**垫付了***镇垃圾站和***污水站两个工地39名农民工工资共计355127元,该39名工人工资实际应由***和李**支付,故得众公司享有向***和李**追偿其垫付355127元的权利。得众公司主张将其拖欠***和李**工程款244579.38元与其垫付的355127元进行折抵,***和李**向得众公司返还110547.62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得众公司要求***和李**向其返还110547.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得众公司提出***和李**向其支付利息68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提出涉案项目总工程款应为70余万元、得众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实际没有355127元及其与李**2020年11月之后合伙解散,李**单独承包项目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得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10547.62元; 驳回甘肃得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和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计3330元,由甘肃得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和李**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娟娟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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