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2民初1333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3日出,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系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安州,系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环江县思恩镇城北开发区贵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MA5L54ECOL。
法定代表人:韦航当,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生亮,系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小科,男,1982年12月25日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第三人:钟代伟,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忠师,系广西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永恒公司)、覃小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钟代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韩安州、被告广西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生亮、被告覃小科、第三人钟代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忠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管外架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9-12层的工程款199,334.40元;并从2020年1月11日起按2205.96元支付超期费用直至脚手架拆除之日止;3、判令被告拆除1-12层荔波金港大酒店的内外脚手架,将脚手架材料交付原告,若原告不愿自行拆除,则按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支付内外脚手架费用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拆除。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承接荔波金港大酒店工程项目需要,于2020年8月与原告签订了《钢管外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荔波金港大酒店土建装饰工程内的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原告负责外架的搭设,内架的搭设由被告负责,内外架的拆除由被告负责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由于被告和建设单位的原因,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停工至今,按双方施工图纸计算,原告完成的荔波金港大酒店9-12层工程量为4582.40平方,按约定的43.5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99,334.4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1-8层的脚手架补助款15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
另外,按约定,工期为5个月,若涉案工程超期,则被告应按0.15元/㎡/天支付超期费用,该外架至今尚未拆除,班干部应从2021年1月10日起,按2205.96元支付超期费用至外架拆除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诉请由被告拆除1-12层内外脚手架,或者按5月/㎡支付费用给原告自行拆除。双方虽约定一方可向被告企业所在地诉讼,涉案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由工程所在地费用管辖,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应由荔波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永恒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钢管外架施工合同》是为了在住建部门备案需要,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2、涉案租赁物都是第三人向被答辩人租赁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租赁费用,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小科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广西永恒公司无任何关系。第三人系答辩人姐夫,系第三人聘请答辩人在工地进行管理并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答辩人认可涉案工程9-12层的内外架费用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已支付1-8层的费用15万元,不再应当承担1-8层的费用。
第三人钟代伟答辩称,1、本案应由广西环江县人民法院管辖;2、被答辩人依据结算书上的面积作为计算不当,该结算书只是答辩人与黔南州富力置业有限公司的预决算书,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因此,该结算书存在不确定性无法作为证据使用;3、被答辩人的计算存在错误。被答辩人施工以面积计算支付工程款的是9-12层。因此,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处理,且面积都未结算;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超期二个月未付款,乙方有权拆走所有脚手架材料,甲方结算所有款项给乙方。约定到期后,被答辩人未拆走脚手架材料的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本案应由广西环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答辩人的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小科、第三人钟代伟未提供证据。
原告***、被告广西永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黔南州富力置业有限公司将荔波金港大酒店工程发包给独山县麻尾富民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富民公司),并签订了《荔波金港大酒店二次结构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独山富民公司承包荔波金港大酒店地下室至六层二次结构工程。
2019年9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独山富民公司签订《钢管外架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承建的荔波金港大酒店工程涉及的外手架搭拆材料及提供内架材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该工程施工图纸外钢管架工程,安全网、围网、竹条板、材料工程、楼梯口防护,临时设施所用的钢管,主楼进料卸料台的搭设;2、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2月15日,工期为5个月。如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工程超期,7天内部计算,超7天按每月超期费28,000元补助乙方材料租金。不足一个月每天按930元补助乙方材料租金。3、如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施工,单层3天内不计算,超3天按每月误工费28,000元补助甲方误工损失。不足一个月按每天930元补助甲方误工损失(从6层以上开始计算)。4、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50元计算,共计660,000元;5、封顶后支付工程款60%,拆除外架之前付总工程款的30%,剩余10%待拆完外架后两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按约定搭设了1至8层的钢管外架。2020年7月20日,经独山富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永利签字确认,1至8层建筑面积为10,124平方米,合同价款为440,394元,租赁费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止超期租赁费为80,000元,合计520,394元。因独山富民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独山富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4万元(含应由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分期支付。本院依法制作了(2020)黔2722民初1955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2020年8月26日,黔南州富力置业有限公司将荔波金港大酒店9至12层主体结构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工程总包合同》。
第三人根据工程施工需要,挂靠被告广西永恒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覃小科作为第三人的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2020年8月10日,经协商一致,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广西永恒公司签订了《钢管外架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承建的荔波金港大酒店工程涉及的内外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乙方负责提供内外架钢管材料及外架搭设,内架搭设由甲方负责,内外架钢管拆除由甲方负责及付款;2、开工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工期为5个月。如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工程超期,以开工令日期为准,超期使用每日按脚手架实际建筑面积乘以0.15元/平方米计算,由甲方支付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给乙方。按月计收,不足15天不计收,超期二个月未付款,乙方有权拆走所有脚手架材料,甲方结算所有款项给乙方;3、如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施工,单层7天内不计算,超过7天按每月误工费28,000元补助甲方误工损失。不足一个月按每天930元补助甲方误工损失(从8层以上开始计算)。4、1-8层补助15万元。9-12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50元计算,共计350,000元;5、1-8层补助的15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付款5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20年8月25日之前付完。如没有在指定日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9-12层每月按进度面积的60%付款,封顶后,按工程总造价的60%付款。拆除外架之前付总工程款的30%,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完全部余款;6、甲方负责提供塔吊吊材料,如果不提供塔吊吊材料,所造成的损失及费用由甲方负责;7、乙方不提供税票及税金,只提供收据。被告覃小科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广西永恒公司的印章,原告也签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原告根据约定提供了内外架钢管材料并搭设了9至12层的外架,第三人也按约定支付了1-8层补助费15万元。涉案工程因被告与建设单位的原因,于2020年10月30日停工至今。
2021年4月17日,被告覃小科代第三人在《金港国际大酒店结算书》上签字确认9至12层建筑面积为4582.40平方米。
另查明,当事人均确认以下事实:(1)同意解除《钢管外架施工合同》,并拆除内外脚手架;(2)金港国际大酒店1至8层建筑面积为10,124平方米;9至12层建筑面积为4582.40平方米。
本院认为,第三人虽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管辖权的抗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第三人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应当在答辩期间书面提出,但第三人在超过答辩期至庭审时才提出,应视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第三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覃小科作为第三人的管理人员,以被告广西永恒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履行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被告覃小科并非签约当事人,不具备涉案合同的主体资格,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覃小科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西永恒公司虽辩解其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合同关系,仅为完善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才在合同上签章,但被告广西永恒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属实,至于其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广西永恒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告广西永恒公司属涉案合同当事人,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与被告广西永恒公司签订的《钢管外架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具备合同基本要素,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诚信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脚手架并搭设外架,由于被告和建设单位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至今,原告并无过错,应为已履行协议的主要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现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与被告广西永恒公司,以及原告与独山富民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钢管外架施工合同》,从结构形式以及内容顺序分析,基本一致,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推定应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格约定:“1-8层补助15万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补助15万元使用期限,从字义上可以理解为1-8层补助15万元可以使用至工程结束,也可以理解使用期限为5个月。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第三人在支付了约定的15万元使用费后,可使用至工程结束。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再行支付1-8层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钢管外架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当事人的确认,9-12层租赁费为199,334.40元(43.50元×4582.40㎡=199,334.4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系实际施工方,对该租赁费应承担连带责任。
《钢管外架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至2021年1月10日止,超期使用则按日以0.15元/㎡计算按月计收,超期二个月未付款,原告有权拆走所有脚手架。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原告可在约定的两个月期限届满即2021年3月10日后拆除脚手架,但原告并未依约拆除,致使租赁费增加,对增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超期两个月9-12层租赁费为41,241.60元(4582.40㎡×0.15元×60天=41,241.60元)。根据约定,内外钢管架应由被告广西永恒公司拆除,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并未约定拆除费用的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按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计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外架施工合同》;
二、被告广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240,576元(199,334.40元+41,241.60元=240,576元);
三、被告广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内外钢管架,如被告广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拆除,原告***可代为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被告广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第三人钟代伟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覃小科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6元,财产保全费3098元,合计12,054元,由原告***负担3554元,被告广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钟代伟共同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慧冬
人民陪审员 宋春玲
人民陪审员 覃 怡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展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