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上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36464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女,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杨某,男,汉族,2007年4月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欣,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佛山市上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南路1号嘉邦国金中心2座709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86765230Y。
法定代表人:黄丙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佛山市季华四路68号雄盛王府广场一座21层2102、2103、2104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60643893X。
负责人:唐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枚,女,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员工。
第三人: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解放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4456079706B。
主要负责人:王跃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永锋,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系员工。
第三人: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佛山市岭南大道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04560737936。
主要负责人:陈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宽,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生,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件程序:
原告***、***、杨某诉被告***、佛山市上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中,依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枚,第三人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永锋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佛山市上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一、被告***、佛山市上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11199元【包括医疗费175579.84元、药品费1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5天)、死亡赔偿金104842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962360元及儿子抚养费86060元)、丧葬费63800元、误工费2317.23元(农林牧渔行业工资56386元/年计算15天)、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138.72元(62521元/年×10天×3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13500元(450元/天×10天×3人)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1398998.79元,扣减交强险60000元后按照80%计算,再扣减被告***垫付的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诉讼中,原告减少医疗费4470.3元。
第三人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要求本案所欠医疗费24579.84元、100529.7元由赔付人直接支付第三人。
事实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7月3日17时05分许,被告***驾驶粤E3××××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吉路与吉利大道西交界路段时,与杨益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杨某)发生碰撞。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益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
杨益伟于当天被送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ICU住院治疗1天,共产生医疗费35244.15元(已缴纳医疗费21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尚欠医院14244.15元)。2020年7月4日转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ICU住院治疗,同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3天,共产生医疗费125529.7元(其中已经缴纳费用25000元,尚欠医院100529.7元)。2020年7月17日,杨益伟再次入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治疗,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0335.69元(尚欠医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合计12493元,被告佛山市上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丧葬费63800元。
杨益伟(1963年8月3日出生)生前在佛山市工作居住。原告***是杨益伟配偶,生育原告***、杨某(2007年4月3日出生)二人。
粤E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佛山市上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其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另一伤者杨某声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优先在本案赔付。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住院费经核算合计171109.54元,原告根据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12493元,均系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医疗费合计183602.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要是因为受害人住院治疗,其伙食费支出一般来说要超出其原在家中的标准,而对于超过部分予以补助的一项费用。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处于休克昏迷状态,不存在伙食支出的必要,故不予支持。
3、护理费。杨益伟入住ICU治疗,相关护理费用已经计入医疗费中,无医嘱证明需要家属陪护,故不予支持。
4、误工费。杨益伟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至死亡,必然产生误工损失,鉴于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原告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56386元/年计算,低于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收入标准,予以照准,计算15天。
5、处理丧事事宜人员误工费。亲属帮忙料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原告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计算3人7天。
6、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住宿产生费用等票据,考虑杨益伟在佛山有租房,不必然产生住宿费,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正式票据,但根据常理,住院期间及办理丧事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
8、精神抚慰金。由于杨益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60000元。
9、关于免赔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粤E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制动不合格,可以适用合同免赔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实际上,该条款指车辆未年审或者年审不通过,并非包括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瑕疵,而本案肇事车辆并不存在此免赔情形,故保险公司此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
序号
项目
金额(元)
备注
医疗费
173602.54
医院说明,部分发票,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误工费
2317.23
56386元/年÷365天×15天
丧葬费
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27600元/年÷12个月×6个月
死亡赔偿金
包括:1、死亡赔偿金48118元/年×20年=962360元;2、儿子抚养费34424元/年×5年÷2=86060元
处理丧事事宜人员误工费
3597.1
62521元/年÷365天×3人×7天
交通费
酌定
精神抚慰金
酌定,在交强险优先赔偿
合计
1352736.87
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佛山市上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故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佛山市上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粤E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的民事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佛山市上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目无需赔偿。
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上述费用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42736.87元(1352736.87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1000000元范围内按照80%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金额994189.5元(1242736.87元×80%)。被告佛山市上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丧葬费63800元,合计83800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金额为910389.5元(994189.5元-83800元)。为减少讼累,原告所欠第三人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24579.84元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10052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付第三人,原告在商业险可以获得785279.96元(910389.5元-24579.84元-100529.7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785279.96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第三人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100529.7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第三人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24579.84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13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庆孝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