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623民初1123号
原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石阡县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66846.2元及利息(利息以16684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所有款项全部结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为73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8649.8元及利息(利息以1864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5日起至所有款项全部结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为640元)。(以上共计19345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消防设施维修整改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某某城南客运站消防整改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价款、工期、付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完成施工、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验收,原被告于2022年1月19日完成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72996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在结算后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但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此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被告将某某城南客运站消防整改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尚欠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保全费和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局将某某城南客运站消防整改项目发包给原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原、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消防设施维修整改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2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最终确认结算价格为372996元。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500元,尚欠余款166846.2元未支付。2022年5月5日起,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8649.8元。2023年5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就本案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费1487元,保全保险费58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消防设施维修整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6846.2元和质保金18649.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6846.2元和质保金1864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2年1月25日起以所欠工程款16684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所有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质保金利息支付的诉讼请求,质保金不同于工程款,法律没有规定欠质保金应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险费不是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66846.2元,并自2022年1月25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16684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质保金18649.8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85元,保全费1487元,共计3572元,由被告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