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傅起发、***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30民初10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宁县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MB1758518U,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水南金钩山1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金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2Y1AFY8A,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川石乡川石村青年路5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将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反诉原告):**铠,男,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反诉原告):傅起发,男,汉族,1962年7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建宁县农业农村局与被告福建金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睿公司”)、被告***、**铠、***、傅起发(以下简称“***等4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2021年8月24日金睿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铠、***、傅起发为本案被告。2021年10月18日***等4人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12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金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铠、***、傅起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睿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名称“溪口镇**水产养殖基地建设工程”的全部建设工程项目内容。2.金睿公司向建宁县农业农村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844万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金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6日,经过招投标金睿公司中标,建宁县农业农村局与金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08-XXXX)》,工程名称:溪口镇**水产养殖基地,总造价96.88万元,合同工期180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根据合同内容金睿公司应当严格按图施工。因受疫情影响,2020年5月18日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向金睿公司发出合同项目开工令。因此根据合同约定180天工期,竣工时间应当至2020年11月14日。但施工图上的工程至今为止没有完工。合同中约定的机井、进排水、山塘加固、暂养池、孵化池、电器部门等等诸多项目内容均没有完成。合同第11.5条约定承包的工期延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工程延误1天,中标人每天向招投标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限额:最高误期赔偿限额为合同价的5%。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多次催促金睿公司,至今为止金睿公司均没有完成承包项目施工。现根据民法典第176条、第179条、第509条、第577条、第585条的规定,要求金睿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总价款的违约金。诉称的逾期违约金仅计算目前为止。若金睿公司完工时间继续延续,将造成建宁县农业农村局损失扩大,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将考虑是否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对于超出违约金部分的逾期完工损失另行提出主张并诉请解除合同。请金睿公司及时安排完成合同内容。 金睿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案外第三人***挂靠金睿公司,以金睿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并在中标后由其施工,金睿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承担。2.该工程会造成工期延误,除了有客观的疫情因素外,第三人***和建宁县农业农村局自身也有原因(具体原因庭审中再进一步的阐述)。故建宁县农业农村局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已于2021年3月25日发函给金睿公司,要求在2021年4月1日前复工,并在4月21日前完工,否则将终止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到函件后,金睿公司有催促***应当及时完工。***答复其不打算继续施工。因此,本案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综上,金睿公司认为,本案应当追究***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才能有效查明案件事实,妥善解决各方纠纷。建宁县农业农村局仅起诉金睿公司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 ***等4人辩称:1.因受疫情影响,工程中标后工期后延,***等4人在2020年5月中旬接到业主开工令。2.建宁县农业农村局要求新增加或变更部分施工项目,导致工程量大大增加,***等4人已完成工程量达128.3356万元。3.项目开工时,发现施工场地中有一根严重倾斜的高压电线杆立在改造鱼塘埂上,该鱼塘埂已经坍塌,***等4人无法施工,通知业主后,业主于2020年5月23日申请电力部门移杆,直至2020年7月28日农民最后烤完烟叶才移走,***等4人停工2个月时间。4.在项目整个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与当地农户因征地纠纷问题未解决,每天都有一个八十多岁的老人来施工现场阻碍施工,造成***等4人每天因此损失大量施工时间,虽然业主和派出所多次现场协调,但没有一次协调成功,严重影响施工进度。5.***等4人从开工至项目截止,总共施工七个月时间,实际施工完成中标金额96.8万元的时间5个月不到,该项目完成施工时间是六个月。6.中标金额96.88万元,实际施工已垫资128万元,已超过96.88万元。 ***等4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与被反诉人建宁县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反诉人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向反诉人***等4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3356元及利息损失;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建宁县农业农村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6日,***等4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金睿公司的名义与建宁县农业农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睿公司承包“溪口镇**水产养殖基地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96.88万元,合同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签订后,因受疫情影响,建宁县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5月18日发出合同项目开工令,***等4人正式开工,施工过程中,***等4人按建宁县农业农村局的要求新增或变更了部分项目,导致整体工程量大大增加。截至2020年10月26日,***等4人已完成工程总价款128.3356万元的工程量。超过合同总价约31.5万元。建宁县农业农村局明确表示无法按实际总价款进行付款。至起诉之日,建宁县农业农村局仅支付了工程款38万元,尚欠***等4人工程款90.335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4人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建宁县农业农村局辩称:一、招投标签订合同。涉案工程溪口镇**水产养殖基地建设工程,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由金睿公司中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及施工均由金睿公司办理,相关施工合同及施工签证材料均由金睿公司**确认。二、合同相对性原则。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宁县农业农村局与***等4人没有合同关系。***等4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具有请求工程款的权利。请求驳回反诉请求。三、建宁县农业农村局不认可反诉人主体资格。1.反诉人***等4人诉称“其以金睿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该诉称与事实不符。施工合同系金睿公司签订,承包人的项目委托人是金睿公司的***。建宁县农业农村局不认可反诉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也不认可反诉人是实际施工人。2.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只起诉金睿公司,金睿公司提出仅与***有挂靠关系,其他3位反诉人与金睿公司和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均无任何直接关系。因此从程序上看,反诉请求应当另行提出。四、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对违法挂靠违法转包不知情,也不同意。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对于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假如金睿公司同意反诉原告***等挂靠,或者金睿公司将施工项目违法转发给***等人,对此情形建宁县农业农村局不知情也不同意。本案中,涉及无效的是挂靠行为,而不是发包行为。如法院确认存在违法挂靠或违法转包造成施工合同无效,则本诉被告及反诉人(挂靠双方)存在过错,并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对于违法挂靠不知情也不同意,对于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五、反诉所称与事实有出入需查明。1.反诉人称“反诉人接到建宁县农业农村局要求新增或并变更了部分项目”情形并不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即使有变更方案也是通过规范程序书面与金睿公司办理变更,变更方案中均有金睿公司印章。如有施工方案变更,根据合同第15条约定操作工程量及价款相应变化,并不存在反诉状中所称的“明确表示无法按实际总价款进行付款”的说法。2.反诉状称其完成价款128万元,建宁县农业农村局也不认可。涉案工程未完工未验收,未到结算时点,未经工程造价审核,不能确定工程质量,不能确认工程量及价款。六、应驳回给付工程款903356元的反诉请求。1.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与反诉人之间挂靠成立,则施工合同无效,只能请求赔偿损失不能请求支付工程款。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并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六条处理。解释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根据该解释施工合同无效时,只能请求赔偿损失。2.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工期严重逾期。反诉人与建宁县农业农村局无合同关系,已经施工的部分尚未验收合格,建宁县农业农村局没有欠付工程款。合同17.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本案工程未竣工无需再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还应区分挂靠与违反转包二者不同的法律后果。挂靠不能适用该条,且因此只有“欠付工程价款”成立,实际施工人才有可能起诉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不能根据该条向发包人主张责任。 庭审时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向法庭举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1.1.4条对开工日期、工期、缺陷责任期均有约定;第1.4条、第1.6条对合同文件、施工图纸有约定,并要求按图施工;第11.5条对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约定;第15条对工程变更部分有约定;第17.1条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现在还没到付款结点,前期是由承包人垫资;第17.4条对竣工结算有约定;合同主体,合同发包人是建宁县农业农村局,承包人是金睿公司,没有其他人;承包方有个联系人是***,不是***等4人,这份合同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只认承包人是金睿公司,不认可***等4人。***等4人陈述工程量做了多少,做工程首先要设计,预算后招投标,金睿公司中标之前可能做了相关调查,不论其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其均应按设计图纸完成;***等4人陈述有增加、变更工程量,但增加、变更工程要通过相关程序,即监理提出后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到现场看过,召开会议,之后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同意后才能增减、变更工程量。2.合同项目开工令一份,证明2021年5月18日开工,有监工人签字。3.催促复工函、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建宁县农业农村局是要求金睿公司复工,金睿公司有收到复工函。 金睿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建宁县农业农村局代理人陈述没有看到实际施工人名字,在主合同第4页最下方有***的名字和联系方式,***是挂靠金睿公司,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对***挂靠金睿公司的情况是明知的,实际施工过程也是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和***联系。对开工令、催促复工函、签收单均无异议,但金睿公司收到复工函有转告给实际施工人。 ***等4人的质证意见与金睿公司相同。 庭审时金睿公司向法庭举证:1.委托付款及承诺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金睿公司也将前期的工程款38万元支付给***。 建宁县农业农村局的质证意见:委托付款及承诺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因工程超期,建宁县农业农村局为了解决农民工问题预付了45万元给金睿公司。 ***等4人对金睿公司举证的证据无异议。 ***等4人向法庭举证:1.协议书、补充入股资金协议各一份,证明***等四人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2.鱼塘开挖及清淤平面图、**水产养殖基地规划平面图、**水产养殖基地分项图各一份,证明***等4人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项目进度及完工情况;3.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表、预算审核报告、工程审核书各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原施工项目的全部内容、工程量、单价及工程造价情况;4.现场签证单一份,证明***等4人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涉案项目现场施工情况(含隐蔽工程);5.2020年8月3日、9月1日工作日志各一份,证明***等4人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涉案项目新增工程情况,有业主代表***和监理签字;6.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等4人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新增及变更施工的情况,新增、变更至工期延期;这些均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的签字;7.关于溪口镇**水产养殖基地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的说明四张,证明涉案项目各分项工程的施工过程及具体情况;8.工程结算价及工程量计算书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12月10日***等4人已经完成工程价款1283356元;9.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等四人申请工程款支付的情况;申请施工单位写的建宁分公司,公章也是建宁分公司的章。这个公章也是被监理单位和业主方认可的;10.建宁供电公司配电第一种工作票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安全施工隐患排除(电杆严重倾斜移杆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补充现场照片,这个是移杆后的现场照片;11.微信截屏一份,证明***等4人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八十多岁村民阻挠施工;附近村民阻挠实际施工人挖掘机井;这些是造成工期延迟的因素。微信截屏是一个微信群,是***、业主、水产站施工方、监理组建的群;12.施工所在地的村民签字一份,证明***等四人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建宁县农业农村局无法提供施工净地致使实际施工人无法继续履行协议;13.光盘一份,证明***等4人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建宁县农业农村局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施工方无法交付施工净地;14.报警回执3张(2021年12月31日提交),案涉项目所在地村民阻挠施工的事实。 建宁县农业农村局的质证意见:证据1,协议书和补充入股资金协议,建宁县农业农村局是不知情的,是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与建宁县农业农村局无关,不认可。证据2,这四份图纸中有部分与招投标的图纸不符。证据3无异议。证据4,单方签字**,不认可。证据5,无异议。证据6,002号工作联系单无建设单位确认,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证据7、证据8,案涉工程还没有到结算程序,被告方单方计算,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对工程价格和工程量不认可。证据9,无异议。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微信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等4人要证明的事项在微信中无法体现。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写明与本案有关;案涉工程中土地所有权是建宁县农业农村局,不存在需要征地等情况。关于机井问题,是不需要村民同意的,所以不能成为本案工程不能的完工的依据。证据13,光盘无法证明***等4人要证明的三项内容。 金睿公司对***等4人举证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对实际施工人法律地位予以认可。***等4人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首先,金睿公司对***等4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金睿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等4人,***等4人属违法承包人。且金睿公司与***等4人是非雇佣关系;其次,建宁县农业农村局与***等4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等4人却实际组织了施工,***等4人与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形成了事实上权利义务关系。庭审中,***等4人称案涉工程的施工图均由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向***等4人提供,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并未提出异议;第三,因案涉工程工作需要,建立了“**水产养殖基地工作群(8)”,庭审中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对此并无异议,该工作群8人中,建宁县农业农村局相关工作人员2人(即***、***)、工程预算2人、工程监理2人、傅起发和***(即反诉原告)。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实际问题,时常通过该工作群进行沟通;第四,案涉工程工人和施工机械进场,均由***等4人调配和安排。通过庭审可知,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遇到实际问题,均由***等4人通过不同方式与建宁县农业农村局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沟通。故***等4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等4人挂靠金睿公司,中标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的位于建宁县××镇××村“溪口镇**水产养殖基地建设工程”,并签订(合同号GF-2008-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96.88万元;承包施工范围为溪口镇**水产养殖基地建设工程以设计及业主核定为准,施工图以业主提供的为准,按图施工;合同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格为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宜在专用条款中进行了约定。由于当年受新冠疫情影响,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8日发出开工令。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就案涉工程提供了四张施工图给***等4人:1.**水产养殖基地规划平面图;2.鱼塘开挖及清淤平面图;3.详图(一),①鱼塘护岸断面、②拟改造道路(二)断面、③拟改造道路(一)断面、④排水渠断面大样、⑤车位植草砖做法断面图、在详图(一)左下角占该图四分之一版面处为机井房图纸,分别为立面图、东立面图、平面布置示意图、剖面图及屋面板配筋图;4.详图(二),⑥**大样及电缆暗敷开挖断面图、⑦排水管(1)开挖断面图、⑧排水管(2)开挖断面图。根据施工图详图(一),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应在案涉工程范围内应打一水井,但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在本院释明应提供案涉工程水井的取水许可材料而未提交。根据施工图详图(二)⑥**大样及电缆暗敷开挖断面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应在案涉工程范围内应铺设电缆线应开挖地面,但由于受当地村民阻挠,***等4人无法施工。2021年2月为解决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先行拨付45万元工程款至金睿公司账户,金睿公司在扣除7万元相关费用后于2021年2月8日将剩余38万元支付给***等4人。由于案涉工程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2021年3月25日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向金睿公司发出催促复工函。 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目前已完成工程和未完成工程说法不一。本院决定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对已完成工程先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在符合工程质量的基础上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当事人诉请,由***等4人先行预交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同意。嗣后,***等4人称无力缴纳鉴定费,经释明仍拒缴鉴定费,经征询建宁县农业农村局是否同意先行预交鉴定费,建宁县农业农村局明确表示不同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系***等4人借用金睿公司名义与建宁县农业农村局签订(合同号GF-2008-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本案合同约定按图施工,建宁县农业农村局提供的施工图,要求在案涉工程的其中一个项目打一水井,却未提供水井的取水许可证,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无法依法竣工完成,现建宁县农业农村局要求金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建设工程项目内容的诉讼主张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等4人拒缴鉴定费,其反诉要求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向反诉人***等4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建宁县农业农村局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铠、***、傅起发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建宁县农业农村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17元,由反诉原告***、**铠、***、傅起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