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清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清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9902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2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清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东大道墩下路40号。
法定代表人:丘文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宜兰路99号海峡明珠广场12层1201、1202、1203单元。
负责人:林永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航,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市政园林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路300号。
负责人:仲伟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搏飏,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祺琦,工作人员。
上诉人福建清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市政园林局(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局”)独立保函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17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审理,清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航、刘云,以及市政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搏飏、傅祺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清禹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天安财产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保险法》第六十条。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系独立保函纠纷。与本案投标雷同的案件(2020)闽0521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5民终54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造成清禹公司与案外人方圆建设集体有限公司的投标案件中,系因案外人郑志安的过错,该案认定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居中裁判原则。在天安公司未变更请求权的基础下,一审法院主动为其寻找请求权基础而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三、即使清禹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20万元损失也不应由清禹公司全部承担。在前述案件中已确定投标雷同事件的责任人系案外人郑志安,其应当对本次事件负责。且对于案外人的责任追究,不应当再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天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确定案由并无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论案由如何确定,天安公司请求权的基础和实质(行使追偿权)并未发生变化。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清禹公司的抗辩意见进行审理并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的案由为独立保函纠纷,进而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清禹公司保证投标文件不存在投标须知20.6条款规定的雷同情形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不能因为个别经办人或负责人的过错就可以免除清禹公司的责任。清禹公司可以根据相应法律关系向负有责任的经办人、负责人提起索赔。四、即便本案的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清禹公司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中的“第三者”,也属于适格被告。
市政园林局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天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清禹公司赔偿天安公司损失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天安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之日,即2021年4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清禹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3日为19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市政园林局作为招标人就曾厝垵西坑水库流域排水防涝工程(一期)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金额为20万元,投标人可以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其中之一形式提交。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10:30:00,投标人应在截止时间前通过厦门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递交电子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18.3款约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投标须知20.6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2019年7月31日,天安公司开具一份保险单号为669XXXXXXX4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清禹公司、被保险人为市政园林局,工程项目为曾厝垵西坑水库流域排水防涝工程(一期)施工,保险责任为投标保证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5日0时起至2020年8月4日24时止,主险适用条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同日,天安公司向市政园林局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鉴于市政园林局(以下简称“被保险人”)接受清禹公司(以下简称“投保人”)于2019年8月5日参加项目曾厝垵西坑水库流域排水防涝工程(一期)施工的投标,并向我方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我方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保证保险。天安公司承诺在收到市政园林局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市政园林局不超过20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内(含)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本保险人,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保险失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标人退回我方注销。
2019年8月2日,清禹公司向市政园林局发出《投标函》一份,以1441757.51元的投标总报价投标曾厝垵西坑水库流域排水防涝工程(一期)施工项目,并随同该投标函提交投保保证金一份,金额为20万元。《曾厝垵西坑水库流域排水防涝工程(一期)施工标段开标记录表(2)》中体现,清禹公司的投标文件与案外人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中的加密锁序列号均为aDYyMjE1,存在雷同。
2019年9月17日,市政园林局向天安公司发出一份《投标保证金没收申请函》,载明清禹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参加曾厝垵西坑水库流域排水防涝工程(一期)施工项目的投标活动,并使用保证保险形式递交投标保证金投标。因经系统检测,该单位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加密锁序列号为aDYyMjE1,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存在雷同。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第2章第2节投标须知18.3条款及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保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我单位将没收投标保证金,金额为20万元。
2021年4月6日,天安公司向市政园林局支付理赔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本案中,天安公司因清禹公司参与投标曾厝垵西坑水库流域排水防涝工程(一期)施工项目向招标人市政园林局出具《投保保证保险(凭证)》,该《投保保证保险(凭证)》已明确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事实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给付被保险人不超过20万元的款项。故案涉保函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独立保函。因清禹公司提交的项目投标文件与案外投标人存在雷同情况,市政园林局向天安公司发出《投标保证金没收申请函》。清禹公司主张该申请函不属于《投保保证保险(凭证)》约定的付款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园林局发出的申请函中明确要求天安公司支付投保保证金,且说明了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的理由是清禹公司的投标文件与案外人存在雷同,故该《投标保证金没收申请函》属于付款通知,一审法院对清禹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清禹公司主张市政园林局发出付款通知超过投标有效期,超过索赔期限,天安公司不应予以理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而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10:30:00,故市政园林局于2019年9月17日发出没收投标保证金的通知未超期,清禹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清禹公司关于市政园林局的索赔通知超期及存在不符点的抗辩均无法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安公司依照市政园林局的通知向市政园林局赔偿投标保险金20万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天安公司赔偿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有权向清禹公司追偿。关于利息,天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赔款后有向清禹公司主张权利,故清禹公司应向天安公司支付以理赔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天安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清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福建清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清禹公司提交(2020)闽0521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5民终54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清禹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雷同的主要责任系案外人郑志安。天安公司质证认为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证据与案外人的侵权行为有关,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市政园林局同意天安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清禹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天安公司基于独立保函的求偿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并不受天安公司请求所依据法律的限制。清禹公司依法系本案适格被告。其次,清禹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投标文件与案外人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中的加密锁序列号均为aDYyMjE1,存在雷同,故根据另案判决应由案外人郑志安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另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系清禹公司与天安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案外人无关。至于清禹公司委托案外人制作投标文件系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另案判决对本案审理并无约束力。再次,因清禹公司提交的项目投标文件与案外投标人存在雷同情况,天安公司依照市政园林局发出《投标保证金没收申请函》赔偿投标保险金20万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天安公司赔偿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有权向清禹公司追偿。
综上,清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福建清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林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 姗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