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农业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

乿西农业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防城港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3民初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农业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4985037201。
法定代表人:卢永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如军,广西桂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广西桂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防城区河西新区河西湾商住小区4幢一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675038314E。
法定代表人:林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从婵,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廷亮,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农业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农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如军、钟敏,被告恒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从婵、阮廷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广西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兆公司向原告广西农机公司支付工程款199500元;2.判令被告恒兆公司向原告广西农机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99500元为基数,按每日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恒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广西区农业机械研究院机械厂(现名称广西农业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兆公司签订《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XRF2011-012),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由原告负责被告防城港恒兆河西湾一期六栋工程项目人防工程(不含土建部分)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入场施工,现本案人防工程已经人防办验收合格,且三年质保期已经届满。但是,至起诉之时被告已支付合同款项85500元,尚有1995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项。被告拒不完全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995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以欠付工程款199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恒兆公司辩称,1.广西农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广西农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其构成先行违约;3.人防工程在该项目中分为一期、二期,二期的工程款应由总包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广西农机公司向恒兆公司请款,恒兆公司支付了764000元,现在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该笔款项是为其向广西农机公司垫付的,则广西农机公司收取恒兆公司的该笔款项已经远远超过恒兆公司应付给广西农机公司的工程款,广西农机公司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得利款项返还给恒兆公司;4.广西农机公司主张合同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没有提供完成安装和竣工验收资料,先行违约,无权向恒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其提出的违约金计算也不符合合同条款约定,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广西农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恒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包括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人民防空工程各个专业竣工图、防护单元明细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查、评估报告、防护设备出厂合格证、人民防空工程区域测绘报告、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保修书、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提出竣工结算报告;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7000元(计算方式:285000×20%);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1157112元;5.本案的本诉、反诉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3日,恒兆公司与广西区农业机械研究院机械厂即广西农机公司签订《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XRF2011-012),合同约定由广西区农业机械研究院机械厂承包防城港恒兆·河西湾一期六栋人防工程,而一期六栋的商住楼已在2013年交房业主,但广西区农业机械研究院机械厂至今未向恒兆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材料和结算材料,其长期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其行为影响整个防城港恒兆·河西湾项目一、二期的竣工验收,导致恒兆公司蒙受逾期违约、人工工资等经济损失。因此,其需向恒兆公司提供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恒兆公司的经济损失。恒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本案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广西农机公司辩称,1.恒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广西农机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结算报告。恒兆公司与广西农机公司签订的《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四条第2点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双方履行的先后顺序。按合同约定恒兆公司应当先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7%,广西农机公司再交付验收合格证书及有关资料,但实际上恒兆公司仅支付了30%的工程进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恒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支付工程进度款,广西农机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其相应履行要求,恒兆公司要求广西农机公司立即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结算报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恒兆公司要求广西农机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恒兆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广西农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广西农机公司并不存在违约,亦无需对恒兆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恒兆公司提交的工资汇总表及记账单无法证明是因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使存在相关经济损失,恒兆公司作为违约方,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恒兆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广西区农业机械研究院机械厂系广西农机公司的分支机构。2011年4月13日,广西区农业机械研究院机械厂(乙方)与恒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防城港恒兆·河西湾一期六栋人防工程(不含土建部分)发包给乙方,合同总金额为285000元包干。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给乙方;(2)在乙方进场完成安装门框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给乙方;(3)甲方在安装门扇前60天通知乙方进场施工,通知方式可用信息、电话及传真等方式,在乙方进场完成安装门扇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完成工程量总额的80%给乙方;(4)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叁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合同总额的97%给乙方,乙方同时提交地下室人防门验收合格证及有关资料;(5)余款3%待保修期满后十日内退还,保修金无息;(6)乙方在每次要求支付合同款时应先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经监理、甲方审核批准后并开具正式发票方可付款。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甲方按双方约定方式付款,逾期支付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款的20%。合同签订后,广西农机公司进场施工。恒兆公司已向广西农机公司支付工程款85500元。恒兆公司自认防城港恒兆·河西湾一期六栋的商住楼已在2013年将房交付业主使用。案涉工程至今未经人防办验收,广西农机公司至今未向恒兆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广西农机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恒兆公司是根据工程进度向广西农机公司付款,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且双方约定每次要求支付合同款时应先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广西农机公司提交的催款函、人防工程付款申请表系其自行制作,催款函、人防工程付款申请表上无恒兆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恒兆公司亦不认可收到过催款函、人防工程付款申请表,双方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故对恒兆公司辩解的广西农机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恒兆公司应否向广西农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广西农机公司与恒兆公司签订的《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3)甲方在安装门扇前60天通知乙方进场施工,通知方式可用信息、电话及传真等方式,在乙方进场完成安装门扇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完成工程量总额的80%给乙方;(4)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叁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合同总额的97%给乙方,乙方同时提交地下室人防门验收合格证及有关资料;……”,广西农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广西农机公司请求支付案涉工程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即199500元,依据不足。鉴于恒兆公司已将案涉商住楼交付给业主使用,推定广西农机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门扇的安装,恒兆公司应向广西农机公司付合同总额80%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广西农机公司请求恒兆公司支付工程款19995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恒兆公司应向广西农机公司支付142500元(285000×80%-已付85500元)。恒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于2012年7月12日、2017年5月17日所支付给广西农机公司的款项为本案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恒兆公司辩解其已足额支付广西农机公司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广西农机公司应否向恒兆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结算报告的问题。双方在《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4)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叁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合同总额的97%给乙方,乙方同时提交地下室人防门验收合格证及有关资料;……”,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经人防办验收,且合同总额尚未付至97%,根据双方该约定,恒兆公司请求广西农机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竣工结算报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双方在《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中约定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广西农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照约定的节点向恒兆公司进行了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西农机公司对恒兆公司未依约付款存在过错,故对广西农机公司请求恒兆公司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期及竣工验收和结算的时间,恒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广西农机公司何时向其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和结算材料,故对恒兆公司请求广西农机公司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恒兆公司对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亦存在过错,对恒兆公司请求广西农机公司请求赔偿1157112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农业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500元;
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农业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农业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6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32元;案件反诉受理费78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彦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覃子丹
书 记 员 杨琪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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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提起上诉,请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帐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