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成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金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市中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21民初1020号
原告:成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经济开发区飞鹤东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金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昌茂花园1号楼4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孙赫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白城市中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胜利东路1号楼-1。
法定代表人:曹龙,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佳,吉林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继业,吉林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来科技公司)与被告吉林金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电力公司)、白城市中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原告成来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金德电力公司及被告中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佳、白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来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设备款58518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5851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要求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8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第一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环网柜、终端箱变(低计)、路灯箱变(高计)设备,总价款76518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按照建设方(白城市中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吉林金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内的结算方式给供方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设备交付给了第一被告指定的工程所在地,现在已经投入使用,第二被告已经向第一被告支付了64%的工程款项,按约定第一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64%,然而,第一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00000元,还不足24%的比例,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第一被告存在违约,这也充分证明其信用方面存在危机,另外,“按照建设方(白城市中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署的合同内的结算方式给供方结算”给付的方式约定,也属于约定不明,第一被告与建设方的约定,也约束不了原告,因此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给付全部货款权利,故原告在要求给付全部货款的同时,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5851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由于第二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尚有工程款未给付,因此,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金德电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选定供应商时,约定合同第四条的目的就是结算后再进行付款,现该项目没有结算,原告无权主张我公司给付货款。即便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也应给我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没有给我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就诉至法院,并主张违约金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2.我公司在给付原告1800000货款后,原告未及时出具发票,按照合同第一条最后面表格有一句话:含16%可抵扣的增值发票,现原告没有依约开具发票,我公司据此主张不安抗辩权;3.购销合同并未约定给付利息,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结算方式未到给付货款期限,不同意给付利息;4.因原告供货不合格,重新组织供货,导致项目整体延期。因为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复杂原因导致该项目并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
中城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金德电力公司是基于招投标形式产生的合同关系,金德电力公司与原告约定没有我公司同意及签字,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无买卖协议,也未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金德电力公司与成来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德电力公司向成来科技公司采购环网柜、终端箱变(低计)、路灯箱变(高计)等设备,总价款7651800元,含16%可抵扣的增值发票。合同签订后,成来科技公司按照金德电力公司的要求将设备运至金德电力公司指定的工程所在地,现该设备已全部吊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按照建设方(中城建设公司)与我公司(金德电力公司)签署的合同内的结算方式给供方结算”。金德电力公司已给付1800000元,尚欠5851800元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德电力公司与成来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金德电力公司与中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金德电力公司与成来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其采购环网柜、终端箱变(低计)、路灯箱变(高计)等设备,成来科技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相关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安装并投入使用,金德电力公司应及时给付工程款。金德电力公司抗辩称成来科技公司未出具发票主张不安抗辩权,但是双方未将成来科技公司向金德电力公司提供发票约定为金德电力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本院认为,金德电力公司给付工程款和成来科技公司出具发票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双方应同时履行为宜,故本院对金德电力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金德电力公司又抗辩称,中城建设公司与其并未进行结算,故其不能向成来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应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虽成来科技公司与金德电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中城建设公司与金德电力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内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但是中城建设公司与金德电力公司之间也未约定明确的结算时间,两个合同均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即成来科技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金德电力公司已分别于2019年1月和3月分两次给付成来科技公司共计1800000元,至成来科技公司4月起诉至法院,已给金德电力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金德电力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总价款7651800元和金德电力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800000元无异议,金德电力公司应给付成来科技公司工程款5851800元。成来科技公司应按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向金德电力公司出具发票。
成来科技公司要求金德电力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5851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工程款给付时间,故金德电力公司应自被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0日)起以585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成来科技公司支付利息。
成来电气公司要求中城建设公司在金德电力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购销合同》的主体是成来电气公司和金德电力公司,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以中城建设公司与金德电力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和时间为准,但是中城建设公司并未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也未明确表示履行该合同义务,该合同只对成来电气公司和金德电力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成来电气公司能基于该合同向金德电力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即中城建设公司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中城建设公司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故本院对成来电气公司要求中城建设公司在金德电力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金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成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85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起以585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成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2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吉林金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潘 博
审 判 员  鲍占仓
人民陪审员  张桂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