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洪湖固力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3902号
原告: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89456517C,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张旦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新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湖固力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3MA4985QJ0A,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螺山镇沙洪公路。
法定代表人:曾茂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山华公司)与被告洪湖固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湖固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被告洪湖固力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鲁1311民初390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洪湖固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被告洪湖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山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加工款162400元及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除尘器、磨机和提升机加工安装合同,除尘器及磨机合同价款为900000元,提升机合同价款为248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加工安装机械设备,并交付被告,但被告不信守合同约定,至今仍拖欠原告机械设备加工安装款162400元(含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洪湖固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支付原告除尘器定金21万元,原告应在一个月内生产完毕除尘器并发货,但原告直到2019年10月才生产完毕,原告迟延交货,严重违约;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有除尘器及磨机安装义务,但原告仅安装部分除尘器及磨机,原告的工作人员便返回山东,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继续履行设备安装义务,原告均予以拒绝,被告无奈委托河北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辰阳公司)安装剩余机械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发现原告先前的磨机安装工作存在重大瑕疵和安全隐患,不得不重新返工并额外支出大量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负担;3.根据合同约定,磨机安装产生的吊车费由原告负担,原告离场时并未付清全部吊车费,被告无奈替原告垫付吊车费436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负担;4.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提升机的《机械设备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及时履行发货义务,但原告直到2020年4月1日才发货,原告迟延交货,严重违约,另外合同约定提升机高度为37米,同时约定原告负有指导安装义务,但原告提供的提升机高度只有32米,且原告从未派人指导安装,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予以解决,原告均以疫情为借口予以拒绝,被告无奈委托河北辰阳公司对提升机底座进行加高,并额外支出大量费用;5.被告恪守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约定及时付款,部分款项已经超额支付,被告已支付提升机价款23.56万元,支付除尘器价款63万元,支付安装费12万元,扣除原告未安装的费用,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已远远超出应支付的价款。第二,被告支付河北辰阳公司的349450元,支付仙桃市大力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吊车费8万元,均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保留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0日,临沂山华公司作为供方、洪湖固力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机械设备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临沂山华公司向洪湖固力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NE100*37m、NE50*19.5m的提升机各一台,价款共计24.8万元,备注指导安装;产品质量保证期360天,自设备发齐之日开始计算;付款时间为预付定金7.44万元安排生产,发货前再付16.12万元,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时一次性付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需方根据发货清单及合同附件验收设备数量及外在质量,如有异议应在收货时提出,内在质量应于设备调试正常十日内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合格,收到设备180天之内未安装调试也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合格;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洪湖固力公司支付临沂山华公司定金7.44万元,临沂山华公司开始生产提升机,后洪湖固力公司分多次支付临沂山华公司提升机价款16.12万元,2020年3月31日临沂山华公司将提升机设备发货给洪湖固力公司,2020年4月4日洪湖公司收货后对提升机进行了安装,现已安装完毕。
2019年5月30日,临沂山华公司作为供方、洪湖固力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机械设备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临沂山华公司向洪湖固力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LPM-128-2*12D的除尘器一台(不含风机,包安装,价款70万元)并为洪湖固力公司安装磨机一套(安装费20万元),价款共计90万元;产品质量保证期360天,自设备发齐之日开始计算;付款时间为预付定金21万元安排生产,发货前再付42万元,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时一次性付清,安装费在工人进场时预付定金10万元,安装完毕再付12.5万元,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时一次性付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需方根据发货清单及合同附件验收设备数量及外在质量,如有异议应在收货时提出,内在质量应于设备调试正常十日内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合格,收到设备180天之内未安装调试也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合格;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洪湖固力公司支付临沂山华公司定金21万元,临沂山华公司开始生产除尘器,后洪湖固力公司分多次支付临沂山华公司除尘器价款42万元,2019年7月24日临沂山华公司将除尘器设备发货给洪湖固力公司。洪湖固力公司收到除尘器后,临沂山华公司工作人员进场安装除尘器及磨机,洪湖固力公司分两次支付临沂山华公司安装费12万元。后临沂山华公司要求洪湖固力公司支付提升机剩余价款1.24万元及除尘器、磨机剩余安装费15万元,共计16.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洪湖固力公司以提升机高度不够、临沂山华公司未完成除尘器及磨机全部安装义务为由予以拒绝,为此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洪湖固力公司主张收到提升机后,曾就提升机质量问题向临沂山华公司提出异议,洪湖固力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临沂山华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除尘器及磨机安装义务,洪湖固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洪湖固力公司与河北辰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安装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实临沂山华公司并未履行完毕除尘器及磨机安装义务,临沂山华公司就其主张的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除尘器及磨机安装义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山华公司与洪湖固力公司签订的两份《机械设备加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临沂山华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制作提升机并履行交付义务,洪湖固力公司收到提升机后未在异议期内就提升机质量提出异议,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临沂山华公司要求洪湖固力公司支付提升机剩余价款(质保金)124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机械设备加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0%,即24800元,合同同时约定质保期满(即2021年3月30日)后,洪湖固力公司始负有质保金支付义务,洪湖固力公司未支付的质保金金额为12400元,《机械设备加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截至法庭辩论结束之日即2021年9月1日,产生利息损失816元,因此本院调整违约金金额为816元,对于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机械设备加工合同》(除尘器及磨机)约定“付款时间为预付定金21万元安排生产,发货前再付42万元,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时一次性付清,安装费在工人进场时预付定金10万元,安装完毕再付12.5万元,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时一次性付清”,该约定不明,根据文义理解,该约定应为“付款时间为预付定金21万元安排生产,发货前再付42万元,安装费在工人进场时预付定金10万元,安装完毕再付12.5万元,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时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约定临沂山华公司负有除尘器及磨机安装义务,同时约定洪湖固力公司在临沂山华公司安装完毕除尘器及磨机后,才负有支付12.5万元及质保金4.5万元的义务,临沂山华公司主张已履行完毕除尘器及磨机安装义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临沂山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临沂山华公司要求洪湖固力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15万元,本院暂不予支持,临沂山华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向洪湖固力公司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湖固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升机剩余价款12400元;
二、被告洪湖固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816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144元,由原告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92元,由被告洪湖固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泽浩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韩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