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11民初444号
原告: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涟水县新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水县新星水泥有限公司、江苏省)涟水县新星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695元,由原告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