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枣庄市齐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2027号 原告: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齐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委会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华机械公司)与被告枣庄市齐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为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华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为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华机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立窑水泥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一套,合同价款4100000元,同时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全部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但被告只支付了2600000元,剩余货款150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齐为商贸公司辩称,答辩人(买方)与原告(卖方)签订的关于立窑水泥生产线的《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整套设备的总价款为人民币410万元,付款方式为“a.买方预付款20万元,卖方在收到预付款的10天内提供整套图纸,并开始生产、修整设备;b.备货过程中及整套设备发货前付240万元;c.该水泥生产线正常生产满12个月,设备完全达产达标验收合格后,买方付剩余货款,计150万元。”《买卖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已向原告山华机械公司支付了260万元货款。但是,山华机械公司至今未按照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立窑生产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该立窑水泥整套生产线的设备及钢结构等的安装调试工程,致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至今仍未能投入生产,更无法检验该生产线是否达到合同第一、3条约定的生产能力,因此,《买卖合同》约定的“水泥生产线正常生产满12个月,设备完全达产达标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15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应支付的货款,而原告主张的150万元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华机械公司作为卖方、被告齐为商贸公司作为买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物:立窑水泥整套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1、整条立窑水泥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包括但不仅限于原料设备、生料设备、立窑设备、水泥设备、配电电器及元件、电线电缆、微机配料等各系统及立窑钢结构。2、所有设备附带设备图纸和基建图纸。3、卖方确保所供应的该立窑水泥生产线的熟料生产能力不低于18吨/小时,水泥生产能力不低于28吨/小时,且产品符合中国国标质量要求。4、……;二、货款及付款方式、交货方式1.该整套设备的总价款为人民币410万元,此价格为卖方工厂车板交货价格,含拆卸、修整打包、装车等费用。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承担260万元中的10%的税费。2、付款方式:a.买方预付款20万元,卖方在收到预付款的10天内提供整套图纸,并开始生产、修整设备;b.备货过程中及整套设备发货前付240万元;c.该水泥生产线正常生产满12个月,设备完全达产达标验收合格后,买方付剩余货款,计150万元。3、交货期:卖方收到预付款后60天将全部货物备齐并向买方交货;四、技术服务卖方负责派人到现场指导设备安装及调试,及后续保障正常生产所必需的技术及安全培训;六、违约及纠纷处理方法1.《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并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山华机械公司于2018年6月4日起开始陆续向齐为商贸公司发货,截至2019年12月20日已经履行完主要发货义务,被告支付货款260万元,剩余货款150万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又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立窑生产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ф3.8***水泥整套生产线的设备及钢结构等的安装调试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九十九万元整。计算方法为:550元/工,工期120天,总用工15人即550×15_120=990000元;二、合同标的所在地:莫桑比克的尼亚萨省**加市;三、付款方式:齐为商贸公司在山华机械公司正常开始施工后第二个月末付第一个月人工工资,余款在工程完工且齐为商贸公司验收达标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安装工期:整体安装工期为120天,起始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2019年4月20日。上述安装合同签订后,山华机械公司安排人员到安装合同标的所在地莫桑比克的尼亚萨省**加市施工,截至2019年12月份安装人员回国前,山华机械公司已经履行完主要设备安装义务。山华机械公司又于2022年6月2日向齐为商贸公司发货价值9996元的配件,至此,山华机械公司履行完毕买卖合同全部发货义务。山华机械公司向齐为商贸公司催要剩余货款150万元未果,双方为此成诉。 另查明,山华机械原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1日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时,***要求***把缺的小零件发过去、电工派过去,***提出***那里的配电室(电盘小屋)都没建好,没有主电也没有架电路,电工去了也没用,要求建好了电盘小屋发个照片来,再派人过去安装,电架不上没法设,***答应进行催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齐为商贸公司仍未接通施工现场的主电源。对于原告山华机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齐为商贸公司抗辩:山华机械公司派员到当地后回国费用较高,一旦人员滞留所产生的滞留费用过高无法负担,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在现在的条件下无法继续履行。齐为商贸公司提供莫桑比克尼亚萨省帕尔马市动乱的相关新闻证明诉讼施工现场在2021年12月份处于战乱中,且截至2022年5月份战乱仍未结束。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认可,认为标的物所在地为**加市,并提供了当地工作人员发来的视频用以证明当地不存在战乱,正常生产生活,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山华机械公司与被告齐为商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齐为商贸公司尚欠150万元货款未付,被告认可欠付150万元货款的事实,但辩称山华机械公司逾期发货致使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战乱、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原告山华机械公司应承担设备不能按期投产且付款条件不成就的后果。且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该水泥生产线正常生产满12个月,设备完全达产达标验收合格后”,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山华机械对于逾期发货作出如下辩解:因涉诉买卖合同所买卖的货物系二手设备,在安装过程中需要边安装边发货,还有一部分是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原有配件损坏损失,需要一边安装一边补发,并不是所有配件在合同签订时就确定好的。且补发的配件,本就可以在当地购买,后来鉴于对方调试时间遥遥无期,就补发了这批配件,不能继续安装的原因实际是被告方不打算继续使用生产了,所以主电源一直未接通。我方一直催促但是对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对涉诉设备系二手设备均无异议,双方虽签订了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但是买卖合同、安装合同的实际履行未按照约定的期间进行,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主要发货、安装义务及大部分付款义务,在此期间并未有任何一方对履行期间提出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经公证的聊天记录看出,双方在设备发货、安装过程中一直互有商议,商议内容基本为发货、安装的具体操作流程,未出现因逾期产生矛盾纠纷的内容。在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齐为商贸公司对于派电工、剩余配件发货进行过催促,原告山华机械公司当即提出因被告未架电路、未安装电盘小屋无法继续安装,被告齐为商贸对山华机械的辩解予以认可,并承诺催促建设配电室。双方根据合同标的物的实际情况和合同履行需要以实际行为将之前书面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及期限进行了变更。原告已履行完毕价值400多万元货物的发货义务,剩余9996元配件当时未进行发货的事由也经被告认可,被告现以原告未按照书面合同约定时间发货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山华机械公司于2019年12月份已经履行完主要发货义务及主要安装义务,距今已达两年半时间。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在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1日要求被告先架设电路、建设电盘小屋后原告才能派人继续安装调试设备,被告承诺进行催促,但一直未进行建设。被告以不可抗力为由对不架设电路进行抗辩,但原告催促被告建设电路、配电室的时间在2019年11月、2020年1月,被告当时承诺催促建设,并未提出不可抗力因素,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不可抗力产生时间均在2021年12月之后,且不可抗力因素发生的地点并非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因此,被告以不可抗力因素作为合同一直未能履行的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齐为商贸公司应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带来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被告抗辩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拒绝支付货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山华机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发货义务,被告齐为商贸公司应当将剩余货款150万元予以支付。至于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利息以150万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市齐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枣庄市齐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包 楠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