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5992涟水荣昇建材有限公司与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826民初5992号
原告:涟水荣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义兴镇五房村。
法定代表人:梁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张旦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涟水荣昇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荣昇公司)诉被告临沂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山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山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本院作出驳回山华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山华公司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昇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重作、更换为原告设计、安装的中转库设备中的除尘设备5台、提升机等30万元;恢复设备涂层中脱落的油漆部分5万元;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9万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械设备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水泥中转、灌装设备。合同中对质量等均作了约定,2016年3月份进入生产旺季,在生产过程中原告发现设备中的收尘器不能正常使用,粉尘不能正常回收,水泥散装罐车出气口粉尘外泄,既不符合环保要求又浪费严重,政府多次要求停产整顿。对这一设计缺陷所致的后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上门解决,均没有彻底解决,现仍不符合生产要求,被告亦要求给付剩余款项,因双方存在争议,一直拖延至今。为解决纠纷,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山华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签订合同时,是梁荣个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且所有支付货款也是由梁荣个人支付,原告公司与本案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梁荣作为个人于2015年5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加工合同,而原告单位于2017年5月31日才申请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时间于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梁荣与被告单位订立机械设备加工合同时,原告单位还没有设立登记,被告在答辩中也提出抗辩,在签订合同时,是梁荣个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且所有支付货款都是由梁荣个人支付,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法律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涟水荣昇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涟水荣昇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袁庶铧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张煦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