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
负责人孟祥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俊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兴诺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维昌。
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
原审被告吴佳成。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芝罘分公司)、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集团公司)、烟台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兴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诺公司)、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吴佳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辖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兴诺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4月21日,其与中太芝罘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太芝罘分公司向其购买钢材13000吨。嗣后,其依约将钢材送至新桥集团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2014年10月9日,其与中太芝罘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9月25日,中太芝罘分公司尚结欠其货款10684580.4元,并约定分三期支付货款;如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履行,其有权就未付款部分全额主张权利,同时有权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要求中太芝罘分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
中太芝罘分公司系中太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的分公司,因中太芝罘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太公司承担。
此外,新桥集团公司与中太芝罘分公司签订《烟台新桥国际佳苑沿街1#公建建设合同》,约定全部建筑及安装工程均由中太芝罘分公司承包施工。新桥集团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禁止性规定。
中太芝罘分公司曾指示其将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新桥建筑公司。2014年6月25日,其向新桥建筑公司开具了12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1190346.7元。
中太公司授权吴佳成以该公司名义全权负责中太芝罘分公司日常全部工作。吴佳成作为代表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根据该合同约定,吴佳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中太芝罘分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中太芝罘分公司、中太公司、新桥集团公司、新桥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68458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吴佳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五被告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81400元;4、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中太芝罘分公司原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桥集团公司原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其与兴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其与兴诺公司未签署管辖权协议,不存在约定管辖问题;3、其并非兴诺公司所称的”工程总承包方”,而是建设方,其与兴诺公司无合同关系。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新桥建筑公司原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其与兴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其与兴诺公司未签署管辖权协议,不存在约定管辖问题;3、中太芝罘分公司指示兴诺公司向其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但不能以此将其列为被告,其与兴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就中太芝罘分公司、新桥集团公司、新桥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兴诺公司原审辩称:其与中太芝罘分公司就本案已约定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兴诺公司将新桥集团公司、新桥建筑公司列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是否应承担责任有待实体审理阶段解决,不属于程序审理阶段的范畴。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其有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中太芝罘分公司、新桥集团公司、新桥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21日,兴诺公司(甲方)与中太芝罘分公司(乙方)在无锡市惠山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中太芝罘分公司向兴诺公司购买钢材13000吨。双方同时约定:”乙方公司法人代表及乙方代表人负个人连带担保责任”;”因本合同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交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判”。兴诺公司、中太芝罘分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兴诺公司代表人郑瑞平、中太芝罘分公司代表人吴佳成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0月9日,兴诺公司郑瑞平(甲方)与中太芝罘分公司吴佳成(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就中太芝罘分公司结欠兴诺公司货款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以及相关违约责任予以明确。双方同时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中太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载明:”现授权委托吴佳成为我芝罘分公司总经理,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的全部日常工作,负责人吴佳成在日常处理一切有关分公司的事物(事务)均予以承认。”
再查明,2013年9月4日,新桥集团公司与中太芝罘分公司签订《烟台新桥国际佳苑沿街1#公建建设合同》,约定由中太芝罘分公司总承包施工烟台新桥国际佳苑沿街1#公建项目的建筑及安装工程。2014年6月13日,中太芝罘分公司向兴诺公司出具《证明》,要求兴诺公司开具发票,并明确”单位名称:烟台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针对中太芝罘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兴诺公司与中太芝罘分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及《协议书》中分别约定合同争议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甲方(兴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及兴诺公司住所地均为无锡市惠山区,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且诉讼标的金额已超出1000万元,故本案符合该院级别管辖标准。
针对新桥集团公司、新桥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系根据案件法律关系、基础证据进行的形式审查。本案系因《钢材购销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基础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应根据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需有明确的被告。根据现有证据,新桥集团公司、新桥建筑公司与案涉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兴诺公司将新桥集团公司、新桥建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具有法律依据,且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新桥集团公司、新桥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地位及作用、民事责任承担与否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内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
综上,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太芝罘分公司、新桥集团公司、新桥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中太芝罘分公司、新桥集团公司、新桥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太芝罘分公司、新桥集团公司、新桥建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与其原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一致,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兴诺公司与中太芝罘分公司之间《钢材购销合同》及《协议书》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即合同争议由”签订地(无锡惠山)人民法院”、”甲方(兴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被告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的事实,兴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中,兴诺公司以其与中太芝罘分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为主要依据主张该合同项下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主张吴佳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兴诺公司除向买方中太芝罘分公司主张责任外,还认为中太芝罘分公司之外的被告新桥集团公司、新桥建筑公司以及其他被告与案涉合同的履行存在关联性并向其主张与中太芝罘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以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案涉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根据前述第一点理由认定本案管辖权,与兴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应一致。
综上,中太芝罘分公司、新桥集团公司、新桥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圣鸣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李道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缪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