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

上海东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申请保全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4财保5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东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洪滨。
因申请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与被申请人上海东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以申请人仲裁前财产保全之申请,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采取了仲裁前财产保全措施。现申请人以已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东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绒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