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与上海东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4民初9975号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与被告上海东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被告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确认应返还原告价款而未按约履行,显然违约,应承担还款和偿付违约金、损失的民事责任。现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不合理,原告认为是根据被告占用资金四年多的时间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金额是合适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多付价款是其自身过错造成,其资金损失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发生,双方还通过《协议书》对其他损失的补偿进行了约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约情形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2,616元。对于其他损失,《协议书》约定被告违约,须承担律师费、保全费,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只是本次诉讼的保全费2,005元属于诉讼费用,无须提出诉请,故应予扣除。对于保函费,《协议书》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也可以弥补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No.DZKJ23-1202-1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进口石英玻璃管,金额总计532,7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80%预付款,于收到被告最终数量的通知后一周内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758,860元,其中2015年12月31日支付了两笔226,160元,2016年1月8日支付20万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66,540元,2016年4月22日支付4万元。 2019年年末,原告向被告提出其多付给被告价款226,160元,被告因故未予回复。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采取仲裁前保全措施,原告缴纳了申请费1,875元,并为此由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就保费于2020年3月25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800元。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沪0114财保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71,099元。202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2020)沪0114财保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冻结被告账户271,099元的保全措施,并不再追究271,099元的资金占用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等;被告在15日内归还原告226,160元;如任何一方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违约方还需赔偿守约方合同金额(226,160元)的20%作为违约金。嗣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2月18日,原告和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周聪律师为原、被告间纠纷案件中原告在诉前保全、一审阶段的代理人,代理费为23,000元,在第一次庭审后支付。此外,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保全被告财产,为此又由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就保费于2020年5月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8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上海东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价款226,160元; 二、被告上海东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违约金22,616元; 三、被告上海东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律师费23,000元; 四、被告上海东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申请费1,875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申请费2,005元,合计诉讼费4,904元,由原告负担428.81元,被告负担4,475.1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莲
书记员 严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