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

某某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初字第5724号
原告易福怀,男,193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易福怀之子),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福怀诉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福怀诉称,1969年4月由原国防科委解放军1416研究所即现在的被告派原告参加国防科委组织的对我国第一颗人造卫星东方红上使用的元器件进行辐照试验,因加速器事故,原告双手受β射线烧伤致残。1969年以来原告一直享受医疗保健补贴,1987年被告出具《关于***等三同志伤残的结论》,载明原告属于工伤。1989年5月原告经上海医科大学放射学研究所临床部专家确诊为放射性职业病,上海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给被告的《沪站劳放(89)字第18号关于***通知职业病放射损伤后待遇问题的函》,确认原告退休后工资和医疗卫生津贴照发。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条件,1995年9月原告经电子工业部人事教育司批准为二等乙级伤残,后依据《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套改为6级因公伤残。2005年7月之后我国实行残疾军人十级制,一律领取抚恤金。但被告均未按照上海市文件的要求支付原告抚恤金,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0月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残疾抚恤金,暂计至2015年7月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174,666元,被告自判决生效日次日起按照上海市伤残人员残疾抚恤金6级因公标准按月支付原告残疾抚恤金。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单位于1965年5月31日集体转制,转制后原告就不再是军人,原告1969年所受工伤系发生于转制之后,且2011年已认定将原告纳入本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因此原告不属于发放残疾抚恤金的主体。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现已退休。被告于1987年12月18日出具《关于***等三同志伤残的结论》一文,内容为:“1969年4月,我所技术人员***、易福怀、***等三位同志,参加了我所由国防科委组织的对国防重点工程项目的产品进行辐照试验。在试验过程中,由于‘加速器’发生意外事故,使当时正在操作的***、易福怀、***等三位同志双手受到了3000仑以上的β射线不同程度的烧伤,全身受到超剂量的辐射损伤……***、***、***三同志身体的伤残,是在为我国第一颗人造卫星上天的元部件试验过程造成的,故属工伤。1969年以来一直是作工伤待遇的,享受着医疗保健补贴。”1989年6月20日,上海市卫生防疫站出具《关于***同志职业性放射损伤后待遇问题的函》,内容显示:“经对病史进行分析,(***)确诊为放射性职业病,该同志享受国家卫生管理法规关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中第二十七条‘放射工作人员因职业放射损伤致残者,其退休后工资和医疗卫生津贴照发’的待遇。”1996年3月14日,被告制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残人员保健金发放卡》,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于1995年9月21日电子工业部人事教育司批准为二等乙级。2011年6月17日,根据被告提供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确认意见书》,同意原告纳入本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2年5月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沪)字1203-1045号《鉴定结论书》,原告为职业病致残程度六级。2004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享受每年935元的保健金,2011年至今,每年享受3600元的保健金。
另查,2004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公布《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规定:“一、套改对象:已被军队卫生部门或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革命伤残军人并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三、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二等乙级套改六级……四、被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并持有相应伤残证件的人员参照本套改办法执行。”2005年7月19日,上海市民政局、财政局公布沪民优发(2015)17号《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提高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地方残疾抚恤补助金标准,2005年六级因公伤残的残疾抚恤补助金为682元/月。该标准逐年调整,2014年已提升至2429元/月。2005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公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民政部于2007年公布《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再查明,被告原属军队,1965年集体改制为事业单位,原告的身份从军人转为事业单位的员工。被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显示,被告的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事业、经营收入,举办单位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原告曾于2010年10月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发2003年7月至2010年9月的伤残抚恤金85,425元,该会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2010)通字第79号通知书,以原、被告间的争议不属于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后起诉至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出具(2011)***(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支付2004年10月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6级因公伤残抚恤金,自裁决之日按上海市伤残人员残疾抚恤金标准6级因公标准按月支付残疾抚恤金等请求。2015年7月24日上述仲裁委出具沪劳人仲(2015)通字第82号通知书,以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一、原告提供已失效的《放射工作人员管理规定》,主张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确诊为职业性放射病致残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抚恤金。”被告认为该文件已失效,不再适用。
二、原告认为被告属于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且被告并未办理原告的统筹人员保险,故原告符合《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辩称其并不属于参公单位,根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只是普通事业单位。
三、被告认为根据《伤残抚恤管理》的规定,原告的情形应属工伤,不再办理因战因公的伤残抚恤;原告认为其受伤时尚无工伤保险,也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告原系被告员工,现已退休,被告经改制为事业单位法人,原告在被告改制后在工作中受伤,原告现要求按照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等的标准享受残疾抚恤补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驳回原告易福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佩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