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三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5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福怀原系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二十三研究生(以下简称“第二十三研究所”)员工,现已退休。第二十三研究所于1987年12月18日出具《关于***等三同志伤残的结论》一文,内容为:“1969年4月,我所技术人员***、易福怀、***等三位同志,参加了我所由国防科委组织的对国防重点工程项目的产品进行辐照试验。在试验过程中,由于‘加速器’发生意外事故,使当时正在操作的***、易福怀、***等三位同志双手受到了3000仑以上的β射线不同程度的烧伤,全身受到超剂量的辐射损伤……***、***、***三同志身体的伤残,是在为我国第一颗人造卫星上天的元部件试验过程造成的,故属工伤。1969年以来一直是作工伤待遇的,享受着医疗保健补贴。”1989年6月20日,上海市卫生防疫站出具《关于***同志职业性放射损伤后待遇问题的函》,内容显示:“经对病史进行分析,(***)确诊为放射性职业病,该同志享受国家卫生管理法规关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中第二十七条‘放射工作人员因职业放射损伤致残者,其退休后工资和医疗卫生津贴照发’的待遇。”1996年3月14日,第二十三研究所制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残人员保健金发放卡》,确定***的伤残等级于1995年9月21日电子工业部人事教育司批准为二等乙级。2011年6月17日,根据第二十三研究所提供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确认意见书》,同意***纳入本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2年5月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沪)字1203-1045号《鉴定结论书》,***为职业病致残程度六级。2004年至2010年期间,易福怀享受每年935元的保健金,2011年至今,每年享受3,600元的保健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公布《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规定:“一、套改对象:已被军队卫生部门或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革命伤残军人并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三、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二等乙级套改六级……四、被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并持有相应伤残证件的人员参照本套改办法执行。”2005年7月19日,上海市民政局、财政局公布沪民优发(2015)17号《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提高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地方残疾抚恤补助金标准,2005年六级因公伤残的残疾抚恤补助金为682元/月。该标准逐年调整,2014年已提升至2,429元/月。2005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公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民政部于2007年公布《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原审法院再查明,第二十三研究所原属军队,1965年集体改制为事业单位,易福怀的身份从军人转为事业单位的员工。第二十三研究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显示,第二十三研究所的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事业、经营收入,举办单位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曾于2010年10月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第二十三研究所补发2003年7月至2010年9月的伤残抚恤金85,425元,该会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2010)通字第79号通知书,以***与第二十三研究所间的争议不属于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后起诉至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出具(2011)***(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2015年7月23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第二十三研究所支付2004年10月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6级因公伤残抚恤金,自裁决之日按上海市伤残人员残疾抚恤金标准6级因公标准按月支付残疾抚恤金。2015年7月24日上述仲裁委员会出具沪劳人仲(2015)通字第82号通知书,以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易福怀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第二十三研究所支付2004年10月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残疾抚恤金,暂计至2015年7月为174,666元,第二十三研究所自判决生效日次日起按照上海市伤残人员残疾抚恤金6级因公标准按月支付残疾抚恤金。
原审审理中,一、易福怀提供已失效的《放射工作人员管理规定》,主张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确诊为职业性放射病致残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抚恤金。”第二十三研究所认为该文件已失效,不再适用。二、***认为第二十三研究所属于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且第二十三研究所并未办理易福怀的统筹人员保险,故易福怀符合《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第二十三研究所辩称其并不属于参公单位,根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第二十三研究所只是普通事业单位。三、第二十三研究所认为根据《伤残抚恤管理》的规定,***的情形应属工伤,不再办理因战因公的伤残抚恤;***认为其受伤时尚无工伤保险,也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易福怀原系第二十三研究所员工,现已退休,第二十三研究所经改制为事业单位法人,***在第二十三研究所改制后在工作中受伤,易福怀现要求按照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等的标准享受残疾抚恤补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不作处理。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易福怀的起诉。
原审裁定后,上诉人**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人事争议,又以本案诉请不属于人事争议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没有依据的。根据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和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使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本案被告明确,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即便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人事争议,亦应变更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或者其他待遇、权利纠纷等案由,并依法作出判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第二十三研究所则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二十三研究所系事业单位法人,其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事业、经营收入,易福怀系该单位的退休职工,故易福怀与第二十三研究所之间的纠纷应为人事争议纠纷。然易福怀现诉讼请求系要求第二十三研究所支付残疾抚恤金,正如原审法院所述,该请求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杨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