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彤泰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彤泰成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辖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彤泰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张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艳菊,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利,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红,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移山,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彤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张胜利、王艳红、王移山、***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69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本案不涉及对上诉人股东资格的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仅是被上诉人内部对赔偿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本案不属于组织性质的纠纷,本案判决结果不产生对世效力,属于给付性质的诉讼。和解协议还涉及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未在此列明的纠纷不适用该条款。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依据其与天津市彤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能昭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胜利、王移山、***签订的《和解协议》主张赔偿款,本案应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天津市彤泰成科技有限公司、张胜利住所地均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693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璇
审 判 员  张红星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常嘉奕
书 记 员  屈 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