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人民政府、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91民初1151号 原告(案外人):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被告(被执行人):***,女,1974年8月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盐城市大丰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人民政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38元,依法减半收取4519元,由原告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