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91民初4150号
原告(案外人):***,男,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被告(被执行人):***,女,1974年8月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案外人):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案外人)***与被告(申请执行人)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三人(被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鑫公司)、第三人(案外人)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草庙镇政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嵘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草庙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22)苏0991执异7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告嵘鑫公司名下523827.17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2.判决确认原告对第三人草庙镇政府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给嵘鑫公司的523827.17元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并判决嵘鑫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23827.17元,且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份,嵘鑫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中标后,即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一份,约定嵘鑫公司将中标的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三组农庄路工程(以下简称**农庄路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实际投资施工。后嵘鑫公司将与草庙镇政府签订的“**三组农庄路工程”施工合同交付给原告。2018年4月份,嵘鑫公司再次经公开招投标中标后,又与原告签订了2份工程转包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嵘鑫公司将中标的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北灶村农庄水泥路工程(以下筒称北灶村农庄路工程)一、二标段全部转包给原告实际投资施工,并将嵘鑫公司与草庙镇政府签订的“北灶村农庄路工程(一标段)”和“北灶村农庄路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全部交付给了原告。三转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投入并组织人员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任务。所有工程均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经过审计,其中:**路工程于2018年4月18日开工,当年5月6日竣工,2019年4月23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2日经过审计,审定价为213130.18元,嵘鑫公司前后只支付了161300元,尚有51830.18元未支付;北灶村农庄路工程(一标段)于2018年5月8日开工,当年7月20日竣工,2019年4月23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2日经过审计,审定价为1579733.79元,嵘鑫公司前后只支付了1140100元,尚有439633.79元未支付;北灶村农庄路工程(二标段)于2018年4月6日开工,当年5月6日竣工,2019年4月23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2日经过审计,审定价为722263.2元,嵘鑫公司前后只支付了689900元,尚有32363.2元未支付。上述三工程合计差欠原告***523827.17元。2022年1月30日即农历春节前夕,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草庙镇政府,已明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已经内部审批同意将差欠的剩余工程款523827.17元直接支付给***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仍然错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了嵘鑫公司。嵘鑫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对草庙镇政府错误支付的523827.17元不享有实际所有权,该款项应该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作为案涉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草庙镇政府支付给嵘鑫公司剩余的523827.17元工程款享有实际所有权,嵘鑫公司并非该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应将该款项立即返还给原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对该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及(2022)苏0991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29条的规定不相符合,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2条、303条、310条第二款等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2022执异76号裁定书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不应当被撤销。2.在嵘鑫公司账户中的钱款所有权是嵘鑫公司所有,不存在由原告享有实际所有权的问题。根据动产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嵘鑫公司账户中的存款,不管因何而得,都归嵘鑫公司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嵘鑫公司述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我方同意其诉请。原告当时是实际承包人,我司是转包给他的。我司与其有合同、委托书等手续。
第三人草庙镇政府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路桥公司与嵘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路桥公司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苏0991民初286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嵘鑫公司、***、***价值237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的财产。”2021年8月24日,本院立执保案件,案号为(2021)苏0991执保948号,冻结了嵘鑫公司的银行账户。2022年1月30日,草庙镇政府***公司名下已冻结的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尾号24586银行账户汇款523827.17元。款项被冻结后,草庙镇政府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苏0991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草庙镇政府的异议请求。草庙镇政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审理,审理期间,草庙镇政府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出具裁定:准许草庙镇政府撤回起诉。后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审查,于同年9月23日作出(2022)苏0991执异76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22年5月20日,本院对路桥公司诉嵘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991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嵘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路桥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扣划嵘鑫公司名下上述冻结的账户存款570270元,并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路桥公司。
另查明,2018年3月,嵘鑫公司分别中标草庙镇政府发包的草庙镇**三组农庄路、北灶村农庄水泥路(一标段)、北灶村农庄水泥路(二标段)三个工程项目,2018年4月20日,草庙镇政府与嵘鑫公司签订了上述三个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等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嵘鑫公司将三个标段的项目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并约定***按照实际工程价款的1%***公司支付转包费。三个工程分别于2018年5月6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5月6日竣工,工程审定价分别为213130.18元、1579733.79元、722263.2元,***在造价审定单上签字。后,草庙镇政府***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嵘鑫公司扣除1%的管理费后转付给***。截止2021年12月,草庙镇政府尚欠三个工程的尾款523827.17元,嵘鑫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草庙镇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我公司特授权委托***同志全权处理三个工程的往来款事宜,同意贵单位将该工程的有关应收款直接打入***同志的个人账户,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我公司承担。该授权委托经过政府法律顾问审核通过,草庙镇政府有关领导签署同意嵘鑫公司的委托事项,2021年1月30日,草庙镇政府财务结算时,误将523827.17元汇入嵘鑫公司账户而引发上述争议。
再查明,***于2022年10月10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嵘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23827.17元,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是案外人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通过提起诉讼方式予以救济的程序,该诉讼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本案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为其对案涉款项享有实体权益,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确保起诉时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系对诉讼中保全的523827.17元提出的异议,该款项在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已经拨付给路桥公司,该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的程序性要求。同时原告***也通过新的诉讼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其坚持认为执行中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本院(2022)苏0991执异76号执行裁定并确认523827.17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8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