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24民初344号
申请人:***达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7549785150。
法定代表人:真道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盐城市大丰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67652337D。
原告***达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达竹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04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盐城市大丰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常新支行(银行账号:3209××××4586)的银行存款600531元。申请人***达竹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担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竹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盐城市大丰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常新支行(银行账号:3209××××4586)的银行存款600531元,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3522.66元,由申请人***达竹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