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红帆计算机有限公司

山东红帆计算机有限公司与耶鲁氏毛皮制造(德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02民初3808号
原告:山东红帆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新湖大街2481号办公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孙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韬,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耶鲁氏毛皮制造(德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红帆计算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耶鲁氏毛皮制造(德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红帆计算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韬、被告耶鲁氏毛皮制造(德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红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红帆计算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8135.8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电脑耗材等办公材料,从2016年开始被告未支付采购耗材的货款,截止2017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3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诉至本院。
耶鲁氏毛皮制造(德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业务是与王瑛或其他人员发生的,证据中并没有标明大部分购买物品的价值,属于约定不明,应通过双方对账来认可;王瑛的行为无证据证明是职务行为,王瑛的行为公司不予认可,也无相关手续对其进行授权;对账函部分载明必须加盖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该对账函没有公章和负责人签字,所以王瑛作为一个职工,公司没有授权给核对账目的权利,其对账函签字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货物价值不明的应通过双方协商或者通过第三方鉴定部门进行评估。原告单方出具的价款无任何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红帆计算机有限公司自2015年至2017年间多次向被告耶鲁氏毛皮制造(德州)有限公司供应电脑耗材等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一直遵循的交易习惯为: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产品和服务,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签字或收条的形式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定期结算并开具发票,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另查明,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及提供服务价值62135.8元,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4000元,2017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公司员工王瑛经核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35.8元,王瑛签字并确认。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经常使用的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诉求的双方对账后确定的货款48135.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货款利息自对账函之日起到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应自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耶鲁氏毛皮制造(德州)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红帆计算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135.8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绪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欣欣
书 记 员 夏欣媛
书 记 员 赵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