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万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与太仓市万路达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01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万路达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117927-9,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北路弇山路口。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斌,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邰飞,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仓市万路达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路达公司)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沙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8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太仓市路政大队在《太仓日报》第4668期第二版刊登施工通告,内容为:太仓市岳鹿公路(通港路-协星路段)改建工程,里程从桩号23K+000-33K+100,长度10.1公里,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12月31日进行路面改造施工,施工期间该路段实行半幅封闭,半幅双向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请过往车辆、行人注意交通标志,减速行驶,服从交警、路政管理人员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指挥。
2013年5月20日15时26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岳鹿公路28公里+900米处路段由西往东通过正在施划的黄色实线时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对刘某、***进行了询问。刘某于2013年5月21日陈述:2013年5月20日下午3时多一点,其和***分别骑电动自行车从归庄出发沿沙鹿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其在前面,***在后面;其行驶至湘***西侧路段时看见一辆卡车在前面划道路标线,其距卡车有五六米远时听到后面有车辆摔倒,其往后察看发现***倒在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轮胎压在了刚刚划好的标线上,而该段标线还未干,***才摔倒了;***摔倒处距卡车有五六十米;事发前,***摔倒的标线处未设警示标志,在***摔倒后,卡车上的施工人员才放上反光锥筒;当时,施工的卡车在前方慢慢行驶着划道路标线,挡住了其车道,其只能绕过左侧刚刚划好的标线才能通行。***于2013年5月21日陈述:其在万路达公司负责划线;2013年5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其驾驶万路达公司的卡车划道路标线时,卡车上的人说有人骑电动自行车摔倒了,其于是马上停车,并发现有个中年妇女和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刚刚划好的标线旁边,为此,其从车内拿了几个反光筒将中年妇女围起来;中年妇女摔倒处的标线刚刚划了两分钟,该段标线还没有干,大约十分钟才能干;其沿着标线大约20米放置一个反光锥,中年妇女摔倒处的标线旁边放有反光锥的;中年妇女摔倒处距离卡车有七十米远。
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17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4月2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致不全偏瘫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预计为2年,护理费期限为270天;(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4000元。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32000元。
另查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系经陕西省司法厅批准设立,具备法医临床、法医病理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是610004025。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终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013年5月20日16时许,原告驾车行驶至归庄往***段时,被告正在此路段喷油漆标线,但未设警示标志。由于路面油漆未干,原告驾驶的车辆滑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2668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3672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369431.6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48240.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岳鹿公路改建,被告万路达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在路面施划油漆标线时应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免造成他人损害。被告万路达公司施工车辆的驾驶员***称其事发前沿标线20米放置一个反光锥,但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而当时与原告***同行的证人刘某证实事发前道路没有警示标志,原告***摔倒后施工人员才放上反光锥,故应认定被告万路达公司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被告万路达公司明知油漆未干会给过往车辆带来危险,但其未根据施工车辆的行驶速度和油漆风干需要的时间,在相应路段设置足以引起行人和车辆注意的警示标志,而在公共通行区域安全风险的预防效果更大程度上依赖于施工单位的谨慎程度,故被告万路达公司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瓶车通过该路段时应注意到前方有施工车辆而减速谨慎通行,但其疏于观察,驾驶电瓶车穿越未干的油漆黄线,导致摔倒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确定被告万路达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
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系经陕西省司法厅批准设立,具备法医临床、法医病理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其受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万路达公司虽不认可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不准许重新鉴定。
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经审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6811.60元(32538元/年×20年×0.41)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2.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50000元×0.41)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3.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元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应予确认。
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万路达公司同意误工期限计算至原告***退休之日,故按照1530元/月的标准、误工期限17个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是26010元。
5.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护理期限270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是13500元。
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以相关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被告万路达公司认可500元,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是5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由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54521.60元,由被告万路达公司赔偿60%即212712.96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万路达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12712.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太仓市万路达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负担74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太仓市万路达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万路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完全尽到注意义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单方原因引起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鉴定系受单方委托,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上诉人赴***老家的走访,***的病情较之前已经有很大改善,因此,请求由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与万路达公司前期赔偿纠纷诉讼中,本院作出的(2014)***终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和比例已经作出了判决,即上诉人万路达公司对***的损害负主要责任,并认定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故本案应以生效判决确定双方的责任和赔偿范围,上诉人万路达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伤残鉴定问题,事故发生后,***在太仓和陕西的相关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对于其为何在陕西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也进行了必要说明,即事发后不久即回其原籍陕西居住治疗,由于来太仓距离较远且行走不便,按就近生活治疗的便利,故委托陕西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院认为***上述解释符合常理,同时,考虑到陕西的鉴定机构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诉讼中,上诉人万路达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鉴定程序不当,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相应证据,现其仅以感观认为***的伤情较之前有很大改善而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上诉人万路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裘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