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惠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7民初22305号
原告:上海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霜,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孝姑镇同益村2组23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裕隆路XXX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惠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季峰,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惠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婧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霜、周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2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939.41元;3.被告赔偿差旅费损失176.5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2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已支付的逾期部分1080元,即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未支付的逾期部分,以7027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以上两个部分的合计金额以不超过合同约定金额的20%即20060元为限),并放弃诉请3。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LXSXXXXXXXXXXXX)。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100300元,原告应于2016年5月30日交付货物;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全款的10%,余款于收到货物后三十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同年7月19日各支付10030元及2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惠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货物余款。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系争货物后须再行向案外人出某。而在案外人对系争货物进行检验时,发现该机器存在无法开机的质量问题,故案外人向被告提出延期付款三个月,并要求降低价款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亦就此与原告协商,但原告未予同意。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由此,被告的付款时间亦应延期三个月;被告同时保留追诉5000元价款的权利。另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货方、甲方)向原告(供货方、乙方)购买“DELLT7910工作站及相应电脑配件”等事宜签订《上海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LXSXXXXXXXXXXXX)。合同约定“一、合同总金额:……人民币拾万零叁佰元整。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向己(乙)方支付货款全款的10%即壹万零叁拾元整(电汇),甲方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货款全款的90%,即玖万零贰佰柒拾元整(电汇)。三、发票开具:甲方提供完整的开票信息及内容;乙方将严格按照甲方填写的开票内容开具发票,并于甲方货款全部到帐后十日内寄至甲方。四、设备交付、验收:……交付时间:2016年5月30日。乙方提供的设备必须符合本合同的约定,有不同之处必须另行签订甲乙方协议确认。……七、货物的保管风险:从本合同生效起,到甲方签收时止,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的设备的保管风险由乙方承担。甲方签收后,货物的保管风险自动转移到甲方,乙方不再承担任何保管责任。八、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即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逾期交货所涉货款额或逾期付款额3‰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标的额的20%,无故退货甲方需向乙方支付20%的违约金……”。当日,被告支付首期款项10030元。
2016年5月31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交付系争货物;被告于同年6月1日验收时,系争货物无法正常开机。经协商后,原告于次日派人对货物进行检修,并可正常开机。目前,该机器能够正常使用。期间,双方就退货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2016年7月7日,原告开具并交付以被告为抬头、价税合计1003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又于当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70270元至今未付,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LXSXXXXXXXXXXXX)、快递单据及查询回执、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双方员工QQ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系争货物的质量问题,原告表示被告在收取货物后称“开机不亮”,原告随即让在场的被告人员进行硬件测试,未发现具体原因,故原告于次日上门检查,发现系内存条松动所致,故重新插拔后即可开机。被告则称不清楚发生问题的原因是否如原告所述,但确认经原告检修,机器能够开机,现在亦可正常使用。
关于付款时间的问题,双方均认可被告依约应于2016年7月1日付款。原告并据此明确违约金自2016年7月2日起算。被告则称因原告提供的机器发生质量问题,迫使被告同意案外人延期三个月付款,原告理应许可被告相应延期,故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亦应自2016年9月21日起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上海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己方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系争货物,被告对支付余款70270元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本案争议焦点实则为被告至今未结清前述款项是否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系争合同明确约定“甲方验收后,三十日内支付货款的90%”,此后双方未就付款时间合意变更;另一方面,原告于被告收货次日即派人上门,被告认可经原告检修后可正常使用至今,且“延期三个月付款”系被告与案外人自行协商的结果,既未经诉讼、仲裁等予以确认,亦无原告认可,被告不能以此约束原告,故被告并不具有延期付款的法定事由。综上,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理应自2016年7月2日起承担违约金。至于被告提出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3‰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就过分高于损失的约定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视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以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的20%,即2006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惠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0270元;
二、被告江苏惠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已支付部分181.48元与未支付部分,即以7027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两部分合计金额以2006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减半收取计954.50元,财产保全费863元,合计1817.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上海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1.50元,被告江苏惠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尚 婧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海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