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4民初6056号
原告: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一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扬,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苑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被告偿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实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并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今借到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原告完成放款义务后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求其筹措资金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此,被告对原告的催告已拒绝沟通,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京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
2、电子回单1份、汇款申请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公司的法人不认识,我收到的20万元是***转给我的租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往来收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2张、增加承包人申请1份、土地转租合同1份,证明涉案款项为**强给付被告的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公司的股东***相识。2017年3月16日、8月30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其载明“今借到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原告通过其公司会计付艳的账户将借款实际给付被告。现被告未能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实际支付标的款,其收到的款项是**强给付的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案外人**强欠付其租金的问题,被告可收集证据后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