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4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清区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一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6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经营的天津大刚葫芦文化传播公司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涉案的款项是土地承包费,而非借款。一审判决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20万元性质为借款,有转账凭证及借条为证,尤其转账用途均标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偿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实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东***相识。2017年3月16日、8月30日,***先后两次向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于2017年8月31日向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借条1张,其载明“今借到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会计付艳的账户将借款实际给付***。现***未能还款,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向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有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抗辩认为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实际支付标的款,其收到的款项是***给付的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案外人***欠付其租金的问题,***可收集证据后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赛金园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天津大钢葫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天津赛金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与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证据二、2020年8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针对***被骗案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被***诈骗案已经立案。证据三、***、**、***出具的《证明》,证明***与***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证据四、***申请证人连某、**出庭作证,证明***与***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合同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因证人与***具有密切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证为: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20万元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的涉案款项为借款,并提供***出具的借条以及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会计付艳向***的转款记录为证。***对于收到20万元以及借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抗辩涉案款项实际为天津京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交付给***的土地承包费用,而依据转款记录,不足以判定涉案款项与***之间存在关联。且按照***抗辩内容,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发生在***与***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赛金园艺有限公司,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案外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可另行解决。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翔 审判员 **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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