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商初字第1519号
原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工业集中区。
诉讼代表人陈一兵,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叶清,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乐源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公司)与被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卡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被告欧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果协商不成,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不予受理龙嘉公司的诉讼,并告知龙嘉公司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审查:2011年9月10日,龙嘉公司与欧卡公司签订《章丘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低压电气、自控、仪表系统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一份,约定由龙嘉公司按照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的要求就相关低压电气、自控、仪表和监控系统进行采购和安装调试;合同条款部分第28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选择了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声明有仲裁协议,合同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龙嘉公司与欧卡公司签订的《章丘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低压电气、自控、仪表系统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排除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有效。欧卡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前即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案不属于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应当由龙嘉公司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欧卡公司的异议成立,故应当驳回龙嘉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庄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