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02民初13812号
原告山东金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与被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被告欧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邵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欧卡公司与金泽公司签订的涉案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涉案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总价为17460000元,金泽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系涉案设备采购合同设备上调价格签订的补充协议,因金泽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金泽公司未向欧卡公司交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为1164000元的设备,故涉案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金泽公司要求欧卡公司支付设备款11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欧卡公司认可涉案的采购合同中约定设备业主方已经付款,主合同的设备款金泽公司已经开具发票。庭审中,原告金泽公司陈述设备采购主合同约定金额为17460000元,发票已经开完,按照税率减少后主合同约定的设备款减少12420.5元,实际设备款为17447579.5元。根据主合同约定,热水炉单元脱硫、湿电系统安装调试完成,锅炉具备运行条件后,经168小时试运验收合格,并经当地环保监测部门监测合格,欧卡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凭金泽公司开具的等额收据再支付金泽公司合同总价的30%合同款,涉案设备经168小时试运并验收合格,于2017年1月20日经第三方验收合格。故根据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欧卡公司应当支付金泽公司设备款为13958063.6元(17447579.5元×80%),因金泽公司已经支付欧卡公司12792000元,故按约定还应支付1166063.6元。金泽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迟延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时间未超出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主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设备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故对设备款迟延支付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116606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热水炉单元脱硫湿电系统运行满一个采暖季后无质量问题,采暖季结束后,欧卡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凭金泽公司开具的等额收据支付金泽公司合同总价的10%合同款。
因金泽公司已经符合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欧卡公司应当支付设备款1744757.95元(17447579.5元×10%)。根据《第三方检测报告及折算说明》载明的涉案项目系统于2016年11月3日开始运行,且涉案设备经168小时试运并验收合格,因2017年3月15日为采暖季结束之日,故对金泽公司主张自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设备款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该计算时间未超出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对设备款的迟延支付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1744757.9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欧卡公司共计应当向金泽公司支付设备款本金为2910821.55元(1166063.6元+1744757.95元)。
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自168小时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热水炉单元脱硫、湿电系统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欧卡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金泽公司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根据金泽公司提供的涉案项目《168运行验收报告》,证明涉案设备经168小时试运验收合格,因此,对金泽公司要求欧卡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质保金数额,本院认定为1744757.95元(17447579.5元×10%)。因2016年12月24日进入168小时运行至2016年12月30日结束,故质保期应当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因欧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金泽公司支付质保金,故对金泽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5日起计算迟延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时间未超出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质保金的迟延支付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1744757.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金泽公司主张欧卡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90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欧卡公司(甲方)与金泽公司(乙方)签订《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金鸡岭热电厂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欧卡公司同意将济南热电有限公司南郊热电厂金鸡岭热电厂燃煤锅炉脱硫、除尘设施治理项目的三台热水锅炉除尘、脱硫、废水处理以及辅机设备优化改造等二标段所有的合同设备及主材交由金泽公司供货,包括项目设备制造、设备及材料供货、运输、指导监督、试验及整套系统的性能保证及售后服务、项目和设备缺陷的消除和为满足合同要求而进行的必要的改造等,并配合业主接受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的环保竣工验收工作。质保期自168小时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合同总价款为1746万元(含税价),付款时间及比例为:欧卡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预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欧卡公司凭金泽公司开具的等额收据支付给金泽公司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热水炉单元脱硫湿电系统及公共系统主要设备全部到齐验收合格,欧卡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凭金泽公司开具的设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给金泽公司合同总价的20%合同款;热水炉单元脱硫、湿电系统安装调试完成,锅炉具备运行条件后,经168小时试运验收合格,并经当地环保监测部门监测合格,欧卡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凭金泽公司开具的等额收据再支付金泽公司合同总价的30%合同款;热水炉单元脱硫湿电系统运行满一个采暖季后无质量问题,采暖季结束后,欧卡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凭金泽公司开具的等额收据再支付给金泽公司合同总价的10%合同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热水炉单元脱硫、湿电系统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欧卡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凭金泽公司开具的等额收据支付给金泽公司合同总价10%的合同款。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金泽公司并承担给金泽公司造成的损失,工期相应顺延。2018年3月16日,欧卡公司与金泽公司签订《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金鸡岭热电厂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设备采购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增加部分设备金额为1164000元,增加金额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设备清单。
2017年1月,《济南热电有限公司金鸡岭热电厂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第二标段)168运行验收报告》一份,载明自2016年12月24日至12月30日进行了168小时试运行及验收。2017年1月20日,山东唯真测试分析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金鸡岭热电厂废气监测,委托单位为欧卡公司,载明对涉案设备进行废气检测。《第三方检测报告及折算说明》一份,载明济南热电有限公司金鸡岭热电厂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项目于2016年11月3日开始运行,2016年12月24日正式进入168运行。运行至今所有设备性能参数均满足设计要求,且能够数据均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达到验收标准。欧卡公司、监理方及建设方三方均加盖公章,欧卡公司签订的日期为2017年3月2日,建设方签订的日期为2017年3月3日。庭审中,原告金泽公司认可涉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164000元设备没有交付被告欧卡公司,原告主张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调合同价款的6%所签的补充协议,并非协议中约定的具有真实购买设备的意思,只是为了上调价格。
另查明,欧卡公司已经向金泽公司共计支付12792000元。现因原告金泽公司要求被告欧卡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逾期支付利息及质保金等,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被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金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910821.55元及质保金1744757.95元,以上共计4655579.5元;
二、被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金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质保金延期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16606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44757.9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44757.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金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9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金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24元,减半收取263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金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62元,由被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春晓
书记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