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邦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2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邦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潘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瑞婷,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邦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友德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友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六项,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的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变更为:“一、欧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邦友德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质保金3631986.55元;二、欧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邦友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34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734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86184.1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986184.1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80657.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9171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欧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欧卡公司主张的38410.15元的消缺费用在另一案件中已经主张,且不能证明该消缺费用的产生系邦友德公司所供设备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欧卡公司主张的38410.15元的消缺费用,已经在前诉一审法院(2020)鲁0102民初13812号案件中提出过该项诉讼请求,经过一审法院实质性审理并判决,欧卡公司该反诉请求属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2.欧卡公司主张的38410.15元消缺费用证据不能证明邦友德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3.欧卡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属于其合同义务,不应当将消缺费用转嫁邦友德公司,因此应驳回欧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邦友德公司承担延期交付设备违约金的依据是欧卡公司和邦友德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11.6条约定:“2号脱硫塔于2016年9月20日前指导安装到位并具有168调试条件;1号脱硫塔于2016年9月20日前指导安装到位并具有168调试条件”,但是该期限的约定存在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1.依据业主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和欧卡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1.7条约定:“2号脱硫塔于2016年9月15日前安装到位并具有168调试条件;1号脱硫塔于2017年9月15日前安装到位并具有168调试条件”。业主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和欧卡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第2.3条工期约定:“2016年9月20日前#3、#4炉(即2号脱硫塔)脱硫系统的改造及新建湿式静电除尘器达到运行条件。2017年9月20日前#1、#2炉(即1号脱硫塔)脱硫系统的改造及新建湿式静电除尘器达到运行条件。”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可以证实,业主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将1号、2号脱硫塔的供货安装是分为二年完成,分别为2016年及2017年,《设备采购合同》中对于设备交付的约定均在2016年存在明显错误。《设备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在2个半月时间内完成计划工期接近2年的工程采购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也不符合一般社会常识。2.根据《金鸡岭热电厂项目竣工验收表》中业主、监理和欧卡公司三方认可的计划工期时间与实际完成时间均为:“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共计540日”,说明计划工期已经变更,不再以《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时间为准,业主、监理和欧卡公司均同意对工期进行变更。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欧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邦友德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欧卡公司因迟延履行合同而受到业主的处罚产生损失。4.邦友德公司与欧卡公司之间签订是《设备采购合同》,邦友德公司义务是交付设备,不负责168小时运行工作。168小时运行报告的签字主体为业主、监理和欧卡公司三方,邦友德公司作为设备供货方并不包括在内,设备交付后欧卡公司何时进行168试运行测试并不受邦友德公司的掌控,不能以168小时运行报告来认定邦友德公司存在延期交付设备的事实及延期天数。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且根据济南市供热设备在正式供热(11月15日)前一个月就开始投产运行的实际情况,涉案设备早在168小时试运前就已经安装完毕,开始投产使用。一审法院不能以168小时运行报告来认定邦友德公司存在延期交付设备的事实及延期天数。6.假如存在邦友德公司延期供货的情况发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双方诉讼,已经过了5年之久,欧卡公司及业主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就邦友德公司存在延期供货向邦友德公司主张过权利,该事实也能证明邦友德公司不存在延期供货情况。因此,欧卡公司提出让邦友德公司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欧卡公司反诉的4750元保全保险费按诉讼结果比例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保全保险费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欧卡公司在一审中反诉请求为474万余元,一审法院仅支持了60余万元,反诉请求并没有全部支持,一审法院理应按照诉讼结果比例判决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了欧卡公司的4750元保全保险费由邦友德公司承担显然适用法律不当。四、一审法院认定货款金额计算有误。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总货款19702426.8元计算错误,合同总货款应系19723683.55元。一审法院计算的货款是由税金调减后20324186.8元减去补充合同的621760元,但税金调减后的20324186.8元包括621760元的税金调减后的金额是600503.25元,应当由20324186.8元-600503.25元=19723683.55元,欠设备款及质保金总计为3631986.55元。
欧卡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邦友德公司质保期内未进行消缺应支付38410.15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欧卡公司从未就消缺损失向邦友德公司主张过诉讼请求。在(2020)鲁0102民初13812号山东金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与欧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份证据中包含邦友德公司施工的1号、2号塔和金泽公司施工的3号塔,欧卡公司提交该份证据仅系证明金泽公司对其施工部分拒绝消缺,从未进行诉求主张,故不存在重复起诉。1号脱硫塔2017年11月20日168运行验收合格,即使只按照自168验收合格之日3年的质保期计算,1号脱硫塔2020年11月21日质保期满,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因缺陷消缺产生的责任应由邦友德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约定,邦友德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在何时具备168运行条件。根据168验收报告,2号塔2017年1月4日正式进入168试运行,1号塔2017年11月15日正式进入168试运行,2号塔未按照时间节点完成,构成违约。即使1号塔约定的2016年9月20日是笔误,按照2017年9月20日计算,1号塔也未按时间节点完成,同样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邦友德公司认可其义务是交付设备,但在一审过程中,邦友德公司从未提交其交付设备的证据,系推定设备已经交付。二、对于诉讼保全费的分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保全费是申请人的合理必要支出,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诉讼费用,法院按照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费用承担,并无不当。
欧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邦友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欧卡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邦友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欧卡公司主张邦友德公司部分设备系利旧、未交付新设备证据不足的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邦友德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全部设备。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邦友德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及主材,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邦友德公司应就其已经交付全部设备及主材提供证据证明。但在一审中,邦友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所有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购买合同、支付凭证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邦友德公司自认其部分设备未交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邦友德公司明确表示部分设备系利旧未提供新设备,且其主张系与欧卡公司、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但其并未提供任何三方已经达成同意利旧的证据。而一审法院确在邦友德公司自认没有交付新设备的情况下,认定欧卡公司主张邦友德公司未全部交付设备的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3.168运行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表均未对设备已经全部交付作出说明,不能证据设备已经全部交付。168运行验收报告系对设备所进行的性能测试试验,其中标注的“利旧”系对应提供新设备而未提供新的设备继续使用旧的设备的标注,而非对利旧设备予以认可竣工验收报告也是对只是对机务、电器安装是否符合安装工艺的验收,并不能证明产品已经全部交付,验收报告中明确载明存在缺陷需要消缺。4.邦友德公司对欧卡公司的付款比例及金额不能证明欧卡公司已经交付设备,且《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是主要设备到齐验收合格,而非全部设备到齐验收合格。二、一审法院认定《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约定不明不能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邦友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设备采购合同》系欧卡公司与邦友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付款条款系欧卡公司与邦友德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应为有效。2.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设备采购合同》第5.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约定不明,该条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如果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那么欧卡公司与邦友德公司之间付款期限也应自邦友德公司向欧卡公司主张权利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欧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1月21日质保期满的事实错误,邦友德公司应支付全部消缺费用。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条1.23、第3条3.3.2及第11条11.1之约定,涉案设备的质保期为3年,自工程通过168验收之日起三年。但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1条11.2第2款之约定,邦友德公司为合同设备承担的保证期应为业主出具最终验收证书时止。《设备采购合同》第1条定义部分对最终验收作了明确规定,最终验收是指甲方(即欧卡公司)、业主和监理对整个工程质保期满后的验收。故业主未出具最终验收证书时,邦友德公司对合同设备承担责任的质保期未届满。设备自运行后一直出现质量问题,且目前尚有部分问题仍然存在未消缺。邦友德公司应支付全部消缺费用。四、邦友德公司还应支付欧卡公司未达约定质量标准的违约金591072.8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项目设备需要消缺,且支持了欧卡公司的部分消缺费用,可知邦友德公司交付的设备未达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采购设备合同》第11.5条之约定,邦友德公司应按照总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
邦友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针对欧卡公司的上述事实及理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欧卡公司的上诉请求。
邦友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卡公司支付邦友德公司设备款2200071.2元、质保金2032418.6元,合计4232489.8元;2.判令欧卡公司支付邦友德公司设备款延期支付利息:1号脱硫设备塔验收款以1183861.8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2021年8月27日起诉之日共计289510.95元);1号脱硫设备塔设备款以1016209.3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2021年8月27日起诉之日共计226388.13元);3.判令欧卡公司支付邦友德公司质保金延期支付利息:2号脱硫设备塔质保金以1422693.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2021年8月27日起诉之日共计135757.53元);1号脱硫设备塔质保金以60972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2021年8月27日起诉之日共计26897.79元);4.本案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4500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诉讼费由欧卡公司承担。
欧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邦友德公司支付欧卡公司未交付设备价款2537000元;2.依法判令邦友德公司赔偿欧卡公司损失977767.87元;3.依法判令邦友德公司支付欧卡公司违约金1225618元;4.依法判令邦友德公司赔偿欧卡公司保全保险费损失4750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邦友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欧卡公司(甲方)与邦友德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济南热电有限公司南郊热电厂金鸡岭热电厂燃煤锅炉脱硫、除尘设施治理项目的四台蒸汽锅炉除尘、脱硫、废水处理以及辅机设备优化改造等一标段所有的合同设备及主材交由乙方供货,包括项目设备制造(含现场制作设备)、设备及材料供货、运输、指导监督、技术指导服务、人员培训、试验及整套系统的性能保证和售后服务,以及项目和设备缺陷的消除和为满足合同要求而进行的必要的改造等,并配合业主接受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的环保竣工验收工作。该合同第1.13条约定,“最后一批交货”是指该批货物交付后,使得该套合同设备的已进场检验合格的货物总价值达到合同设备价格98%以上,并且余下未交的设备不影响机组的安装、调试和性能验收试验。第1.14条约定,“性能验收试验”是指按本合同技术协议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承包工作和合同设备所进行的性能测试试验,验证合同设备能否达到本合同技术协议部分的性能保证值的要求。第1.15条约定,“初步验收”是指当性能考核试验的结果表明已达到了施工工作和合同技术协议规定的保证值后,甲方、业主和监理对每台机组合同设备的验收。第1.16条约定,“最终验收”是指甲方、业主和监理对整个工程质保期满后的验收。第1.17条约定,“试运行”是指乙方检验整个工程的各项性能是否符合设计和技术要求而进行的调整试验进行连续不间断的168小时满负荷的运行。第1.22条约定,“竣工验收”是指整个工程完成、且分系统调试全部结束后,整套系统整组启动调试前的验收。第1.23条约定,质保期自168小时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第4.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9805220元。第5.3条约定,付款时间及比例:(支付日期以业主支付给甲方款项的时间为限)。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预付款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等额收据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2号脱硫湿电系统及公共系统主要设备全部到齐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设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5%合同款;2号脱硫、湿电系统安装调试完成,锅炉具备运行条件后,经168小时试运验收合格,并经当地环保监测部门监测合格,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等额收据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合同款;1号脱硫湿电系统主要设备全部到齐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等额收据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合同款;1号脱硫、湿电系统安装调试完成,锅炉具备运行条件后,经168小时试运验收合格,并经当地环保监测部门监测合格,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等额收据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合同款;1号脱硫、湿电系统运行满一个采暖季后无质量问题,采暖季结束后,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等额收据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合同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2号塔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等额收据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7%的合同款;1号塔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等额收据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的合同款。逾期支付工程货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工期相应顺延。第11.6条约定,乙方应于2016年9月20日前将1号、2号塔指导安装到位并具备168小时调试条件,根据每个节点的实际完成情况,承包方每日按总造价的万分之四承担惩罚责任,罚款总额不超过总造价的3%。
2018年3月16日,欧卡公司(甲方)与邦友德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补充合同》,约定就双方2016年7月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增加采购部分设备,增加部分合同价款为621760元。欧卡公司辩称该补充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均未交付。邦友德公司称该补充合同本身就不需要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因为该补充合同约定的货款实际系欧卡公司需要返还给邦友德公司的管理费,只是因为下账需要而采取了增加购买设备签订补充合同的形式。
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因税率调整导致税金减少,合同总价款相应调减为20324186.8元,欧卡公司已支付货款16091697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总价款及已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邦友德公司提交的《济南热电有限公司金鸡岭热电厂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第一标段)168运行验收报告(2017年1月)》载明:济南热电有限公司金鸡岭热电厂2×75t/h+2×130t/h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项目于2016年5月30日正式开工,2016年11月3日开始运行,脱硫系统2016年12月24日正式进入168运行;湿电系统2017年1月4日正式进入168运行。至今所有设备性能参数均满足设计要求,吸收塔循环泵、石灰石浆液泵、石膏排出泵、排水坑泵等转动设备运行正常;新更换动力电源或控制线的旧设备及阀门转动开关正常;湿电高频电源、热风风机及加热器、绝缘子室加湿器、喷淋水泵等设备运行正常。欧卡公司、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在该报告落款处加盖公章。2017年2月20日,山东唯真测试分析有限公司出具环保检测报告,2号塔环保检测合格。
2018年1月20日,欧卡公司向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提交《金鸡岭热电厂超低排放项目一标段168h试运报告报审表》,请求审查一标段168h试运报告。同日,项目监理机构审查通过,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为168h试运合格。该报审表所附《济南热电有限公司金鸡岭热电厂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第一标段)168运行验收报告(2018年1月)》载明:济南热电有限公司金鸡岭热电厂2×75t/h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项目于2017年6月5日正式开工,2017年11月5日开始运行,脱硫系统2017年11月15日正式进入168运行;湿电系统2017年11月15日正式进入168运行。至今所有设备性能参数均满足设计要求,吸收塔循环泵、石灰石浆液泵、石膏排出泵、排水坑泵等转动设备运行正常;新更换动力电源或控制线的旧设备及阀门转动开关正常;湿电高频电源、热风风机及加热器、绝缘子室加湿器、喷淋水泵等设备运行正常。2017年11月25日,山东唯真测试分析有限公司出具环保检测报告,1号塔环保检测合格。
2018年1月29日的《金鸡岭热电厂项目竣工验收表》载明项目竣工验收意见:符合整体验收条件、性能检测合格,竣工资料已按要求整理归档,验收过程中发现的缺陷在停炉后进行消缺。欧卡公司、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在该验收表中加盖公章。
2020年10月14日,欧卡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金鸡岭热电厂1号、2号、3号脱硫湿电系统进行消缺。欧卡公司共向山东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51783.48元,其中案涉一标段1号、2号脱硫湿电系统消缺费用38410.15元。
2021年6月3日,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金鸡岭热电分公司向欧卡公司发送《关于济南热电有限公司金鸡岭热电厂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一、二标段的工作联系函》,主要载明项目工程还存在质保期内的质量缺陷及遗留工程未施工等问题,希望欧卡公司按照最终确定的《质量缺陷及施工中未完成的工程量清单》立即进场开展工作。
2021年6月16日,欧卡公司通过EMS专递向邦友德公司邮寄《关于金鸡岭热电厂超低排放项目消缺工作的通知》,主要载明:欧卡公司于2021年6月9日收到业主方《关于济南热电有限公司金鸡岭热电厂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一、二标段的工作联系函》,此函中包括了在邦友德公司供货范围内自2016年至2021年采暖季存在的货物质量缺陷及未按照合同供货的清单,要求邦友德公司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将消缺和供货计划报给欧卡公司并组织人员进场开展工作,在收到通知60日内完成消缺及供货等工作。该专递因收件人不在原址且电话不接而退回。
2021年8月3日,欧卡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金鸡岭热电厂1号、2号、3号脱硫湿电系统防腐保温进行消缺。1号塔及配套设施暂估合同价款为84623.45元,2号塔及配套设施暂估合同价款为169032.5元。欧卡公司已实际向山东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53478.65元,该费用中包含3号塔相关费用,未能具体区分。
欧卡公司为证明邦友德公司未交付部分设备,提交了照片八张、未交付设备明细表以及产品报价单一宗,拟证实邦友德公司未交付的设备价值2537000元。邦友德公司认为照片并不能证明其交付的设备不全,未交付设备明细表系欧卡公司单方制作,产品报价单系案外人单方制作,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邦友德公司为证明上述设备已交付,提交了部分购销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凭证、设备报审表、验收记录、装箱单、合格证、2017年的168运行验收报告、2018年的168运行验收报告等。欧卡公司认为部分设备规格型号不符,部分设备系利旧,并未交付新设备。
另查明,邦友德公司本案中为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4500元。欧卡公司本案中提出反诉且申请财产保全,亦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4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邦友德公司与欧卡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应付设备款及质保金。1.对于《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款。欧卡公司主张邦友德公司部分设备系利旧,未交付的新设备价值2537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邦友德公司提交的168运行验收报告、项目竣工验收表等能够证实案涉项目已整体验收合格,设备已全部交付安装完毕;第二,欧卡公司主张未交付的设备清单系其自行制作,设备单价系依据第三方报价而非本案合同约定,邦友德公司不予认可;第三,168运行报告中部分设备虽标注有“利旧”,但是欧卡公司及业主方、监理方均已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对此予以认可;第四,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5.3条付款时间及比例的约定,在2号脱硫湿电系统主要设备全部到齐验收合格后,付款比例应达到45%,在1号脱硫湿电系统主要设备全部到齐验收合格后,付款比例应达到75%,欧卡公司的付款比例已超出上述比例,侧面说明邦友德公司已交付全部设备;第五,欧卡公司在其自身尚未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反而要求邦友德公司返还部分设备款项,不符合逻辑。因此,邦友德公司主张的《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款,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2.对于补充合同项下的设备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补充合同约定的设备未交付,因此该补充合同未实际履行。虽然邦友德公司主张该补充合同约定的货款实际系欧卡公司需要返还给邦友德公司的管理费,无需履行交货的义务,但是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邦友德公司主张的补充合同项下的设备款62176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合同总价款应为19702426.8元(税金调减后20324186.8元-补充合同621760元),减去欧卡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6091697元,欧卡公司尚欠货款3610729.8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970242.68元)。一审法院对邦友德公司主张的设备款及质保金在3610729.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欧卡公司主张的未交付设备款2537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邦友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然《设备采购合同》第5.3条约定的“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的付款条件约定不明,不能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欧卡公司认为因业主方付款进度原因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上述合同条款中对付款比例的约定,欧卡公司应分节点支付货款及质保金:(1)1号脱硫、湿电系统168小时试运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21日),并经当地环保监测部门监测合格(2017年11月25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即2017年11月29日前应支付货款16747062.78元。欧卡公司已支付16091697元,欠付655365.78元。故,欧卡公司应以655365.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号脱硫、湿电系统运行满一个采暖季后(2018年3月15日停暖)3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2018年3月20日前应再支付货款985121.34元。邦友德公司主张自2018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未超出合同约定。故,欧卡公司应以985121.3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号塔质保期满(2017年1月10日-2020年1月10日)无质量问题后3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质保金),即2020年1月15日前应支付质保金1379169.88元。故,欧卡公司应以1379169.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号塔质保期满(2017年11月21日-2020年11月21日)无质量问题后3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质保金),即2020年11月25日前应支付质保金591072.8元。故,欧卡公司应以59107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利息均应依据合同第5.3条约定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邦友德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卡公司主张的消缺费用损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21日质保期满。欧卡公司主张的2020年10月14日因案涉一标段1号、2号脱硫湿电系统消缺产生的费用38410.15元,系在质保期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2021年8月3日与案外人山东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1号、2号、3号脱硫湿电系统防腐保温进行消缺费用,因已超出质保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1.6条约定,邦友德公司应于2016年9月20日前将1号、2号塔指导安装到位并具备168小时调试条件,否则应根据每个节点的实际完成情况,每日按总造价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总造价的3%。本案中,1号塔于2017年11月15日正式进入168试运行,逾期421天;2号塔于2017年1月4日正式进入168试运行,逾期106天。故,邦友德公司应向欧卡公司支付违约金591072.8元(19702426.8×3%)。对欧卡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主张的保险费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了财产保全,且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该保险费系双方为主张各自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对方承担。故,一审法院对邦友德公司、欧卡公司主张的保险费损失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邦友德公司的部分本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欧卡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欧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邦友德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质保金3610729.8元;二、欧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邦友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5365.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55365.7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85121.3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985121.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79169.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9107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欧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邦友德公司支付保险费损失4500元;四、邦友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卡公司支付消缺费用38410.15元;五、邦友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卡公司支付违约金591072.8元;六、邦友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欧卡限公司支付保险费损失4750元;七、驳回邦友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欧卡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6124元,减半收取计23062元,由邦友德公司负担3062元,欧卡公司负担200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2378元,由邦友德公司负担3000元,欧卡公司负担19378元。案件申请费10000元,由邦友德公司、欧卡公司各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邦友德公司、欧卡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总价款应为19723683.55元(税金调减后20324186.8元-补充合同税金调减后金额600503.2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邦友德公司与欧卡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总价款,邦友德公司、欧卡公司均认可,补充合同项下约定的设备并未交付。邦友德公司主张补充合同约定的货款实际系欧卡公司需返还邦友德公司的管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邦友德公司要求欧卡公司支付该补充合同项下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合同总价款数额为19723683.55元(税金调减后20324186.8元-补充合同税金调减后金额600503.25元)。该合同总价款扣除欧卡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6091697元,欧卡公司欠付货款(含质保金)金额为3631986.55元。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总价款时未对应扣除的补充合同金额进行税金调减,导致合同总价款、欠付货款、利息计算基数、违约金计算基数认定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邦友德公司虽在供货及安装过程中存在部分设备利旧,但双方合同亦未明确约定所有设备均应系新设备,且欧卡公司在试运行及验收过程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欧卡公司以存在部分利用旧设备为由主张邦友德公司未完成供货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欧卡公司应向邦友德公司支付欠付的设备款3631986.55元。
关于邦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及时间点,依据案涉合同条款中对付款比例的约定,欧卡公司应分节点支付货款及质保金:(1)1号脱硫、湿电系统168小时试运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21日),并经当地环保监测部门监测合格(2017年11月25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即2017年11月29日前应支付货款16765131元。欧卡公司已支付16091697元,欠付673434元。故,欧卡公司应以6734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号脱硫、湿电系统运行满一个采暖季后(2018年3月15日停暖)3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2018年3月20日前应再支付货款986184.17元。邦友德公司主张自2018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未超出合同约定。故欧卡公司应以986184.1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号塔质保期满(2017年1月10日-2020年1月10日)无质量问题后3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质保金),即2020年1月15日前应支付质保金1380657.84元。故欧卡公司应以1380657.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号塔质保期满(2017年11月21日-2020年11月21日)无质量问题后3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质保金),即2020年11月25日前应支付质保金591717.5元。故欧卡公司应以5917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利息均应依据合同第5.3条约定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欧卡公司主张的邦友德公司逾期违约金,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1.6条约定,邦友德公司应于2016年9月10日前将1号、2号塔指导安装到位并具备168小时调试条件,否则应根据每个节点的实际完成情况,每日按总造价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总造价的3%。案涉1号塔于2017年11月4日,2号塔于2017年1月4日正式进入168小时试运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认定邦友德公司构成逾期违约,并无不当。邦友德公司依据欧卡公司与业主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安装到位日期的约定及欧卡公司与业主、监理方的《竣工验收表》中载明的计划工期上诉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安装到位时间存在错误或已进行变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前述合同约定,邦友德公司应支付欧卡公司逾期违约金19723683.55*3%=591710.5元。
关于欧卡公司主张的消缺费用损失,案涉设备最晚于2017年11月15日进入168小时运行后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案涉设备2020年11月21日质保期满,一审法院认定欧卡公司主张的2020年10月14日消缺费用38410.15元系在质保期内产生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欧卡公司主张的2021年8月3日的消缺费用已超出质保期,本院不予支持。欧卡公司上诉主张质保期应自业主出具最终验收证书起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损失,因本案中欧卡公司与邦友德公司均申请财产保全并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费用系双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在履约过程中,邦友德公司、欧卡公司均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各自承担对方的保全保险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邦友德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欧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220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七、八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2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邦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质保金3631986.55元”;
三、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2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邦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34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734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86184.1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986184.1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80657.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9171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220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山东邦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17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44元,由上诉人山东邦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42元、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陶巧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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