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2209号
原告: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米,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瑞婷,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安宁公司)与被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欧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安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米,被告山东欧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某、耿瑞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安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济南安宁公司与山东欧卡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工程合同》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2.判令山东欧卡公司向济南安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3.判令山东欧卡公司按合同总价款x元每日万分之三赔偿延期违约金(自2021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山东欧卡公司支付违约金x1元(按照合同总价款x元的20%计算);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山东欧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9日,济南安宁公司与山东欧卡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工程合同书》,约定山东欧卡公司向济南安宁公司购买总价款为x元的全套设备,合同约定了具体设备明细、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2021年2月20日,山东欧卡公司向济南安宁公司提出增加制造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废液裂解炉一台,双方商定该废液裂解炉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废盐裂解炉价格一致,含税价格均为x元。双方负责人就设备设计细节进行了商谈并形成《欧卡焚烧设备生产制造工作会议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山东欧卡公司在会议中要求济南安宁公司将成套设备分批制造,先制造废盐裂解炉、废液裂解炉及出料装置。按照合同约定及会议纪要,山东欧卡公司应当在2021年2月22日先行支付这三个设备的货款总额的50%即x元,但山东欧卡公司截至今日仅支付了x元。2021年3月20日,山东欧卡公司对济南安宁公司制造的设备进行了验收且非常满意,山东欧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续进度款,但其在济南安宁公司催要下也没有支付。山东欧卡公司因自身业务原因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虚构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并于2021年4月1日欲强行拉走济南安宁公司制造的设备,双方发生争议,此后双方多次往来函件协商未果。2021年5月19日,山东欧卡公司向济南安宁公司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单方解除合同。2021年5月25日,山东欧卡公司又向济南安宁公司送达催告函,要求济南安宁公司在2021年6月5日前将废盐裂解炉和废液裂解炉交付,否则合同和会议纪要自动解除。山东欧卡公司的多份书面函件内容前后矛盾,其在自身逾期付款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山东欧卡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济南安宁公司有权拒绝交付货物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山东欧卡公司已单方解除合同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其实际行为表达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山东欧卡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山东欧卡公司辩称:1.因济南安宁公司不能按时交付货物,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山东欧卡公司已于2021年5月19日向济南安宁公司致送《关于解除与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工程合同的通知》,济南安宁公司对合同解除没有提出异议,故《设备采购工程合同书》已于2021年5月19日解除。即使山东欧卡公司2021年5月19日不解除涉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也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山东欧卡公司时解除,济南安宁公司主张确认2021年8月10日解除合同没有依据。2.因涉案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涉案合同解除后,济南安宁公司仅可就其损失主张权利,再要求山东欧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3.剩余货款x9元系济南安宁公司按照(废盐裂解炉x元+废液裂解炉x元+出料装置x元-预付款x元)计算得出,济南安宁公司要求山东欧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无依据。首先,济南安宁公司未向山东欧卡公司交付废盐裂解炉、废液裂解炉及出料装置等货物。废盐裂解炉、废液裂解炉尚未安装调试完成,且已完成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据了解,济南安宁公司更是未进行制作出料装置。其次,对于废液裂解炉双方没有确定具体价格。因济南安宁公司提供给山东欧卡公司的废液裂解炉是非标设备,2021年2月20日在会议纪要签订时济南安宁公司也无法预估制作一台废液裂解炉的大概成本,济南安宁公司主张在制作过程中根据实际制作成本确定价格。因为济南安宁公司未提供废液裂解炉的报价,故济南安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废盐裂解炉的价格计算无依据。4.因济南安宁公司未按时交付设备致使合同解除,山东欧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认定山东欧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济南安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总金额不超过应付金额的5%,故济南安宁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且要求支付20%违约金无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9日,山东欧卡公司(甲方)与济南安宁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燃烧炉、出料装置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x元(其中含税金x元),其中燃烧炉价格为x元、出料装置价格为x元。付款方式为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等额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13%税率)及等额收据支付乙方合同价的50%作为预付款,即合同生效;设备按期生产完成进箱组装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20%进度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甲方验收签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25%进度款,剩余5%合同价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甲方延迟付款时(有正当拒付理由者除外),应向乙方赔偿延期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三支付,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付金额的5%。如果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交货乙方应向甲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按每天一万元支付,直至扣完合同金额为止,违约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交付延期货物的责任。
2021年2月20日,山东欧卡公司与济南安宁公司形成《欧卡焚烧设备生产制造工作会议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山东欧卡公司订货的成套焚烧设备按照进度需要分批付款,分批进行制造。同时,对废盐裂解炉、废液裂解炉、集装箱、配套电机、电气元器件及电气材料等设备设计细节进行了约定。两套裂解炉的制造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开工,3月8日前具备点火运行条件。
2021年2月22日,山东欧卡公司向济南安宁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
2021年4月2日,山东欧卡公司向济南安宁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在我司的一再催促下,你司于2021年2月24日才将材料进场,于2021年2月27日才开始焊接,截止到现在你司生产的设备仍未完成交付且质量不满足双方的约定,而且你司无故将我司的电器设备等物品扣押。你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函附有扣押封存设备明细一份,其中包括废盐裂解炉与废液裂解炉各一台。
2021年4月3日,济南安宁公司向山东欧卡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主要载明山东欧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济南安宁公司希望山东欧卡公司及时付款,为加工设备争取进度。
2021年4月6日,山东欧卡公司向济南安宁公司发送《关于2021年4月3日来函的复函》,主要载明:“……针对你司提出的付款问题,其中废盐设备由于质量问题一直未满足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不存在拖欠付款的问题;废液设备由于你司未按我司要求书面提供设备报价导致该设备价格无法确定,我司多次提出核算该台设备价格都被你司拒绝导致无法满足付款条件……”。
2021年5月19日,山东欧卡公司向济南安宁公司邮寄《关于解除与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工程合同的通知》,以济南安宁公司未按期交货为由,认为其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工程合同》。
2021年5月25日,山东欧卡公司向济南安宁公司邮寄《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催告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欧卡焚烧设备生产制造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的约定,《设备采购合同》应按照进度需要分批付款、分批进行制造,同时确定贵公司制造《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废盐裂解炉一台,另外制造《设备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废液裂解炉一台,两台裂解炉的制造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开工,3月8日前具备点火运行条件……我公司郑重要求贵公司于2021年6月5日前交付符合约定的废盐裂解炉一台和废液裂解炉一台,否则双方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和《欧卡焚烧设备生产制造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均自动解除。”
2021年9月13日,山东欧卡公司将济南安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济南安宁公司返还合同款x元,并赔偿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鲁0102民初10855号民事判决,认为山东欧卡公司未能先履行支付预付款的合同义务,却主张济南安宁公司不按期交付设备以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山东欧卡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欧卡公司提交照片五张,拟证实济南安宁公司制作的废盐裂解炉和废液裂解炉存在质量问题。济南安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欧卡公司无法证实该组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山东欧卡公司与济南安宁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工程合同书》《欧卡焚烧设备生产制造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和会议纪要约定,即使扣除新增的废液裂解炉预付款,山东欧卡公司也应于合同签订后向济南安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x元的50%即x元作为预付款,但其仅支付了预付款x元,且多次以发函的形式要求解除合同,山东欧卡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济南安宁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济南安宁公司未通知山东欧卡公司,而是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山东欧卡公司时即2021年10月14日解除。
关于济南安宁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济南安宁公司尚未履行交货义务,山东欧卡公司亦未支付剩余货款,合同解除后应终止履行。济南安宁公司主张山东欧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系因山东欧卡公司违约而解除,济南安宁公司可以要求山东欧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山东欧卡公司延迟付款时,应向济南安宁公司赔偿延期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三支付,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付金额的5%,但是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可知,双方对后来增加的废液裂解炉价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无法确定合同总价款,亦无法据此计算违约金。在济南安宁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山东欧卡公司的违约程度以及案涉设备系定制产品由此导致的济南安宁公司的损失,并结合案涉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酌情支持济南安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x元,扣除应返还山东欧卡公司的已付货款x元后,山东欧卡公司应向济南安宁公司支付违约金21355元。对济南安宁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DLZ-x)于2021年10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计1269元,由原告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9元,被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海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吕鹏磊
书 记 员 李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