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邦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22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邦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恒大帝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友,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瑞婷,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邦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邦友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欧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邦友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杨力友,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欧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某、耿瑞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邦友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欧卡公司支付山东邦友德公司设备款x元、质保金x元,合计x元;2.判令山东欧卡公司支付山东邦友德公司设备款延期支付利息:1#脱硫设备塔验收款以x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2021年8月27日起诉之日共计x元);1#脱硫设备塔设备款以x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2021年8月27日起诉之日共计x元);3.判令山东欧卡公司支付山东邦友德公司质保金延期支付利息:2#脱硫设备塔质保金以x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2021年8月27日起诉之日共计x元);1#脱硫设备塔质保金以x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2021年8月27日起诉之日共计x元);4.本案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4500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诉讼费由山东欧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山东欧卡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金鸡岭热电厂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第一标段金鸡岭蒸汽炉单元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及新建湿式静电项目)中的设备采购工作与山东邦友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山东邦友德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设备进行采购、制造、指导安装调试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山东邦友德公司按照约定对该工程项目所需设备进行了设备采购、制造、指导安装调试等工作,该工程项目经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山东欧卡公司已支付部分设备款。现质保期已届满,山东欧卡公司未支付剩余部分设备款及质保金,山东邦友德公司多次索要,但山东欧卡公司迟迟未付。
山东欧卡公司辩称,山东邦友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1.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1)山东欧卡公司于2016年7月5日与山东邦友德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设备采购补充合同》,约定山东欧卡公司将济南热电有限公司南郊热电厂金鸡岭热电厂燃煤锅炉脱硫、除尘设施治理项目一标段的合同设备及主材全部交给山东邦友德公司供货。山东邦友德公司的主要义务系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提供设备及主材,山东欧卡公司的主要义务系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比例支付款项。(2)山东欧卡公司已经支付山东邦友德公司合同项下款项x元,占涉案合同总金额的81.25%。业主济南热电厂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欧卡公司款项x元,占总承包合同金额的75.60%。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山东欧卡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超出应支付款项近x万元。
2.山东邦友德公司要求山东欧卡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前提是其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全部交付设备且无质量问题。正如山东邦友德公司在诉状中所提到的,其按照约定对该工程项目所需设备进行了设备采购、制造等工作,应就设备采购、制造并交付山东欧卡公司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1#、2#脱硫塔168验收报告中可以明确看出,除雾器、脱硫塔搅拌器、3#、4#、5#浆液循环泵、1#、2#事故液回流泵、1#、2#石膏浆液泵系利旧设备,未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交付新设备。
3.山东邦友德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即技术协议约定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其要求山东欧卡公司支付设备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1)山东邦友德公司未完全履行涉案合同项下义务,未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交付设备。因本项目系工程改造项目,就项目设备进行换新。山东欧卡公司主张的未交付设备系山东邦友德公司应提供全新设备进行更换但继续使用了项目之前存在的旧设备而未更换新设备,即利旧。据山东欧卡公司了解,主合同项下未交付设备价值至少为x元(不包括补充合同中的设备价款),补充合同设备全部未交付,山东邦友德公司提供设备的价款最多为x元。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扣除质保金外,山东欧卡公司应支付山东邦友德公司设备款合计x元×90%=x元。现在山东欧卡公司已经支付款项合计x元,远超过其应支付价款,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2)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也未达到设备款的支付节点。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5.3条之约定,山东欧卡公司付款的时间及比例以业主支付给山东欧卡公司款项的时间为限。但目前的现状是业主即济南热电有限公司未向山东欧卡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山东欧卡公司多次催促业主济南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至今仍未支付。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山东欧卡公司不应向山东邦友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主合同总价款x元,2018年3月16日补充合同签订后总价款才调整为x元,山东邦友德公司主张2018年3月16日之前应付款数额及利息按照补充协议签订之后的合同总价款乘相应比例减去山东欧卡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计算应支付金额没有依据。(4)山东邦友德公司曾于2020年以相同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出过诉讼,后来撤诉。在第一次诉讼中,山东欧卡公司就提出过设备未交付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5)山东欧卡公司不应支付山东邦友德公司所谓的设备款项,就更不存在逾期支付设备款的情形,山东邦友德公司要求山东欧卡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依据。即使山东欧卡公司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也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山东邦友德公司要求上浮50%更是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
4.山东邦友德公司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施工缺陷,其要求山东欧卡公司支付质保金x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5.3条之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且山东欧卡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1)山东邦友德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业主不予出具验收证明。首先,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23条、第3.3.2条及第11.1条之约定,涉案设备的质保期为3年,自工程通过168验收之日起三年。其次,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1.2条第2款之约定,山东邦友德公司为合同设备承担的保证期应为业主出具最终验收证书时止。《设备采购合同》第1条定义部分对最终验收作了明确规定,最终验收是指甲方(即山东欧卡公司)、业主和监理对整个工程质保期满后的验收。故业主未出具最终验收证书时,山东邦友德公司对合同设备承担责任的质保期未届满。设备自运行后一直出现质量问题,且目前尚有部分问题仍然存在未消缺。(2)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也未达到设备款的支付节点。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5.3条之约定,山东欧卡公司付款的时间及比例以业主支付山东欧卡公司款项的时间为限。因山东邦友德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业主至今未向山东欧卡公司支付对应质保金。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节点尚未达到。(3)山东邦友德公司总共的交货设备价款不足x元,其要求按照x元的10%计算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4)山东欧卡公司不应支付山东邦友德公司所谓的质保金款项,就更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山东邦友德公司要求山东欧卡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依据,要求上浮50%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5.因山东欧卡公司与山东邦友德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山东邦友德公司应证明其完全履行了按照约定提供设备及主材的主要义务。山东邦友德公司交付货物应交由山东欧卡公司验收,工程的验收合格与否都不能证明山东邦友德公司已经履行完全交付设备及主材的主要义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山东邦友德公司应就交付设备及主材提供证据证明。
山东欧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东邦友德公司支付山东欧卡公司未交付设备价款x元;2.依法判令山东邦友德公司赔偿山东欧卡公司损失x元;3.依法判令山东邦友德公司支付山东欧卡公司违约金x元;4.依法判令山东邦友德公司赔偿山东欧卡公司保全保险费损失x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山东邦友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山东欧卡公司与山东邦友德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山东欧卡公司将济南热电有限公司南郊热电厂金鸡岭热电厂燃煤锅炉脱硫、除尘设施治理项目一标段所有的合同设备及主材交由山东邦友德公司供货,并负责安装调试、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合同总价x元。后双方又签订《设备采购补充合同》,增加部分设备金额x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邦友德公司并未完全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进行供货,部分设备及主材未交付,总价值为x元。另,山东邦友德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技术文件要求标准进行供货,产品出现质量缺陷,且山东邦友德公司拒绝进行消除缺陷,导致山东欧卡公司为此支出大量费用。山东邦友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节点完成,导致工期延误。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山东邦友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山东邦友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供货、工期延误等,导致济南热电有限公司南郊热电厂金鸡岭热电厂拒绝向山东欧卡公司支付剩余款项x余万元,造成山东欧卡公司巨额利息损失。山东欧卡公司保留向山东邦友德公司继续主张巨额利息损失的权利。
山东邦友德公司对山东欧卡公司的反诉辩称,请求驳回山东欧卡公司的反诉请求。1.山东邦友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全部设备交付业主,并验收合格,不存在未交付设备的情况。2.山东邦友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山东欧卡公司要求山东邦友德公司赔偿其损失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山东欧卡公司(甲方)与山东邦友德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济南热电有限公司南郊热电厂金鸡岭热电厂燃煤锅炉脱硫、除尘设施治理项目的四台蒸汽锅炉除尘、脱硫、废水处理以及辅机设备优化改造等一标段所有的合同设备及主材交由乙方供货,包括项目设备制造(含现场制作设备)、设备及材料供货、运输、指导监督、技术指导服务、人员培训、试验及整套系统的性能保证和售后服务,以及项目和设备缺陷的消除和为满足合同要求而进行的必要的改造等,并配合业主接受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的环保竣工验收工作。该合同第1.13条约定,“最后一批交货”是指该批货物交付后,使得该套合同设备的已进场检验合格的货物总价值达到合同设备价格98%以上,并且余下未交的设备不影响机组的安装、调试和性能验收试验。第1.14条约定,“性能验收试验”是指按本合同技术协议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承包工作和合同设备所进行的性能测试试验,验证合同设备能否达到本合同技术协议部分的性能保证值的要求。第1.15条约定,“初步验收”是指当性能考核试验的结果表明已达到了施工工作和合同技术协议规定的保证值后,甲方、业主和监理对每台机组合同设备的验收。第1.16条约定,“最终验收”是指甲方、业主和监理对整个工程质保期满后的验收。第1.17条约定,“试运行”是指乙方检验整个工程的各项性能是否符合设计和技术要求而进行的调整试验进行连续不间断的168小时满负荷的运行。第1.22条约定,“竣工验收”是指整个工程完成、且分系统调试全部结束后,整套系统整组启动调试前的验收。第1.23条约定,质保期自168小时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第4.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x元。第5.3条约定,付款时间及比例:(支付日期以业主支付给甲方款项的时间为限)。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预付款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等额收据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2#脱硫湿电系统及公共系统主要设备全部到齐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设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5%合同款;2#脱硫、湿电系统安装调试完成,锅炉具备运行条件后,经168小时试运验收合格,并经当地环保监测部门监测合格,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等额收据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合同款;1#脱硫湿电系统主要设备全部到齐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等额收据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合同款;1#脱硫、湿电系统安装调试完成,锅炉具备运行条件后,经168小时试运验收合格,并经当地环保监测部门监测合格,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等额收据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合同款;1#脱硫、湿电系统运行满一个采暖季后无质量问题,采暖季结束后,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等额收据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合同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2#塔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等额收据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7%的合同款;1#塔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等额收据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的合同款。逾期支付工程货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工期相应顺延。第11.6条约定,乙方应于2016年9月20日前将1号、2号塔指导安装到位并具备168小时调试条件,根据每个节点的实际完成情况,承包方每日按总造价的万分之四承担惩罚责任,罚款总额不超过总造价的3%。
2018年3月16日,山东欧卡公司(甲方)与山东邦友德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补充合同》,约定就双方2016年7月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增加采购部分设备,增加部分合同价款为x元。山东欧卡公司辩称该补充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均未交付。山东邦友德公司称该补充合同本身就不需要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因为该补充合同约定的货款实际系山东欧卡公司需要返还给山东邦友德公司的管理费,只是因为下账需要而采取了增加购买设备签订补充合同的形式。
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因税率调整导致税金减少,合同总价款相应调减为x元,山东欧卡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总价款及已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邦友德公司提交的《济南热电有限公司金鸡岭热电厂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第一标段)168运行验收报告(2017年1月)》载明:济南热电有限公司金鸡岭热电厂2×75t/h+2×130t/h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项目于2016年5月30日正式开工,2016年11月3日开始运行,脱硫系统2016年12月24日正式进入168运行;湿电系统2017年1月4日正式进入168运行。至今所有设备性能参数均满足设计要求,吸收塔循环泵、石灰石浆液泵、石膏排出泵、排水坑泵等转动设备运行正常;新更换动力电源或控制线的旧设备及阀门转动开关正常;湿电高频电源、热风风机及加热器、绝缘子室加湿器、喷淋水泵等设备运行正常。山东欧卡公司、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在该报告落款处加盖公章。2017年2月20日,山东唯真测试分析有限公司出具环保检测报告,2号塔环保检测合格。
2018年1月20日,山东欧卡公司向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提交《金鸡岭热电厂超低排放项目一标段168h试运报告报审表》,请求审查一标段168h试运报告。同日,项目监理机构审查通过,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为168h试运合格。该报审表所附《济南热电有限公司金鸡岭热电厂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第一标段)168运行验收报告(2018年1月)》载明:济南热电有限公司金鸡岭热电厂2×75t/h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项目于2017年6月5日正式开工,2017年11月5日开始运行,脱硫系统2017年11月15日正式进入168运行;湿电系统2017年11月15日正式进入168运行。至今所有设备性能参数均满足设计要求,吸收塔循环泵、石灰石浆液泵、石膏排出泵、排水坑泵等转动设备运行正常;新更换动力电源或控制线的旧设备及阀门转动开关正常;湿电高频电源、热风风机及加热器、绝缘子室加湿器、喷淋水泵等设备运行正常。2017年11月25日,山东唯真测试分析有限公司出具环保检测报告,1号塔环保检测合格。
2018年1月29日的《金鸡岭热电厂项目竣工验收表》载明项目竣工验收意见:符合整体验收条件、性能检测合格,竣工资料已按要求整理归档,验收过程中发现的缺陷在停炉后进行消缺。山东欧卡公司、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在该验收表中加盖公章。
2020年10月14日,山东欧卡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金鸡岭热电厂1号、2号、3号脱硫湿电系统进行消缺。山东欧卡公司共向山东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c元,其中案涉一标段1号、2号脱硫湿电系统消缺费用x元。
2021年6月3日,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金鸡岭热电分公司向山东欧卡公司发送《关于济南热电有限公司金鸡岭热电厂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一、二标段的工作联系函》,主要载明项目工程还存在质保期内的质量缺陷及遗留工程未施工等问题,希望山东欧卡公司按照最终确定的《质量缺陷及施工中未完成的工程量清单》立即进场开展工作。
2021年6月16日,山东欧卡公司通过EMS专递向山东邦友德公司邮寄《关于金鸡岭热电厂超低排放项目消缺工作的通知》,主要载明:山东欧卡公司于2021年6月9日收到业主方《关于济南热电有限公司金鸡岭热电厂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一、二标段的工作联系函》,此函中包括了在山东邦友德公司供货范围内自2016年至2021年采暖季存在的货物质量缺陷及未按照合同供货的清单,要求山东邦友德公司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将消缺和供货计划报给山东欧卡公司并组织人员进场开展工作,在收到通知60日内完成消缺及供货等工作。该专递因收件人不在原址且电话不接而退回。
2021年8月3日,山东欧卡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金鸡岭热电厂1号、2号、3号脱硫湿电系统防腐保温进行消缺。1号塔及配套设施暂估合同价款为x元,2号塔及配套设施暂估合同价款为x元。山东欧卡公司已实际向山东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x元,该费用中包含3号塔相关费用,未能具体区分。
山东欧卡公司为证明山东邦友德公司未交付部分设备,提交了照片八张、未交付设备明细表以及产品报价单一宗,拟证实山东邦友德公司未交付的设备价值x元。山东邦友德公司认为照片并不能证明其交付的设备不全,未交付设备明细表系山东欧卡公司单方制作,产品报价单系案外人单方制作,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山东邦友德公司为证明上述设备已交付,提交了部分购销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凭证、设备报审表、验收记录、装箱单、合格证、2017年的168运行验收报告、2018年的168运行验收报告等。山东欧卡公司认为部分设备规格型号不符,部分设备系利旧,并未交付新设备。
另查明,山东邦友德公司本案中为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4500元。山东欧卡公司本案中提出反诉且申请财产保全,亦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4750元。
本院认为,山东邦友德公司与山东欧卡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应付设备款及质保金。1.对于《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款。山东欧卡公司主张山东邦友德公司部分设备系利旧,未交付的新设备价值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山东邦友德公司提交的168运行验收报告、项目竣工验收表等能够证实案涉项目已整体验收合格,设备已全部交付安装完毕;第二,山东欧卡公司主张未交付的设备清单系其自行制作,设备单价系依据第三方报价而非本案合同约定,山东邦友德公司不予认可;第三,168运行报告中部分设备虽标注有“利旧”,但是山东欧卡公司及业主方、监理方均已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对此予以认可;第四,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5.3条付款时间及比例的约定,在2号脱硫湿电系统主要设备全部到齐验收合格后,付款比例应达到45%,在1号脱硫湿电系统主要设备全部到齐验收合格后,付款比例应达到75%,山东欧卡公司的付款比例已超出上述比例,侧面说明山东邦友德公司已交付全部设备;第五,山东欧卡公司在其自身尚未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反而要求山东邦友德公司返还部分设备款项,不符合逻辑。因此,山东邦友德公司主张的《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款,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2.对于补充合同项下的设备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补充合同约定的设备未交付,因此该补充合同未实际履行。虽然山东邦友德公司主张该补充合同约定的货款实际系山东欧卡公司需要返还给山东邦友德公司的管理费,无需履行交货的义务,但是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山东邦友德公司主张的补充合同项下的设备款x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合同总价款应为x元(税金调减后x元-补充合同x元),减去山东欧卡公司已支付的货款x元,山东欧卡公司尚欠货款x元(其中包含质保金x元)。本院对山东邦友德公司主张的设备款及质保金在x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山东欧卡公司主张的未交付设备款x元,不予支持。
关于山东邦友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然《设备采购合同》第5.3条约定的“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的付款条件约定不明,不能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本院对山东欧卡公司认为因业主方付款进度原因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上述合同条款中对付款比例的约定,山东欧卡公司应分节点支付货款及质保金:(1)1#脱硫、湿电系统168小时试运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21日),并经当地环保监测部门监测合格(2017年11月25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即2017年11月29日前应支付货款x元。山东欧卡公司已支付x7元,欠付x元。故,山东欧卡公司应以x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脱硫、湿电系统运行满一个采暖季后(2018年3月15日停暖)3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2018年3月20日前应再支付货款x元。山东邦友德公司主张自2018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未超出合同约定。故,山东欧卡公司应以x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塔质保期满(2017年1月10日-2020年1月10日)无质量问题后3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质保金),即2020年1月15日前应支付质保金x元。故,山东欧卡公司应以x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塔质保期满(2017年11月21日-2020年11月21日)无质量问题后3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质保金),即2020年11月25日前应支付质保金x元。故,山东欧卡公司应以x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利息均应依据合同第5.3条约定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山东邦友德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东欧卡公司主张的消缺费用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21日质保期满。山东欧卡公司主张的2020年10月14日因案涉一标段1号、2号脱硫湿电系统消缺产生的费用x元,系在质保期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2021年8月3日与案外人山东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1号、2号、3号脱硫湿电系统防腐保温进行消缺费用,因已超出质保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东欧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1.6条约定,山东邦友德公司应于2016年9月20日前将1号、2号塔指导安装到位并具备168小时调试条件,否则应根据每个节点的实际完成情况,每日按总造价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总造价的3%。本案中,1号塔于2017年11月15日正式进入168试运行,逾期421天;2号塔于2017年1月4日正式进入168试运行,逾期106天。故,山东邦友德公司应向山东欧卡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x×3%)。对山东欧卡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主张的保险费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了财产保全,且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该保险费系双方为主张各自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对方承担。故,本院对山东邦友德公司、山东欧卡公司主张的保险费损失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邦友德公司的部分本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山东欧卡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邦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质保金x元;
二、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邦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邦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损失x元;
四、山东邦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消缺费用x元;
五、山东邦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六、山东邦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损失x元;
七、驳回山东邦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6124元,减半收取计23062元,由山东邦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62元,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案件反诉受理费22378元,由山东邦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78元。
案件申请费10000元,由山东邦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海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鹏磊
书 记 员 李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