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0855号
原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陈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凯,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泷,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南路82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后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米,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卡公司)与被告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凯、张泷,被告安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后余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价款18645元;二、判决被告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13312元;三、判决被告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00元;四、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9日,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工程合同书》,约定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制造合同货物;2021年2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后余和职工苗兴盛与原告工作人员签订了《欧卡焚烧设备生产制造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原告按照《设备采购工程合同书》和《欧卡焚烧设备生产制造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支付合同价款18645元,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邮寄催告函,内容为“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5日前将符合《设备采购合同》和《欧卡焚烧设备生产制造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约定的废盐裂解炉一台和废液裂解炉一台交付原告,否则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欧卡焚烧设备生产制造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均自动解除。”现在,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仍没有按照《设备采购合同》和《欧卡焚烧设备生产制造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义务,《设备采购合同》和《欧卡焚烧设备生产制造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已自动解除。另,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陈后余和李云共同出资设立,陈后余和李云依法应承担济南安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安宁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答辩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但被答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请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是被答辩人根本违约。2021年2月9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工程合同书》,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购买总价款为198315元的全套设备。2021年2月20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增加制造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废液裂解炉一台,双方商定该废液裂解炉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废盐裂解炉价格一致,含税价格均为37290元。双方负责人就设备设计细节进行了商谈并形成《欧卡焚烧设备生产制造工作会议会议纪要》,被答辩人在会议中要求将成套设备分批制造,先制造废盐裂解炉、废液裂解炉及出料装置。按照合同约定及会议纪要,被答辩人应当在2021年2月22日先行支付这三个设备的货款总额的50%即41697元,但截至今日,被答辩人仍仅支付了18645元。2021年3月20日,答辩人制造的设备由被答辩人验收为非常满意,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后续进度款,但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多次催要下也没有支付。被答辩人因自身业务原因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虚构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并于2021年4月1日欲强行拉走答辩人制造的设备,双方发生争议,此后双方多次往来函件协商未果。2021年5月19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书面提出单方解除合同;2021年5月25日,被答辩人又向答辩人送达催告函,要求答辩人在2021年6月5日前将废盐裂解炉和废液裂解炉等交付给被答辩人,否则合同和会议纪要自动解除。被答辩人在自身逾期付款、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被答辩人已单方解除合同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其实际行为表达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向答辩人支付拖欠未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依法赔偿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9日,欧卡公司(甲方)与安宁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燃烧炉、出料装置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98315元,其中燃烧炉价格为33000元、出料装置价格为78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等额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等额收据支付乙方合同价的50%作为预付款,即合同生效;设备按期生产完成进箱组装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20%进度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甲方验收签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25%进度款,剩余5%合同价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如果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交货乙方应向甲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按每天一万元支付,直至扣完合同金额为止,违约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交付延期货物的责任。
2021年2月20日,欧卡公司与安宁公司形成《欧卡焚烧设备生产制造工作会议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欧卡公司订货的成套焚烧设备按照进度需要分批付款,分批进行制造。对设备设计细节进行约定。约定两套裂解炉的制造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开工,3月8日前具备点火运行条件。
2021年4月2日,安宁公司收到欧卡公司《工作联系函》,载明:“…在我司的一再催促下,你司于2021年2月24日才将材料进场,于2021年2月27日才开始焊接,截止到现在你司生产的设备仍未完成交付且质量不满足双方的约定,而且你司无故将我司的电器设备等物品扣押。你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附有扣押封存设备明细一份,包括废盐裂解炉与废液裂解炉各一台。
2021年5月25日,安宁公司收到欧卡公司《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催告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欧卡焚烧设备生产制造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的约定,《设备采购合同》应按照进度需要分批付款、分批进行制造,同时确定贵公司制造《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废盐裂解炉一台,另外制造《设备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废液裂解炉一台,两台裂解炉的制造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开工,3月8日前具备点火运行条件。”欧卡公司同时要求安宁公司于2021年6月5日前交付符合条件的废盐裂解炉一台和废液裂解炉一台,否则双方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和《欧卡焚烧设备生产制造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均自动解除。
为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欧卡公司还提交设备照片一组,安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新增加的一台废液裂解炉与《设备采购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废盐裂解炉单价均为33000元,合同约定欧卡公司应当先支付不低于两套裂解炉及出料装置的50%价款即41697元,但欧卡公司仅支付了18645元,却要求安宁公司交付设备,并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欧卡公司对安宁公司主张的废液裂解炉的价格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欧卡公司与安宁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工程合同书》与《欧卡焚烧设备生产制造工作会议会议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涉案《设备采购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交付货物前,欧卡公司应支付安宁公司合同总价198315元的50%作为预付款。欧卡公司虽主张《设备采购合同》应按照进度分批付款、分批进行制造,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第一批生产项目与价格。安宁公司自认欧卡公司应支付的预付款额为41697元,其中包括新增加的一台价格为33000元的废液裂解炉的预付款,虽然欧卡公司对新增加的废液裂解炉价格不认可,但即使扣除该新增的废液裂解炉预付款,欧卡公司支付的18645元尚不足应付的预付款25197元[(41697元×2-33000元)×50%]。欧卡公司未能先履行支付预付款的合同义务,却主张安宁公司不按期交付设备并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欧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安宁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欧卡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欧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保全费520元,均由原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谭树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娄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