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6811号 原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63号恒大帝景9号楼12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诉被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金鸡岭热电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原告汇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43298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以68798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以8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以667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以286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就其承包的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金鸡岭热电厂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中的安装及调试工作,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调试等工作,该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剩余款项仍迟迟未付。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欧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及本案南郊热电厂金鸡岭优化改造项目,共有两个标段,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金鸡岭热电厂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设备安装及调试合同》(第一标段金鸡岭蒸汽炉单元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及新建湿式静电项目)及《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金鸡岭热电厂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设备安装及调试合同》(第二标段热水锅炉单元新建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系统及湿式静电除尘项目)。双方之间关于项目名称为南郊热电厂金鸡岭优化改造安装及调试的工程款总金额是18060414.4元,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63014元,被告不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行为,恰恰相反,被告已经向原告超付工程款602599.6元,被告保留另案向原告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权利。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7日,欧卡公司与济南热电厂有限公司签订《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金鸡岭热电厂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标段金鸡岭蒸汽炉单元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及新建湿式静电项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360.58万元,其中设备材料款2200.58万元,安装费1060万元,技术服务费100万元。2016年6月23日,欧卡公司与济南热电厂有限公司签订《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金鸡岭热电厂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标段金鸡岭蒸汽炉单元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及新建湿式静电项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560.18万元,其中设备材料费2330万元,安装费1125万元,技术服务费105.18万元。 2016年7月5日,欧卡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汇中公司签订《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金鸡岭热电厂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安装及调试合同》(第一标段金鸡岭蒸汽炉单元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及新建湿式静电项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954万元。同日,欧卡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汇中公司签订《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金鸡岭热电厂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安装及调试合同》(第二标段金鸡岭蒸汽炉单元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及新建湿式静电项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855万元。 原告提交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表载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验收。 2018年3月17日,欧卡公司与汇中公司签订上述第一标段工程《安装及调试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在第一标段合同外增加项目,增加金额63.6万元。2018年3月16日,欧卡公司与汇中公司签订上述第二标段工程《安装及调试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在第二标段合同外增加项目,增加金额57万元。两份协议共计120.6万元。 2022年5月12日,汇中公司与军辉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参与案涉第一、二段两份合同。双方合作完成了上述建设项目,汇中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于军辉公司。欧卡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由汇中公司向欧卡公司主张。 原告提交到账通知、承兑汇票、进账单、收据。1、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付款1210596元,2017年6月6日付款3374800元,2017年7月26日付款2565000元,2017年6月6日支付200万元(承兑),2017年7月18日付款2419618元,2016年9月29日付款1431000元,2016年7月7日付款2862000元,以上共计支付15863014元。 以上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欧卡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汇中公司工程款。 一、原告汇中公司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为3371976.9元。,第一标段954万元,第二标段855万元,两份补充协议为63.6+57万元,共计1929.6万元。被告欧卡公司已支付15863014元,未付款项为34329986元。 二、被告欧卡公司主张已超额付款,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欧卡公司向汇中公司出借款项260万:(1)2016的7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汇中公司向欧卡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用途:本借款仅限用于济南热电有限公司金鸡岭热电厂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的施工,必须专款专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挪作他用。还款方式从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以银行支票或汇款方式还款。同日,欧卡公司转帐支付,汇中公司出具收据。(2)2016年8月2日,双方签订80万元的借款合同。(3)201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50万元的借款合同。(4)2016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50万元的借款合同。欧卡公司均已实际通过银行转款支付,汇中公司出具收据。上述款项共计260万元,合同中均约定为借款仅限工程使用,还款方式从工程款中扣除。 2、2020年1月20日,欧卡公司向汇中公司通过银行转帐20万元,备注工程款。2020年1月19日,汇中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欧卡公司,电汇,收款事由工程款,加盖财务公章。 3、关于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金额共计63.6+57=120.6万元,欧卡公司主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提交如下证据:(1)济南中院(2021)鲁01民终5877号民判决书载明:欧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涉案设备采购合同总价为17460000元。**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系涉案设备采购合同设备上调价格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据予以应该和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公司未向欧卡公司交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为1164000元的设备,故涉案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公司要求欧卡公司支付设备款116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济南中院(2022)鲁01民终2098号民事判决载明:2016年7月5日,欧卡公司与***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2018年3月16日,欧卡公司与***公司签订《设备采购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就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增加采购部分设备,增加部分合同价款62176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补充合同项下约定的设备并未交付。***要求欧卡公司支付该补充合同项下货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2019年5月25日,汇中公司出具两份《放弃声明函》载明:因自2019年4月1日起,因税率调整。自愿放弃合同中规定的多余的税款第一标段17153.16元,第二标段12432.44元。上述税款共计29585.6元。 对于被告上述证据及主张,原告汇中公司主张,被告在热电厂承包两个标段的工程,包含材料费和安装费,我方只和被告就设备安装签订合同,负责对设备的安装等。因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安装工作,直接收取10%的管理费,高于市场价格。而原告需要有充足的启动资金才能启动工程,被告才能收到管理费。因此被告借给原告4笔短期借款,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但是因被告收取的管理费过高,原告利润较少,所以原、被告双方协商,该借款不用偿还。尽管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从工程款中抵扣,但因双方协商该借款不用偿还,所以在后期借款期限届满后,以及符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时,被告没有在工程款中抵扣借款。同时从满足工程款抵扣条件至今,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不能违背当时的约定,同时该费用也因诉讼时效届满,不应再主张抵扣。该4笔借款中,最高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从2017年首次符合抵扣条件时,若双方约定该费用需要偿还,被告应当自首次满足抵扣条件时直接将相关费用抵扣。至今被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可以证明当时双方确实约定该笔费用无需偿还。因被告收取高额的管理费,导致原告几乎没有利润,所以才导致双方有如此的操作结果。 被告欧卡公司主张,我方与热电厂签订两份合同,分别与案外人**公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两公司采购完设备后,由汇中公司负责安装。双方之间于2016年签订的借款合同,用途载明是专用于金鸡岭项目的施工,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名为借款,实际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双方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而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向其支付的款项。如果认定为民间借贷,就行使抵消权。原告未向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法律规定抵消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双方互负债务,一方主张抵消的通知对方即可,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汇中公司与被告欧卡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及调试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欧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争议的工程总价款为1809万元,欧卡公司已1586301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款项部分,1、因税费调整汇中公司放弃的税款共计29585.6元,原告汇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应自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2、欧卡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汇中公司转款20万元,转款备注载明为工程款,汇中公司亦出具收据列明为工程款。汇中公司当庭未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双方其他工程款项,对此本院认定为欧卡公司已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20万元,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3、关于欧卡公司向被告汇中公司出借的26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只能用于案涉工程,款项使用需经欧卡公司同意。还款方式为在工程款项中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民间借贷本意,本院认定为预付工程款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亦表示该款项非民间借贷。该260万元,本院认定为欧卡公司已付工程款。4、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两标段总承包工程,包括材料采购及安装调试两大部分。欧卡公司分别应材料采购与**公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与汇中公司签订安装调试合同。2018年3月16日、17日,分别与**公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设备。与汇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款项。经济南中院两份民事判决可以确认欧卡公司与**公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汇中公司亦确认没有就增加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双方的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部分款项120.6万元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中。原告主张260万元借款为被告同意对其补偿不用归还及增加的120.6万元,为工程提前完工产生的加班费用,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欧卡公司应向汇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为954万+855万-29585.6元=18060414.4元。被告欧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5863014元+260万+20万=18663014元。被告欧卡公司已超出支付602599.6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76元,减半收取1688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