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13549号 原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63号恒大帝景9号楼12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果,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卡公司)诉被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诉前调解立案,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款602599.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602599.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函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金鸡岭热电厂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设备安装及调试合同》包括第一标段及第二标段。被告于2022年7月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10936号民事判决书审查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8060414.4元,而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663014元,据此,原告超付工程款602599.6元(18663014元-18060414.4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汇中公司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判决错误。真实的情况是:因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安装工作,直接收取10%的管理费,高于市场价格。而被告需要有充足的启动资金才能启动工程,原告才能收到管理费。因此原告借给被告4笔短期借款,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但是因原告收取的管理费过高,被告利润较少,所以原、被告双方协商,该借款不用偿还。尽管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从工程款中抵扣,但因双方协商该借款不用偿还,所以在后期借款期限届满后,以及符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时,原告均没有在工程款中抵扣借款。同时从满足工程款抵扣条件至今,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不能违背当时的约定,同时该费用也因诉讼时效届满,不应再主张抵扣。该4笔借款中,最高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从2017年首次符合抵扣条件时,若双方约定该费用需要偿还,原告应当自首次满足抵扣条件时直接将相关费用抵扣。至今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可以证明当时双方确实约定该笔费用无需偿还。因原告收取高额的管理费,导致被告几乎没有利润,所以才导致双方有如此的操作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2022)鲁0103民初68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诉被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432986元等。本院认为,被告欧卡公司应向汇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为954万+855万-29585.6元=18060414.4元。被告欧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5863014元+260万+20万=18663014元。被告欧卡公司已超出支付602599.6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后,汇中公司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109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二、260万元是否属于支付涉案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即应否在一审认定基础上增加63.6万元和57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欧卡公司分别与金泽公司、邦友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设备,与汇中公司签订《安装及调试补充合同》,但根据本院(2021)鲁01民终5877号、(2022)鲁01民终209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欧卡公司与金泽公司、邦友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汇中公司亦认可没有就增加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其主张该部分款项120.6万元应计入工程价款中,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汇中公司主张该120.6万元只是单纯的增加工程价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260万元是否属于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欧卡公司虽与汇中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只能用于案涉工程,款项使用需经欧卡公司同意,还款方式为在工程款项中扣除。汇中公司在对涉案借款合同质证时亦明确表示“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260万元借款合同本意并非民间借贷,而应认定为预(支)付工程款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汇中公司主张欧卡公司同意不用归还260万元借款及120.6万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同时,依汇中公司的主张,欧卡公司收取了376万元的管理费,却承诺减免380.6万元(260万元+120.6万元)的款项,亦明显不符合建筑工程合同惯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汇中公司与欧卡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及调试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汇中公司上诉主张欧卡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分别将设计、采购及安装对外转包,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欧卡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且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涉案合同的效力已经不能影响涉案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故本院对涉案合同效力不再重新认定。涉案合同中不存在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汇中公司主张欧卡公司收取并应返还管理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汇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汇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证实,原告欧卡公司与汇中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工程款项已经判决确认,欧卡公司应向汇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8060414.4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18663014元。欧卡公司已超出支付602599.6元。原告欧卡公司主张被告返还已超支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中公司未能返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已生效判决主张认定事实错误,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602599.6元及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259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欧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6元,减半收取4913元,由被告山东汇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