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国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新津县普兴镇普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津县普兴镇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32号民初1730号
原告:四川国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
被告:新津县普兴镇普兴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明友
被告:新津县普兴镇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夏仕均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鹏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超
原告四川国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建筑公司)诉被告新津县普兴镇普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普兴社区)、新津县普兴镇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骑龙社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慧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5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龚立,被告普兴社区、骑龙社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贺飞鹏、叶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信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设计费751616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以7516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1525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5日,四川华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XXXXXX1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为新津县XX镇XXX区统规自建房集中安置点建筑设计。华胜公司于2012年4月完成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工作,设计费共计1201616元。但是,二被告仅支付华胜公司设计费45万元,尚拖欠华胜公司设计费751616元未支付,后虽华胜公司多次主张,但二被告仍未支付。根据设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2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6年1月18日,华胜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胜公司将前述设计费用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6年7月21日,原告通过四川省XX市XX公证处工作人员向二被告公证送达了前述《债权转让协议》,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设计费751616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1、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存在异议,被告已经向华胜公司支付设计费用450000元;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依据;3、有部分农户是自己与华胜协商进行设计的,其设计费依约应由农户自行承担,费用应从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5日,华胜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华胜公司承担新津县XX镇XXX区统规自建房集中安置点建筑设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按10元/m?收取设计费,按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计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2载明”:……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第八条8.12其它约定事项第3条约定”对极个别自建房户主因特殊原因、有特殊要求需作较大变动设计,在不破坏整体立面外观效果且能改动的情况下,经甲方和镇政府同意,由乙方与其单独协商收取新增工程施工图设计费用,此费用由需作较大变动的自建房户主自己承担”。合同签订后,华胜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4月完成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工作。2014年12月16日,华胜公司向二被告发出《申请》,并附各区安置房施工图面积汇总表(以下简称施工图汇总表),载明”至2012年4月已全部完成施工图并交付给贵单位。目前各区已基本施工完成。我公司共完成该集中安置点施工图建筑设计面积1201616.59m?,设计费共计1201616元,截止目前,贵单位支付我公司45万,尚欠我公司设计费751616元……”二被告在《申请》及施工图汇总表中签收人处签字并盖章。2016年1月18日,华胜公司与国信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华胜公司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国信建筑公司,转让金额为751616元,2016年7月22日,华胜公司通过XX市XX区公证处向二被告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申请及施工图汇总表、新津县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函、设计任务书、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邮寄签收收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一份农户自建房设计系自行设计的说明及一张收费发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农户身份及所涉自行设计的自建房的面积及计费标准等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华胜公司的设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设计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华胜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其转让行为有效,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欠华胜公司的相应款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与华胜公司的设计图汇总面积为120161.59㎡,二被告对该面积有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每平米10元的计算方式,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201616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的已履行金额为450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设计费余款75161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故二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庭审中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进行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支付设计费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以75161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五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计算违约损失。被告抗辩的应从原告起诉费用中扣除部分农户已付款金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津县普兴镇普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津县普兴镇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国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751616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支付违约损失;
二、驳回原告四川国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0元(已减半),由被告新津县普兴镇普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津县普兴镇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慧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东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