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国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四川嘉星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12民初355号
原告:四川国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12号1栋1层2附1。
法定代表人:杨小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嘉星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前进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全洪,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男,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四川国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被告四川嘉星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强,被告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全洪、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价款12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一份《设计费付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嘉星公司-燃气调压器技改项目工程设计;设计包干价款为120,000.00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约定延期至三个月内分期付清本次设计价款,即最后付款期为2015年8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设计方案四份,结构图二份,总图二十份,全套施工图(两份),而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反复拖延付款。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付款协议给付设计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基数120,000.00元计付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上述事实属实。原告确已实际完成设计,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的设计价款,但由于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未付。现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确认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原告没有承揽该工程设计的资质,设计成果未完成,也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事实因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当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本案审理的是给付之诉,本院已经将审查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作为审理本案的内容之一,因此,被告提出反诉理由不成立,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费付款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引起诉讼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对涉案工程设计不具有资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设计成果未完成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在交付上列设计成果后,被告未曾提出异议,且就支付设计价款还与原告达成了《付款协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已接受设计成果,且本案原告也基本履行了设计的主要义务,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嘉星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四川国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价款120,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00元,减半收取计1679.00元,由被告四川嘉星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叶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