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江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697***与苏州江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7民初2697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苏州江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南天成路88号天成信息大厦2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青松,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江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青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奖金16192.2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约定每月固定工资为6600元,年终补足年薪酬100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成绩突出,要求提高工资待遇,被多次口头承诺忽悠,一直未予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原告于2018年9月提出辞职。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份期间的业绩考核奖金,合计16192.21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江南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薪酬是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全年绩效奖金以及各类福利补贴等组成。薪酬总额暂定100000元一年,其中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是6600元一个月,其按月足额发放,同时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果工作不满全年,则当年度全年绩效奖金将不予计发。原告是于2018年9月19日提出辞职,并未工作满全年,所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其相应奖金的诉请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遵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进入被告江南建设公司处从事机电管理工作。在职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也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9月19日,后由于原告提出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业绩考核奖金,但被告不予发放,为此,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奖金16192.21元。2019年4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相劳人仲案字[2019]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江南建设公司(甲方)于2017日1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注册执业资格、学历、职称、岗位、工作绩效等确定其薪酬待遇。薪酬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员工全年绩效奖金及各类福利补贴四部分组成,薪酬总额暂定100000元/年。该条还约定: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计6600元/月;全年绩效奖金按甲方《绩效考核制度》及考评等对乙方工作进行考核确定并发放,若工作未满全年,则当年度全年绩效奖金将不予计发;福利补贴按甲方相关制度执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至10月奖金16192.21元,主要理由为该奖金实际为绩效奖,是原告每月工资中扣留20%的工资部分作为绩效奖每月考核后年终发放,但被告对原告按月进行了考核,故应予支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工资为年薪100000元,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中的20%工资作为绩效奖进行考核,而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员工全年绩效奖金及各类福利补贴四部分组成,其中对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明确为6600元,对员工全年绩效奖金明确按公司《绩效考核制度》及考评等对员工工作进行考核确定并发放,且明确工作未满全年,则当年度全年绩效奖金将不予计发。而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提出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其2018年度(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工作未满全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不应计发全年绩效奖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10月奖金16192.21元,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