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2592号
原告:苏州名城天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解放东路117号11楼。
法定代表人:吴晓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峰,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露,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浒杨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钱海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名城天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天工公司”)与被告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氏科技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名城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峰与吴佳豪、被告许氏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见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名城天工公司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张智峰、沈露。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名城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峰与沈露、被告许氏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城天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17.9万元监理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名城天工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以17.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苏州联合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工程公司”)与许氏科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许氏科技公司委托联合工程公司作为苏州许氏二期厂房工程的监理单位,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6年9月30日,双方通过工程联系单协商确认最终价格为28万元整,但截至起诉之日,许氏科技公司仅支付10.1万元,剩余费用多次催讨,许氏科技公司均无任何回应。2018年12月19日,联合工程公司与名城天工公司吸收合并,根据公司法规定,联合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名城天工公司承继。故名城天工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许氏科技公司辩称,许氏科技公司认为,名城天工公司在提供监理服务过程中,严重违反诚信以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的约定,在监理过程中与工程施工方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利用许氏科技公司对工程专业知识不懂,欺瞒许氏科技公司骗取竣工验收报告。在施工方明显违反施工合同,致使工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包括施工图纸未按图施工、施工质量出现问题等施工责任未尽到的情况下,名城天工公司未及时发现,给许氏科技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安全隐患,名城天工公司不仅无权获取监理报酬,还应根据相关规定赔偿许氏科技公司损失。
原告名城天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商资料查询表、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许氏科技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方圆鉴定【2018】质鉴056号质量鉴定报告、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第SF201811143号鉴定报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鉴定费发票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与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9日,许氏科技公司(委托人)与联合工程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二期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浒杨路,工程规模为12024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1350万元,监理费酬金为24万元,监理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始至2015年6月17日止,监理范围包括许氏科技公司二期厂房工程(建筑面积12024平方米)在施工阶段的土建工程(不含房屋精装修)、给排水工程(含消防)、电气安装工程的监督控制。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上述有关工程在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安全文明施工、监督及施工现场的协调工作。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首付款于监理进场后的第一个月内支付3万元,第二次付款于监理进场后的第二个月内支付3万元,第三次付款于监理进场后的第三个月内支付3万元,第四次付款于监理进场后的第四个月内支付3万元,第五次付款于监理进场后的第五个月内支付3万元,第六、七、八次付款等以此类推逐月支付按每月3万元支付。非监理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建设单位每月支付给监理人3万元的延期费用,以此类推,逐月支付。监理费收取起始时间为监理人员进场之日起至质监站竣工验收前的观感质量验收合格日止。监理工作内容包括:(1)收到工程设计文件后编制监理规划,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七天前报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理工作需要编制监理实施细则;(2)熟悉工程设计文件,并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会议;(3)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第一次工地会议,主持监理例会,并根据工程需要主持或参加专题会议;(4)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重点审查其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5)检查施工承包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和人员资格;(6)检查施工承包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7)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核查承包人对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8)检查施工承包人的试验室;(9)审核施工分包人资质条件;(10)查验施工承包人的施工测量放线成果;(11)审查工程开工条件,对条件具备的签发开工令;(12)审查施工承包人报送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质量证明文件的有效性和符合性,并按规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采取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13)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14)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承包人整改并报委托人;(15)经委托人同意签发工程暂停令和复工令;(16)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论证材料及相关验收标准;(17)验收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18)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的事项;(19)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0)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21)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委托人;(22)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合同另对双方承诺、委托人的义务、违约责任、支付、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
2014年10月10日,许氏科技公司(甲方、委托人)与联合工程公司(乙方、监理人)签订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约定:关于许氏科技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的委托监理事宜,经双方协商后,甲方同意按以下金额、支付时间支付乙方的监理报酬,正常监理工作酬金及非监理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建设单位每月支付给监理人18000元的费用,以此类推逐月支付。监理费收取起始时间为监理人进场之日起至质监站竣工验收前的观感质量验收合格日止。春节假期间按每月9000元计算。监理人承诺在工程前期以及竣工验收过程中提供的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协助委托人审查设计图纸、独立审查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交的竣工结算并给出书面审查意见、根据给出的竣工结算参与跟施工方的结算及结算谈判、协助委托人的房产证办理。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继续有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016年10月14日,许氏科技公司新建2#厂房工程取得建设单位许氏科技公司、监理单位联合工程公司、施工单位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苏州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有关单位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2016年9月30日,联合工程公司向许氏科技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请求确认监理费总额。许氏科技公司盖章回应载明:“经双方协商,最终价格定为28万元整,2017年春节付至10万元左右,余额后付”。
2017年8月15日,联合工程公司股东陈某甲、惠某、方某甲(甲方、股权出让方)与名城天工公司(乙方、股权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联合工程公司股东为陈某甲、惠某、方某甲,其中陈某甲占50%股权,惠某占30%股权,方某甲占20%股权,甲方三人同意把联合工程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合同另对转让前后监理工作、应收款催收、员工接收、转让股权和转让价格、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股权变更登记及公司接管的流程、费用承担、保证条款、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2018年12月19日,联合工程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因合并、分立解散,注销类别为企业直接申请注销,工商登记信息中注明股东名称为名城天工公司。
2019年6月6日,陈某甲、惠某、方某甲三人到庭接受谈话,三人均一致陈述:对名城天工公司提起的本案催讨监理费案件知情,也同意名城天工公司以其名义向许氏科技公司催讨本案监理费用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人均保证不会再向被告许氏科技公司追讨本案监理费用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于三人和名城天工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由三人和名城天工公司自行进行处理。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也已经交付使用。原、被告在工程联系单中确认监理费为28万元整,被告许氏科技公司已经支付10.1万元,此后未再支付过任何监理费用。
庭审中,被告许氏科技公司陈述:认为名城天工公司未按约履行监理人对工程质量的监理义务,被告许氏科技公司已经另案起诉施工方的诉讼中通过鉴定,鉴定报告明确表明地平和防火保温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该两项质量问题并不是隐性的,特别是地平部分,面积和范围均占整个工程较大比重,不可能在履行监理职责过程中发现不了,明显就是名城天工公司与施工方串通损害许氏科技公司的权利,证据就是两份鉴定报告,其他证据没有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许氏科技公司与联合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联合工程公司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涉案工程项目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双方最终确认,工程监理费为28万元,被告许氏科技公司仅支付监理费10.1万元,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监理费17.9万元的付款义务。因联合工程公司的原股东陈某甲、惠某、方某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名城天工公司,且陈某甲、惠某、方某甲三人到庭确认同意名城天工公司主张本案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联合工程公司已被股东名城天工公司申请注销,联合工程公司的股东名城天工公司在联合工程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氏科技公司经原告名城天工公司催讨未按约及时支付剩余监理费,原告名城天工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氏科技公司虽认为因为联合工程公司未按约履行监理义务导致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许氏科技公司仅提交在起诉施工方的诉讼案件中所作的鉴定报告,并未举证证明联合工程公司未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且涉案工程系经建设单位许氏科技公司、监理单位联合工程公司、施工单位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苏州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有关单位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被告许氏科技公司也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施工单位主张质量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许氏科技公司的本案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名城天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7.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7.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开户账号62284004061492701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延丽
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
人民陪审员 王雪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