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名城天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1312苏州许氏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名城天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浒杨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钱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名城天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解放东路117号11楼。
法定代表人:赵晓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梅,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燕,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名城天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5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名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公司没有实际损失有误。1.虽**公司、苏州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但该一揽子协议仅针对大鸿公司、**公司,**公司并未放弃对监理单位的追责权利,**公司有权就剩余损失向名城公司主张赔偿。2.一审认定**公司自大鸿公司处所获赔偿远超(2018)苏0505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2019)苏0505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所涉修复费用有误。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后,**公司均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公司、大鸿公司达成和解,因此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修复费用最终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3.《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公司因防火保温板、地坪、厂房漏水等质量问题导致损失近1400万元,该金额已经得到施工方大鸿公司认可。**公司损失未得到足额赔付。二、一审认定名城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尽到监理职责有误。1.诉争工程质量问题系由于施工方大鸿公司徇私舞弊、监理方名城公司违背《监理服务合同》不履行监理职责导致。在**公司、大鸿公司工程质量纠纷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防火保温板和地坪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已经认定防火保温板、地坪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施工面积达6000多平方米,名城公司在监理过程中稍尽监理职责即可发现,但名城公司、大鸿公司恶意串通,谋取非法利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名城公司、大鸿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名城公司理应赔偿损失。本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3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名城公司辩称,1.**公司并无实际损失。**公司主张其高达1400万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一审认定**公司自施工方大鸿公司处所获赔偿足以覆盖其修复费用。2.名城公司已经尽到监理职责,不存在**公司所述违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3.**公司主张名城公司、大鸿公司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名城公司赔偿损失10498485元,其中监理费用28万元、防火保温板修复费用1392770元、地面地坪修复费用2512048元、多支出的工程造价费300万元、厂房漏水维修费用163667元、因诉讼产生的间接损失100万元含**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厂房被查封不能办证导致的经营损失60万元、**公司支出的诉讼和保全费用20万元、厂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租金价格贬损和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400万元、诉讼中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约共90万元,诉讼中**公司账户被保全导致**公司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00万元,上述金额合计13968485元,扣除大鸿公司已经赔付的375万元,余款应由名城公司赔偿给**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名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9月29日,**公司(委托人)与联合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二期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苏州××新区浒墅关镇浒杨路,工程规模为12024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1350万元,监理费酬金为24万元,监理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始至2015年6月17日止,监理范围包括**科技公司二期厂房工程(建筑面积12024平方米)在施工阶段的土建工程(不含房屋精装修)、给排水工程(含消防)、电气安装工程的监督控制。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上述有关工程在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安全文明施工、监督及施工现场的协调工作。监理工作内容包括:(1)收到工程设计文件后编制监理规划,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七天前报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理工作需要编制监理实施细则;(2)熟悉工程设计文件,并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会议;(3)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第一次工地会议,主持监理例会,并根据工程需要主持或参加专题会议;(4)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重点审查其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5)检查施工承包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和人员资格;(6)检查施工承包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7)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核查承包人对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8)检查施工承包人的试验室;(9)审核施工分包人资质条件;(10)查验施工承包人的施工测量放线成果;(11)审查工程开工条件,对条件具备的签发开工令;(12)审查施工承包人报送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质量证明文件的有效性和符合性,并按规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采取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13)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14)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承包人整改并报委托人;(15)经委托人同意签发工程暂停令和复工令;(16)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论证材料及相关验收标准;(17)验收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18)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的事项;(19)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0)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21)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委托人;(22)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因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监理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其承担赔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监理人赔偿金额=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4年10月10日,**公司(甲方,委托人)与联合公司(乙方,监理人)签订《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监理人承诺在工程前期以及竣工验收过程中提供的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协助委托人审查设计图纸、独立审查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交的竣工结算并给出书面审查意见、根据给出的竣工结算参与跟施工方的结算及结算谈判、协助委托人的房产证办理。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继续有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014年9月26日,**公司与大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位于苏州市浒墅关镇浒杨路58号的二期厂房工程交给大鸿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13950805.26元。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2016年10月14日,**公司新建2#厂房工程取得建设单位**公司、监理单位联合公司、施工单位大鸿公司、设计单位苏州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有关单位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2017年8月15日,联合公司股东陈宇强、惠国、方华雄(甲方、股权出让方)与名城公司(乙方、股权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联合工程公司股东为陈宇强、惠国、方华雄,其中陈宇强占50%股权,惠国占30%股权,方华雄占20%股权,甲方三人同意把联合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合同另对转让前后监理工作、应收款催收、员工接收、转让股权和转让价格、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股权变更登记及公司接管的流程、费用承担、保证条款、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2018年12月19日,联合工程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因合并、分立解散,注销类别为企业直接申请注销,工商登记信息中注明股东名称为名城公司。
一审另查明,**公司、名城公司之前产生多起纠纷:
1.2018年1月16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大鸿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大鸿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555万元、支付违约金及对承建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7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505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支付大鸿公司工程款55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及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公司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苏05民终83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公司支付大鸿公司工程款255万元、逾期利息及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2018年5月23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公司诉大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载明“现场取样的防火保温板在质量损失率和持续燃烧时间两项性能指标未达到国家标准中对平板状建筑材料及制品的要求,因此该两部分析数据仅能反映和代表该样品目前的性能特征。鉴定对象产品已经过使用且取样时表面覆盖的砂浆局部有所脱落,客观上对检测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公司要求大鸿公司对达不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标准的工程进行拆除和重新施工,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4904819.83元(其中防火保温板修复1392770.99元、防火保温板材料差价50万元、利息损失50万元、地坪维修造价2512048.84元)。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8)苏0505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鸿公司按照两份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方案对厂房屋面防火保温工程及地面工程进行修复,若不能修复,则赔偿**公司费用1392770.99元、490984.23元。后**公司及大鸿公司均提起上诉,后又皆撤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民终34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3.2019年1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大鸿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鸿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就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9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5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支付大鸿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公司对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公司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苏05民终10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2019年3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公司诉大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司要求大鸿公司承担渗水修复费用163667.77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苏0505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鸿公司按照两份鉴定报告对**公司二号厂房渗水问题进行修复,如不能修复,则应赔偿**公司修复费用163667.77元。
5.2020年5月28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公司诉大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苏0505民初1026号】,在该案中,**公司要求大鸿公司返还工程款4185000元,并支付租金损失648万元。后2020年5月9日,**公司撤回对大鸿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在该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大鸿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公司的案件涉及的工程款总计555万元,由**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即可,差额部分作为对**公司的补贴,双方之间所有的纠纷均在此一揽子解决。
2020年5月8日,**公司与大鸿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对位于苏州市浒墅关镇浒杨路58号的二期厂房建设工程项目中的质量问题造成诉讼纠纷,包括虎丘法院和中级法院已经审理和正在审理的案件即大鸿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以及**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2018)苏0505民初2382号案件、(2019)苏0505民初1680号案件、(2020)苏0505民初1026号案件,双方本着停争止纷、诚实信用、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如下:一、大鸿承认施工过程中因偷工减料、违反施工合同约定违反设计规程,加之工程监理公司与其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情况,损害了**的利益并导致了工程严重质量问题,已经给**造成重大损失。损失清单包括(1)防火保温板修复费1392770元;(2)地面地坪达到设计标准的修复费2512048元;(3)因地面达不到使用要求的工程造价损失约300万元;(4)厂房渗水维修费163667元;(5)因诉讼产生的间接损失约100万元,指**律师费用、厂房被查封不能办证导致不能贷款的经营损失、**支出的需要自行承担的诉讼、保全费用;(6)租金损失约400万元,指厂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租金价格的减少和维修期间租金的损失;(7)利息损失约100万元;(8)鉴定、造价、诉讼、保全等由大鸿承担的费用约90万元。总损失约为13968485元。经双方协商,**公司同意大鸿公司只对其中的37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大鸿公司的工程款本金555万元中,**公司直接扣除375万元,向大鸿公司支付180万元。法院虽有判决本金部分的利息,但是,因大鸿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在先造成争议,因此,555万元工程款对应的利息,大鸿公司全部放弃。双方达成本协议后,各自全部撤回所有对对方的起诉或执行,以后也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对对方的起诉。二、甲乙双方之间经过数年的协商和争执,对彼此之间的各种纠纷、各自的权利义务非常清楚。现甲乙双方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是经过了慎重考虑、充分协商的结果,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因素。本和解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确认无效、解除。三、对于上述厂房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除大鸿公司赔偿之外,尚有的损失金额,由**公司向监理单位苏州联合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主张赔偿,不管能否得到支持,**公司承诺,不再向大鸿公司主张。”
一审又查明,2019年4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名城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名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17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20年3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505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支付名城公司监理费17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诉讼中,针对案涉工程所使用的防水材料是否合格,名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至苏州××新区档案馆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15年3月16日,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规格型号为SBSIPYPEPE4,商标为新永固,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到样日期为2015年3月5日,检验项目为耐热性、低温柔性、不透水性、拉力、最大峰时延伸率、渗油性,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的检验结果均符合GB18242-2008中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SBSIPYPEPE4的技术要求。
2.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防水卷材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公司,样品名称为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类型为I型,规格为4mm(SBSIPYPE),生产厂家为湖州红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试验结果为不透水性、耐热性、拉力、最大峰时延伸率、低温柔性均合格,所检项目均符合GB18242-2008《弹性体改性防水卷材》中规定的技术要求。
3.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防水卷材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公司,样品名称为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类型为聚酯毡I型,规格为4mm,生产厂家为湖州红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试验结果为不透水性、耐热性、拉力、最大峰时延伸率、低温柔性均合格,所检项目均符合GB18242-2008《弹性体改性防水卷材》中规定的技术要求。
4.2013年11月5日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苏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SJ-30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生产单位为苏州市姑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检测项目为含水率、细度、施工性、湿基面粘接强度、28d砂浆抗渗性能,检测结论为上述项目均合格。
5.由湖州红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生产的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SBSI)产品质保书、产品合格证,湖州红星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针对案涉工程所使用的保温材料是否合格,名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至苏州××新区档案馆调取了下列证据:
1.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他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公司,使用部位为屋面,样品名称为HXP隔离式保温板A系统,生产厂家为江苏龙城汇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测项目为导热系数、抗拉强度、吸水率、面密度,其中导热系数为0.032W/(m.k),其他项目均为合格。
2.江苏龙城汇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出厂质量保证书,载明HX隔离式防火保温板的外观、尺寸允许偏差、HX保温板(A系统II型)均为合格。
3.江苏龙城汇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江苏龙城汇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项目认定书。
4.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江苏龙城汇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验项目为送检样品的燃烧性能,检测结论为燃烧性能达到GB8624A(A2-sl,d0,t2)级。
针对案涉工程所的砂石垫层是否合格,名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至苏州××新区档案馆调取了下列证据:
1.**公司、大鸿公司、联合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地面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基土、灰土垫层、砂垫层和砂石垫层、碎石和碎砖垫层、水泥混凝土面层、水泥砂浆面层、砖面层均验收合格。
2.大鸿公司与联合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基土、灰土垫层、砂垫层和砂石垫层、碎石和碎砖垫层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载明主控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满足规范规定要求。
以上事实,由**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018)苏0505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民事起诉状、(2019)苏0505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书,名城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质保书、生产许可证、验收记录、评估报告,一审法院经关联案件查询的(2018)苏0505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民终8334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3481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5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民终10172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05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05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05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公司认为联合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对其造成巨大损失。
第一,从**公司主张的损失来看,**公司所称的损失包含监理费用、防火保温板修复费用、地面地坪修复费用、多支出的工程造价费、厂房漏水维修费用、**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厂房被查封不能办证导致的经营损失、**公司支出的诉讼和保全费用、厂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租金价格贬损和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一审诉讼中**公司账户被保全导致**公司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合计13968485元,扣除大鸿公司已经赔付的375万元后为**公司主张金额。但针对**公司所谓的损失,**公司与大鸿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已经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双方已经一揽子解决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工程质量等所有的问题,由大鸿公司放弃375万元的工程款作为赔偿,故即便案涉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法院判决由大鸿公司进行修复即可解决,后双方协商采用金钱给付的方式解决所有纠纷,且从赔偿数额来看,一审法院在(2018)苏0505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05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若不能修复进行赔偿的费用总金额为2047422.99元(1392770.99+490984.23+163667.77元),大鸿公司赔偿数额为375万元,远超过一审法院判决的修复费用,**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公司并无实际损失。
第二,从**公司主张的金额来看,**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为13968485元,但仅要求作为施工方的大鸿公司赔偿375万元,差额部分10218485元未要求大鸿公司支付,却要求监理方支付,而监理费仅为28万元,**公司要求名城公司承担远超出监理人履行监理义务后正常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无确切证据证明监理人故意不作为、严重失职的情形之下,变相加重监理人的责任,有违权责利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第三,从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来看,合同约定若监理人进行赔偿,赔偿金额=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因如上所述,**公司并无直接经济损失,故根据合同约定,名城公司无需赔偿**公司损失。
第四,从**公司举证情况来看,**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书中大鸿公司自认与名城公司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情况,因该和解协议书中并无名城公司签字或盖章,大鸿公司所述情况不能代表名城公司的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名城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存在违反监理合同情形。而名城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所使用材料系合格产品及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等的相关材料,证实其在监理过程中已经履行了监理职责,在双方诉讼中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亦载明“鉴定对象产品已经过使用且取样时表面覆盖的砂浆局部有所脱落,客观上对检测结果有一定的影响”,故不能单纯从鉴定报告的结果来认定名城公司在施工时未尽到监理责任。同时,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联合公司在监理中也尽到了监理职责,故对**公司要求名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111元,由苏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因名城公司在诉争工程监理过程中未尽监理职责诉至法院,要求名城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向名城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能否支持。本院认为,一方面,**公司与施工方大鸿公司之间就**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共计八项合计13968485元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由大鸿公司赔偿**公司375万,和解协议显示上述赔偿未明确区分赔偿项目及对应金额。**公司于本案中主张名城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公司主张赔偿总额与大鸿公司已赔偿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赔偿,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公司主张名城公司与施工方大鸿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名城公司未按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但名城公司申请至高新区档案馆调取了案涉工程所使用材料系合格产品及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等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中大鸿公司自认与名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单方表意对名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名城公司未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义务的具体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其于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对**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赔偿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11元,由上诉人苏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军芳
审判员  郭 锐
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倩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