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602民初2423号
原告:四川兴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万源片区(市检察院北侧)福源金都2-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张义镇灯山村七组8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甘肃荣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新城区姑臧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兴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荣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四川兴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欠款745000元及利息2538元(利息以74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4月1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天梯山大景区精品民宿项目由**投资,**为建设方,原告和甘肃荣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2019年4月,经武威市政府和**到四川考察后,原告以招商引资方式确定作为该项目施工方,原告自2019年6月开始施工,截止2019年10月7日,原告完成该项目工程土建工程。但2019年11月22日,**和甘肃荣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背客观实际,就上述项目又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包含原告已具体施工项目)。项目完工后,经**委托审计,该项目土建工程造价为106万元。经原告多次交涉,甘肃荣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1.5万元代付本地农民工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程款74.5万元及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武威市凉州区张义镇灯山村小集群民宿装修水电工程及安装项目工程劳务专项承包施工合同》、《武威市凉州区张义镇灯山村小集群民宿修建工程项目劳务专项承包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材料供需合同》发包方为冷际超,承包方为叶海,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四川兴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甘肃荣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兴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红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