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荣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荣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天亿成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3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荣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2,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亿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中小企业承载园区重庆路以北、园区经二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勤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三雷镇东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市。
再审申请人甘肃荣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亿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成公司)、民勤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3民终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钢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齐某11,齐某11又将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马某。马某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所需要的材料、人工等均是马某负责。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过程中的前期磋商、钢材款确定及支付方式等事项均是马某洽谈协商确定的,天亿成公司对该情况是知晓的。马某是案涉钢材的实际购买人,马某借用申请人公章与天亿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且钢材的货款均是由马某支付,申请人并未实际支付,马某借用申请人公章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马某承担,而非由申请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主张马某为钢材的实际购买人,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未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且亦未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二审中未形成争议焦点。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签订主体为天亿成公司与荣钢公司,合同上均加盖公司印章,应为各合同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各合同主体均具有约束力。马某作为荣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某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且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认可马某对账后的欠款。故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履约情况等判定申请人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原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且经过质证,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审查,故申请人主张有新证据的再审理由亦无法成立。
综上,荣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荣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  淑  梅
审 判 员      王静
审 判 员     任莉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雨欣
书 记 员     苏春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