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3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住金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金昌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勤县美腾羊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民勤县苏武乡西茨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勤县美腾羊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美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公司和美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劳务工资54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于2020年2月4日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于2020年2月4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投入的劳务已物化为建筑产品,无法适用返还的方式让合同恢复至签约前的状态,***于2020年11月4日对***完成劳务的工资进行结算并在其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和***共同对尚未支付款项的数额进行了再次确认,***的劳务工资应依法予以确认。2.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涉案模板支拆作业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派生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公司将其承包美腾公司的民勤县恒基泰康颐养中心(一期)项目工程的模板支拆作业,分包给***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且具有过错,该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公司和美腾公司虽与***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确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在涉案工程上最终投入资金和人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美腾公司在拖欠**公司工程款事实的基础上,***要求美腾公司在其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共同辩称,其二人不负有向***支付工资本息的义务,支付工资本息的应是**公司和美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参与者,***仅在欠条上签了名字,其二人对涉案合同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均未参与。
**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是案外人**挂靠**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涉案工程项目,***又从**处分包了部分工程项目,**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向***提供的是劳务,***应向***主张权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成立。***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不适用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
美腾公司辩称,该公司将民勤县恒基泰康颐养中心(一期)项目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美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支出和结算都有相应的程序,即使支付农民工工资,也应当有**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与***之间的结算对美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美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支付劳务工资545000元、利息30308.06元,及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劳务工资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公司和美腾公司共同在欠付上述劳务工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5日,**公司承包了美腾公司的民勤县恒基泰康颐养中心(一期)项目工程,***承建了**公司的部分工程项目。2020年6月4日,***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民勤县恒基泰康颐养中心1#楼的模板单项支拆。双方还约定了分项工程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20年11月4日,***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895936.58元。因***未按约支付全部款项,2021年1月15日,由***妻子***代书,***摁指印,向***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尚欠1#楼农民工工资545000元。***庭审中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因***未全面履行该债务,***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公司、美腾公司对***主张的劳务工资是否负有给付义务的问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未按照劳务施工合同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主张的劳务工资负有给付义务。***系***之妻,其虽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但当庭陈述对***主张的劳务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亦负有给付义务。**公司和美腾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直接向***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当庭辩称**公司未能全额支付劳务工资导致其不能向***履行给付义务,该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可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但不能免除其向***履行给付义务。***主张涉案劳务工资系农民工工资的理由与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不一致,应不予支持。***与***未约定逾期支付劳务工资的利息计算标准,对***主张的利息应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7%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的劳务工资5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后未提起上诉,其二人关于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在一审起诉状中将本案案由列为劳务合同纠纷,并要求***、***向其支付545000元的劳务工资,***、***、**公司、美腾公司对***基于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无异议,一审基于***的请求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了判决。二审中,***主张其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在性质上是建设工程项下的劳务分包合同,该主张的实质是***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二审程序中提出了新的请求权基础,剥夺了***、***、**公司、美腾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对此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其而言显属不公,且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在二审中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提出的上诉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