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荣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美达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8379号 原告:***美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马儿村新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男,1978年4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现居武威市凉州区宣武街锦绣天成小区13栋301室。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9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0.687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给付之日,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5日,**公司雇员***在承揽民勤县恒基康泰颐养中心建设项目过程中,与美达公司协商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美达公司向被告供应祁连山牌硅盐酸水泥,规格型号:32.5级散装、32.5级袋装、42.5级散装、42.5级袋装;单价每吨340元。合同第一项备注说明:1、最终实际拉运量计算;2、提前一天通知供货;3、含13%税票。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级期限:在水泥(42.5级散装)供应货款达到30万元时,供需方应该及时核对数量,需方在核对数量后立即将此款付给供方。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2020年12月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水泥款20.6877万元的未支付,美达公司索要欠款无果,诉之法院。 **缺席,无实体答辩。但在补充质证时认可其挂靠**公司施工事实。 ***辩称,美达公司所说的合同及对账欠款基本属实。民勤县恒基康泰颐养中心项目的负责人是我的堂兄弟**,挂靠**公司施工。我是替**打工的,负责商砼站事务。我在这个工程上也投了一些钱,能分就分点红,分不上就算了。施工期间,我们共用了140多万元水泥,经过支付尚欠20.6877万元。已经支付了100多万。按照约定,美达公司应给我们开税票,不开就能节省13%的税费,此外我们给另一工程上的**拉了一些钢材,替代美达公司履行了15.4万元的合同义务。不开税票节省的钱和钢材款折抵之后,我们就不欠美达达公司钱,相反是***公司反欠我们的款。我不是项目债务人,所以我不同意美达公司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2020年1月15日,**公司与民勤县美腾羊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位于民勤县恒基泰康颐养中心一期项目工程。该合同签订后,**公司将该项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由**挂靠我公司实际施工人,其承包该项目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涉案工程中所需要的的材料、人工等均是由**负责。后***在项目工地上建立搅拌站,向***公司购买水泥加工商砼,美达公司主张的水泥款是***购买形成的债务,让**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美达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和美达公司,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勤县恒基泰康颐养中心项目部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公司的行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公司刻制了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在交付**时,**向答辩人出具了《项目印章领用须知》,承诺本印章仅限于项目部工程资料使用,其他资料盖章无效。**也在领用须知中亲笔书写“此项目章签订合同、材料清单、工程结算单等盖章均无效”的字样。**签订合同行为只代表其自己。综上,**公司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签约主体为***美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水泥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对美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项目表、文件、照片、领用取纸、发包备案表、付款明细表,工程协议、领条复印件,尽管相对方不承认其证明效力,但由于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印证,所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5万元付款单,涉案的当事人***认可,已计算入对账单,加之此款形成于合同之前,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提交的15.4万元的钢材款出库单、发票、证明等证据,美达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认为购买钢材之款已交付,并提交了汇款证明,**认为汇款系购房款非钢材款,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故上列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美达公司陈述,对账时被告方提出了以钢材款抵账,但美达公司未核实,所以在结算单上未列入此笔款项,当时并未形成以此债冲抵水泥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从情理分析,如果双方对涉及钢材款的债权抵偿有约定,则已付款中会明确列入此款。实际情形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已付款项目并无此内容。所以**、***关于存在钢材款抵偿水泥款协议的主张因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挂靠**公司承建甘肃省民勤县恒基康泰颐养中心建设项目,同年4月5日,**指派***,持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勤县恒基泰康颐养中心项目部公章与美达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美达公司出售水泥为32.5级散装、32.5级袋装、42.5级散装、42.5级袋装;单价每吨340元;供应货款达到30万元时,供需方应该及时核对数量,之后由项目部立即将此款付给供方。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2020年12月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水泥款20.6877万元未支付,美达公司索要欠款无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持**公司项目部公章与***公司间形成的水泥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公司以项目部公章不外用的内部约定抗辩合同主体身份,由于内部约定事先并未对外公示,如果否定其效力,则必然会对基于对**公司市场资质信赖而与之交交易的第三方造成损害,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另一方面,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付款是通过**公司账户支付,故其抗辩未参与合同事务之理抗辩由不予认定。***认为自己系雇员,签订合同及对账系职务行为,但在审理中自认其也有投资,故可以认定其与**存在合伙关系,故其同样不能就**施工期间形成的债务免除责任。***(同时代表**)在与美达公司对账明确债务并中止交易后,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负担利息损失之责任,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与**、***间形成挂靠关系,将工程包工包料交于无建设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的过错,客观上促成了他人基于对其公司信赖而与之交易的后果,故应当对借用其资质而形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关于**以允许美达公司不开发票冲抵债务的主张,因为违反税收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开发票系出售方附随义务,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相对于交货、付款等合同义务而言系从义务,从义务与主义务之间不构成对等关系,故不能以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被告在支付货款后,如果原告拒绝开具相应发票,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以寻求救济。**、***主张的钢材款,虽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买卖钢材交易存在,但由于美达公司提交了反证,足以形成冲抵效力,故**、***以债权债务存在并形成以此债抵偿彼债之主张证据不足,抵债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核的水泥买卖之债在被告未反诉情况下,否定钢材买卖款抵债不影响**、***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偿付***美达商贸有限公司欠款20.6877万元及违约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