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东大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等15人就***、冯丽、***与神木市东大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881执异175号
异议人:***,男。
异议人:梁国永,男。
异议人:屈明忠,男。
异议人:何亮平,男。
异议人:乔志清,男。
异议人:王银平,男。
异议人:马琴琴,女。
异议人:袁军强,男。
异议人:孟中平,男。
异议人:李香娥,女。
异议人:张香明,男。
异议人:杜向和,男。
异议人:刘忠智,男。
异议人:杨卫峰,男。
异议人:屈岗,男。
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梁国永。
诉讼代表人:屈明忠。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冯丽,女。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神木市东大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住所地:神木市东兴街北段市煤炭公司南。
法定代表人黄海东,系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冯丽、***申请执行神木市东大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等15人于2019年12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2019)陕0881执376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停止对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2107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程序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等十五人称,2005年8月,异议人***等人与被执行人神木市东大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楼房购销合同》,按套购买了位于神木市东兴街商业街南路西侧、神木县职教中心教学楼北侧的原商检局院内住宅(现更名神木镇东兴街南锦苑小区)。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出售的房屋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保持原现状不变,使用功能不变,异议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有与该用户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之后,原购房人李婵平、刘忠伟、孟海涛、张建伟、袁买忠将院内房屋分别转让给异议人屈岗、刘忠智、孟中平、张香明、袁军强。2005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东大公司将原商检局院内五层铺产、办公楼包括大院内南边附属设施(灶房、浴池、水房等)建筑面积共计1587平方米建筑物转让给申请执行人***等人。2006年神木县政府及国土资源局将全体异议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在***等人名下,并向***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众异议人得知后提起行政诉讼,后该行政登记行为因缺乏事实依据和程序违法被依法撤销,但***等人在上述行政案件上诉阶段利用被撤销的权利凭证办理了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2107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全体异议人共同所有的物业用房及公用设施276.8平方米登记在***等人名下。2019年7月22日,异议人向神木法院提起(2019)陕0881行初41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21078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等人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5日,法院作出(2019)陕0881执3767号执行裁定书,将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2107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申请人***、冯丽、***名下,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2019年12月21日,神木法院作出(2019)陕0881行初4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等十五人的起诉。异议人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异议人***等十五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宅楼房屋购销合同》复印件15份。2、神木市东大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向神木市不动产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3、(2010)神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1份。4、(2011)榆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1份。
本院查明,2003年8月,异议人黄海荣、王永平、麻正国、黄海东共同出资以第三人东大公司的名义购买了位于神木镇东兴街南段原榆林市商检局房地产一宗。后东大公司将该房地产中的16套住宅楼分别出售于何亮平等十六人并签订了《住宅楼房购销合同》,何亮平等十六户随后搬迁入住。之后,原购买人李婵平、刘忠伟、孟海涛、张建伟、袁买忠将院内住宅分别转让给屈岗、刘忠智、孟忠平、张香明、袁军强。
2005年10月15日,东大公司与王永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上述房地产中的五层办公楼、商业楼划分给股东王永平。当日,王永平与***、冯丽、***、东大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东大公司(甲方)转让给王永平等人(乙方)的五层商业办公楼包括大院南边附属设施(灶房、锅炉房、浴室、水房等)建筑面积1587㎡,大院划归乙方,但允许二层商业楼、16户居民停车及大院西边土地所修建房屋居民农用等轻型车辆通行,乙方要保持大院及大门原现状等”,由该四人支付东大公司购房款326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税务承担方,但未约定转让的四至界限。后该四人支付房款并接收了上述房屋。
2006年8月16日,该四人向原神木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06年8月20日国土局作出神国土转字(2006)第49号《关于神木县东大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转让***4户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文件(以下简称49号文件),确定并批准了该四人与东大公司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所涉房屋用地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以楼房门面墙为界,西以王会会房东山墙为界,北以本院围墙及本院家属楼门面墙为界,南以本院围墙为界,面积为2420.74平方米(合3.63亩)。当日,原神木县政府在东大公司持有的神国用(2004)第G0009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加盖了注销公章,并注明核减土地使用面积2420.74平方米,后于2006年9月7日向该四人颁发了G005314号土地证。
2009年7月13日,该四人设立的陕西绿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乔志清、王银平、屈明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神民初字第1603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曾为三被告(乔志清、王银平、屈明忠)提供供暖的锅炉已被限期拆除,附着于该宗土地上的锅炉房已失去功能,三被告与该宗土地上的附着建筑已无任何关系”,还认为“三被告(乔志清、王银平、屈明忠)所述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应是所居住楼房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不应该是***、王永平、冯丽、***等四人所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及附着建筑物”,责令乔志清、王银平、屈明忠停止阻挡该公司修建,后三人提起上诉又于二审期间撤回上诉。
2009年8月3日,王永平与***、冯丽、***签订《退股协议书》,自愿将2005年10月15日四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东大公司商业、办公楼及土地权益全部转让给***、冯丽和***三人,由该三人一次性补偿王永平30万元。
2010年4月12日,原商检局院内住户何亮平等十六人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县政府、国土局向王永平、***、冯丽和***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国土局作出的49号文件和县政府颁发的G005314号土地证。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神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以国土局给该四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时,仅有受让方参加,无出让方负责人黄海东授权、黄海东亦未参与的情况下,由受让方王永平代签即视为是转让方的意思表示,且批准转让的主要依据转让协议中未载明转让的四至范围,未经负责人确认所转让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判决撤销了国土局于2006年8月20日作出的49号文件和县政府于2006年9月7日颁发的G005314号土地证。后该四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榆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王永平、***、冯丽、***上诉期间,***、冯丽、***三人于2011年1月13日就对以上受让房屋取得了09121078号房产证(建筑面积1863.8㎡)。之后,该三人要求东大公司协助履行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将东大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转让协议》中该三人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并要求判令东大公司明确该三人受让土地的四至界限。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永平及该三人与东大公司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驳回该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榆林市中院,该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陕08民终14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该三人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东大公司履行协助变更登记之义务,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陕0881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告(***、冯丽、***)要求被告(东大公司)协助变更使用权登记的土地为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2107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该诉求与异议人何亮平等十六户居民的土地使用权无任何权利冲突,更无须以原告与异议人何亮平等十六户居民协商并划定土地四至界线为前提”,还认为“结合本案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2107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人已经变更为原告的事实,则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者应与房屋产权人相对应”,判决由东大公司限期协助该三人办理09121078号房产证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东大公司提起上诉又于二审期间撤回上诉。
2019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9)陕0881执37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2107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申请人***、冯丽、***名下。二、申请执行人***、冯丽、***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2019年6月,***等十五人向神木市不动产局书面申请查询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得知***等人在前述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依据现已被撤销的土地使用证向房管局申请将位于神木镇东兴南路西侧01幢、面积为1863.8㎡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向其颁发了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2107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下简称09121078号房产证)。***等十五人认为,院内基础设施由全体住户共同所有,按照***等人与东大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其最多可登记的房屋面积为1587㎡,多登记的276.8㎡应属异议人共有。房管局将异议人共有的276.8㎡房屋登记在***等人名下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职能因机构改革现由不动产局行使。2019年7月22日,***等十五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将神木市不动产登记局、第三人***等七人起诉,诉请撤销09121078号房产证。2019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9)陕0881行初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等十五人的起诉。***等十五人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金钱债权执行中,异议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异议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2010年4月12日,原商检局院内住户何亮平等十六人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以县政府、国土局向王永平、***、冯丽和***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国土局作出的49号文件和县政府颁发的G005314号土地证。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神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国土局于2006年8月20日作出的49号文件和县政府于2006年9月7日颁发的G005314号土地证。后王永平、***、冯丽和***四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中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榆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冯丽、***三人在其向榆林中院上诉期间,在终审判决结果未出之前,办理了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2107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面积为1863.8㎡,多办理了276.8㎡(2005年10月15日王永平与***、冯丽、***及东大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587㎡)。对此,2019年7月22日,***等十五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将神木市不动产登记局、第三人***等七人起诉,诉请撤销09121078号房产证。2019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9)陕0881行初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等十五人的起诉。***等十五人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已对其权益进行了救济。现***等十五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排除执行,于法无据,且该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应当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等十五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文支
审判员  王改霞
审判员  乔 俐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