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壬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云南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622民初1390号
原告***(系死者李某某之父),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严仁清,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原告***(系死者李某某之母),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巧家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云南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其华,董事长。
地址:昆明市五华区烟草二号路远洋风景小区1幢5-702号。
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71874035B。
委托代理人余忠诚,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云南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仁清、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云南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7日下午19时左右,二原告的四子李某某(巧家县xx中心学校5年级学生)放学回家,经过xx镇xx村xx沟路段时,被云南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2016年巧家县xx镇xx河小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工地施工时滚落的石头将其砸死。2017年4月9日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了以下协议:由云南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因李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60000.00元,于2017年4月9日一次性支付;***、***保留诉讼权利,***、***与云南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判决书或调解书多退少补;***、***需在2017年4月10日前将李某某的尸体运到xa镇xa村xa村民小组进行安葬。由于被告施工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施工的方法不合理,施工的泥土、石块堆放不恰当,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李某某死亡,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231元(64463元÷12×6)、办理丧葬的相关车旅费、生活费10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0000元,合计559691元。
被告云南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李某某的死亡与被告施工没有因果关系,经公安机关鉴定死者的死因是高处坠落,致其死亡,并不是石头滚落将其砸死;因被告已在施工路段设有警示标志,被告无任何过错;出事的时候被告方已经下班,并没有施工,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死者的家属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事发后被告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已垫付了60000元,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方没有做到警示的作用,xc驿道被被告方用土石方占道,影响了通行。2.巧家县xa镇xa村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明,死者李某某的实际出生时间为2005年4月14日,用以证明李某某的实际年龄为12岁。3.巧家县xx镇中心学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是巧家县xx镇中心学校五年级二班的学生。4.巧家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某某的死亡是由于被告土石方堆放不当,导致石块滚落砸到了李某某使其滚落在半坡上。5.巧家县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此事没有犯罪的事实。6.巧家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此事先行支付了60000元。7.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从照片来看不能证明死者是被石头砸死的,被告照片中的警示牌是立着的,与公安机关的照片一致。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出生日期应当以户口薄上记载的为准。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赔偿金额不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应该按农村居民计算。对第4组证据中的李某1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因为他当时并没有在现场,不能证明死者是被石头打死的;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因为他说的是假话,当时石头滚落时,现场并没有人;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因为工地上的下班时间是六点多,而事发时间是七点以后;对罗某某、罗某1、陈某2、陈某3、罗某2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事发时间是七点,而死者是三点半放学,四个小时未到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云南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安全提醒的义务。2.调解笔录,用以证明出事的地点不是在工地上,其次时间是下班后,被告没有相应的责任。3.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李某某系高坠死亡。4.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在2017年4月9日向原告垫付了60000元。
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所说照片与公安机关的一致,没有公章,无法证实,土石方所掩盖的道路是学生放学一直走的路段。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调解笔录没有调解员、记录员的签字,且该份笔录是复印件,没有公章,对来源有异议。对第3、4组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4、5、6、7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采信作本案证据。证明了2017年4月7日下午19时左右,李某某(2001年12月12日出生,巧家县xx中心学校5年级2班学生)放学回家,经过xx镇xx村xx沟路段时(云南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2016年巧家县xx镇xx河小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工地下方),从施工地滚下石头将其砸到致其滚下山坡死亡。经巧家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垫付二原告因李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0000元,于2017年4月9日一次性支付。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其与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相矛盾,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照片的拍摄时间均不能确定,且有矛盾的地方,不予采信,对被告在施工地通行道路的两端设立了安全警示牌(前面施工,禁止通行,请谅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该调解笔录系复印件且未盖有组织调解部门的公章,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4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采信作本案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李某某,2001年12月12日出生,系巧家县xx中心学校5年级2班学生,2017年4月7日下午19时左右,其放学回家经过xx镇xx村xx沟路段时(云南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2016年巧家县xx镇xx河小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工地下方),从施工地滚下石头将其砸到致其滚下山坡死亡,后经巧家县公安局进行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系高坠死亡。被告在施工地下方的通行道路的两端设立了安全警示牌(前面施工,禁止通行,请谅解),施工项目系修建水池,并将挖水池产生的土及沙石倒下施工地下方(xx沟路段)进行堆放。被告的上下班时间是早上8时至中午12时,下午14时至18时。2017年4月9日经巧家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李某某父母(***、***)及云南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调解,达成由被告垫付二原告因李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0000元,已于2017年4月9日一次性支付。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死者李某某的死亡系云南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2016年巧家县xx镇xx河小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的施工地滚落石头所致。被告在xx镇xx村xx沟路段上方进行施工(挖水池及倒沙土),因该路段系通行道路,有行人经过,属高度危险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从事施工作业的管理人应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本案被告虽在通行路段的两端设置了警示牌,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李某某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并致其死亡,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系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李某某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某某的监护人***、***对李某某的死亡也应承担责任。故,责任划以原告***、***承担50%,被告云南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为宜。(二)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李某某虽在巧家县xx中心学校就读,但其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系巧家县xa乡xa村xa社,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该损失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的居住地、收入等因素相联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20年)、丧葬费22009.50元(44019元÷12×6)(三)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10000元。(四)对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支付的车旅费、生活费1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106249.75元(180400元+22009.50元+10000元)×50%,扣减其已垫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二原告46249.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249.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负担825元,由被告云南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德银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