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壬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71874035B。
法定代表人:吴乾汛。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云,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凯,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金通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22MA6NK0NG5A。
经营者:邓国松。
经营场所:云南省昭通市******镇红卫街(杀猪饭上行100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薛顺仁,男,生于1980年3月3日,彝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徐林,男,生于1994年4月11日,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云南壬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壬水公司)与被上诉人******镇金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巧家金通经营部)、原审第三人薛顺仁、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1)云0622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壬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人民法院(2021)云0622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云南壬水公司与巧家金通经营部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巧家金通经营部对真实性、关联性也认可,云南壬水公司向巧家金通经营部支付了相应合同款项,巧家金通经营部没有向云南壬水公司或项目上供货。云南壬水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员将公司支付给发达建材经营部的款项支付到任何第三方。根据巧家金通经营部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可知,巧家金通经营部经营者邓国松在收到云南壬水公司的相关款项后提走。至于邓国松向案外人何升荣转账、何升荣向吴杰转账与本案无关,也无证据证明转到吴杰账户上的款项用于支付工程项目款。若如巧家金通经营部所述,其收取款项是为了帮第三人薛顺仁提取工程款,那就涉嫌犯罪。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云南壬水公司与巧家金通经营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购买水泥,一审法院在巧家金通经营部自认没有交货的情况下,驳回云南壬水公司诉讼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巧家金通经营部、原审第三人薛顺仁、徐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二审答辩。
上诉人云南壬水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巧家金通经营部返还货款298000元,判令巧家金通经营部向云南壬水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10日至巧家金通经营部实际履行之日以29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巧家金通经营部应向云南壬水公司支付不能交付部分货款2%的违约金5960元。
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2018年第三人薛顺仁借用云南壬水公司资质参与永善县墨翰乡第二标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硬化路建设项目招投标,最终中标。之后第三人薛顺仁以云南壬水公司名义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就该项目签订相关合同,由第三人薛顺仁实际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2019年4月23日薛顺仁以云南壬水公司名义与巧家金通经营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2019年12月10日云南壬水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98000元货款。巧家金通经营部扣除税费88000元后,先后打款210000元给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薛顺仁的员工吴杰账户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过对案件审理,云南壬水公司、巧家金通经营部双方签订该水泥购销合同其实质并不是为了购买水泥,而是第三人薛顺仁借用云南壬水公司资质进行项目建设,以购买水泥为名义要求永善交通局拨付款项用于工程建设。云南壬水公司付款给巧家金通经营部之后,巧家金通经营部出具发票后将剩余该款项转给实际施工人吴杰,该合同并不是基于云南壬水公司、巧家金通经营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设立,且云南壬水公司没有其余证据予以佐证该合同确为购买水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云南壬水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云南壬水公司要求巧家金通经营部退回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云南壬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9.00元,减半收取2929.50元,由云南壬水公司承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除对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巧家金通经营部是否应当向云南壬水公司返还案涉款项。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二审询问、审查可知,首先,对于第三人薛顺仁作为云南壬水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巧家金通经营部签订的案涉《水泥购销合同》,薛顺仁、巧家金通经营部均陈述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不是进行水泥买卖,而是因薛顺仁借用云南壬水公司名义及资质进行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是为了方便进行案涉工程款的拨付。其次,云南壬水公司虽主张其项目负责人薛顺仁与巧家金通经营部签订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进行水泥买卖,但云南壬水公司借用自身名义及资质给薛顺仁对外承揽工程项目进行建设,对于薛顺仁以其项目负责人名义与巧家金通经营部签订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的行为也表示认可,据此,关于签订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应当以薛顺仁、巧家金通经营部双方的合意为准,即薛顺仁、巧家金通经营部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不是为了进行真实的水泥买卖,而是为了方便工程款的拨付。第三,案涉款项按照薛顺仁指示,已经支付给了薛顺仁指定的工程建设人员,巧家金通经营部并未扣留该笔款项。第四,云南壬水公司借用自身名义及资质给薛顺仁对外承揽工程,案涉工程也全部是由薛顺仁实际建设,案涉工程款云南壬水公司应当拨付给薛顺仁,至于薛顺仁提供给云南壬水公司的拨款材料存在问题,属于薛顺仁、云南壬水公司双方内部管理事务。对于薛顺仁与巧家金通经营部等签订的买卖合同不真实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评判。上诉人云南壬水公司认为巧家金通经营部未按照案涉《水泥购销合同》向其履行供货义务,应当返还案涉款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云南壬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 春
审 判 员 王正云
审 判 员 徐玉龙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蔡国灯
书 记 员 文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