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壬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71874035B。
法定代表人:吴乾汛,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云,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凯,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昇荣物资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22MA6NA8RFXQ。
经营者:何升荣。
经营场所:云南省昭通市******镇玉屏路(药峰山泉对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薛顺仁,男,彝族,生于1980年3月3日,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徐林,男,汉族,生于1994年4月11日,云南省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云南壬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水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昇荣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昇荣经营部)、原审第三人薛顺仁、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1)云0622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壬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壬水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昇荣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第一、第三人薛顺仁并非壬水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徐林并非壬水公司聘请的案涉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吴杰也并非壬水公司聘请的项目办公室工作人员。首先,薛顺仁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人,但第三人薛顺仁并非壬水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壬水公司为挂靠关系,目的为借用壬水公司资质。该事实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同时,通过昇荣经营部的答辩也可看出,昇荣经营部对于该事实是清楚的。其次,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通过电话及微信与第三人薛顺仁确认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向薛顺仁确认其与壬水公司的关系,也没有确认第三人徐林、案外人吴杰与壬水公司的关系。同时,第三人徐林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是薛顺仁招聘的项目管理人员之一。至于吴杰,在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壬水公司存在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主观推测薛顺仁、徐林、案外人吴杰为壬水公司聘请的人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壬水公司与昇荣经营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向昇荣经营部购买《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材料,壬水公司没有要求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员将壬水公司付给昇荣经营部的材料款支付到任何第三方处。首先,虽然本案《材料购销合同》项目负责人处由薛顺仁盖签字章,但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薛顺仁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一系列行为代表壬水公司。壬水公司也没有向薛顺仁出具过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其次,在壬水公司向昇荣经营部支付相关款项后,昇荣经营部的资金去向与昇荣经营部陈述相互矛盾。根据昇荣经营部提供的《******镇昇荣经营部壬水资金去向表》可知,昇荣经营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一个矛盾点为,壬水公司共计向昇荣经营部转款三次,昇荣经营部在《******镇昇荣经营部--壬水资金去向表》中仅列明了2笔款项的走向,对于壬水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昇荣经营部经营者所转的89,890元货款无记录且未作合理解释。第二个矛盾点为,昇荣经营部提供的《******镇昇荣经营部--壬水资金去向表》显示,其中有250000元货款被昇荣经营部的经营者何升荣用于归还案涉项目对何升荣的借款,这是严重不符合正常逻辑的,同时这也充分证明了第三人薛顺仁与其他收款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壬水公司项目负责人薛顺仁要求案涉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工作人员吴杰按照壬水公司的要求,由昇荣经营部出具相应发票,并由昇荣经营部将货款支付到案涉项目部”的事实严重错误。第三,案涉《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壬水公司与昇荣经营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购买相关材料,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壬水公司和昇荣经营部,第三人薛顺仁并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壬水公司与昇荣经营部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昇荣经营部作为出卖人,对已收取壬水公司资金的事实及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相关货物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对所取得资金的性质与用途存在争议。昇荣经营部称本案《材料购销合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称该合同的实际目的为提取工程款项也即所谓的“倒账”,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壬水公司与昇荣经营部及第三人有“倒账”的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大量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驳回壬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核心在于合同是否有效、昇荣经营部是否应当返还货款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无任何证据显示薛顺仁、徐林及案外人吴杰有权代表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薛顺仁、徐林及案外人吴杰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壬水公司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中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材料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有效,壬水公司已支付相关货款,昇荣经营部没有履行相关供货义务,于法应退还相关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即便法院认为案涉《材料购销合同》无效或者是应当终止,也应当根据相关实体法律对无效或终止后的后果作出认定,而不是简单、机械的适用相关程序法律规定,草率驳回壬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昇荣经营部、原审第三人薛顺仁、徐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二审答辩。
上诉人壬水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其公司与昇荣经营部签订的买卖合同;2.昇荣经营部向其公司返还货款683,379.05元;2.向其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6606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昇荣经营部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83,379.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昇荣经营部向其公司支付13,667.581元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昇荣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镇昇荣物资经营部,其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何升荣,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批发兼零售等。壬水公司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10月签订《永善县50户以上搬迁自然村道路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将(永善县)墨翰乡第二标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21条共40.82公里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壬水公司承建。第三人薛顺仁系壬水公司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人;徐林系壬水公司上述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在上述工程施工中,壬水公司与******镇昇荣物资经营部于2018年11月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拟由壬水公司就上述工程向******镇昇荣物资经营部购买P42.5水泥和钢材,并对相应材料的单价和数量、供货时间、运输、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材料购销合同》签订后,壬水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镇昇荣物资经营部的经营者何升荣银行账户转账89,890元,用于向******镇昇荣物资经营部购买上述工程中所需材料,2019年7月24日,又向******镇昇荣物资经营部通过银行转账298,139.05元,2019年11月21日,再向******镇昇荣物资经营部通过银行转账295,350元,用于向******镇昇荣物资经营部购买上述工程所需材料,以上三笔款共683,379.05元。该三笔款到账后,******镇昇荣物资经营部未向壬水公司供货。后壬水公司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人即第三人薛顺仁要求案涉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工作人员吴杰按照壬水公司的要求,由******镇昇荣物资经营部出具上述付款相应发票,并由******镇昇荣物资经营部将上述预付款支付到上述项目部。之后,******镇昇荣物资经营部的经营者何升荣向上述壬水公司案涉项目部办公室工作人员吴杰的银行账户上转账情况如下:2019年7月26日转账48,139.05元,2019年11月22日分别转账三笔即30,000元、40,000元、220,000元共290,000元,以上共向吴杰转账338,139.05元。******镇昇荣物资经营部在壬水公司上述预付款中再扣除“代墨翰项目部归还何升荣借款250,000元”后,自行截留95,240元(683,379.05元-338,139.05元-250,000元)作为其税收管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行为时须合法,同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壬水公司在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聘请第三人薛顺仁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并聘请第三人徐林为案涉项目工地管理人员,聘请吴杰为其项目办公室工作人员,由此,吴杰和俩第三人薛顺仁、徐林的行为后果即依法由壬水公司承担。对于壬水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由第三人薛顺仁挂靠其公司资质实际施工的主张,无有效证据在卷佐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确认;何升荣作为昇荣经营部的经营者,其与壬水公司的案涉往来转账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昇荣经营部承担。
在壬水公司与昇荣经营部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后,第三人薛顺仁在昇荣经营部尚未向其所在壬水公司按照案涉买卖合同供货情况下,要求昇荣经营部向壬水公司出具相应发票后,扣除相应税收管理费并结算后将预付购货之剩余款转到其指定的其工作人员(吴杰)的银行账户上的行为,加之上述款项均标明用于案涉工地,其后果依法仍应由壬水公司承担。由此,壬水公司向昇荣经营部根据案涉买卖合同支付一定预付款后,在昇荣经营部尚未向其供货情况下,要求昇荣经营部向其公司开具发票并扣除税收管理等作结算后向其返还预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案涉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案涉买卖合同不能付诸履行即因其自身原因致合同终止,故壬水公司关于解除案涉买卖合同的请求已无意义,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其以昇荣经营部不履行案涉合同为由在本案中提出的一系列诉讼请求因此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法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云南壬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7元,由云南壬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壬水公司除对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昇荣经营部是否应当向壬水公司返还案涉款项。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二审询问、审查可知,首先,对于第三人薛顺仁作为壬水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昇荣经营部签订的案涉《材料购销合同》,薛顺仁、昇荣经营部均陈述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不是进行材料买卖,而是因薛顺仁借用壬水公司名义及资质进行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是为了方便进行案涉工程款的拨付。其次,壬水公司虽主张其项目负责人薛顺仁与昇荣经营部签订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进行水泥、钢材买卖,但壬水公司借用自身名义及资质给薛顺仁对外承揽工程项目进行建设,对于薛顺仁以其项目负责人名义与昇荣经营部签订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行为也表示认可,据此,关于签订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应当以薛顺仁、昇荣经营部双方的合意为准,即薛顺仁、昇荣经营部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不是为了进行真实的水泥、钢材买卖,而是为了方便工程款的拨付。第三,案涉款项按照薛顺仁指示,已经支付给了薛顺仁指定的工程建设人员,昇荣经营部并未扣留该笔款项。第四,壬水公司借用自身名义及资质给薛顺仁对外承揽工程,案涉工程也全部是由薛顺仁实际建设,案涉工程款壬水公司应当拨付给薛顺仁,至于薛顺仁提供给壬水公司的拨款材料存在问题,属于薛顺仁、云南壬水公司双方内部管理事务。对于薛顺仁与昇荣经营部等签订的买卖合同不真实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评判。上诉人壬水公司认为昇荣经营部未按照案涉《材料购销合同》向其履行供货义务,应当返还案涉款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云南壬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马 春
审判员 王正云
审判员 徐玉龙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霍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