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乐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加林。
委托代理人:杨秀玉、麻建国。
被告: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祥林。
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内容及设计费的支付方式,并且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关设计工作,但只收到被告支付的设计费共计500000元(其中2012年1月17日支付设计费100000元,2013年4月12日支付设计费100000元,2013年5月7日支付设计费300000元),其余设计费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提起诉讼。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清偿建设工程设计费665042.69元,并赔偿违约金(其中3099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355142.69元自2013年7月2日起,均算到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条款有:原告承接被告的金川湾家园商住建设项目工程设计,该项目建设规模为建筑面积50307.4平方米,设计内容为方案、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费单价为23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1157000元。支付方法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31400元(占总设计费20%)作定金;原告方提交方案设计通过后三日内,支付231400元(占总设计费20%);原告方提交初步设计通过后三日内,支付347100元(占总设计费30%);原告方提供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支付347100元(占总设计费30%)。如果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15日,建设工程方案设计通过会审;2013年4月25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获得批复;2013年6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经审查合格。根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0654.03平方米,据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为1165042.69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共计500000元,但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原告数次催要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电子文档、总平面定位图、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北白象镇琯头村(安置留地)出让地块建设项目方案设计的会审纪要、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乐清北白象镇金川湾家园商住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乐清市房屋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约定的相关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建筑方案设计成果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给被告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方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设计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时间、原告提交的方案设计通过时间和原告提交的初步设计通过时间,2013年4月28日前被告应当支付款项共计809900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500000元,故被告应以3099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的施工图审查合格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根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为1165042.69元,因此,被告应当于2013年7月1日前支付剩余设计费355142.69元,原告要求被告以355142.69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要求,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降低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请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计人民币665042.69万元及违约金(其中以3099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9日起、以355142.69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日起均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
本案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婉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