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下民一初字第330号
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加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和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春云。
被告陆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伟民。
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设计公司)与被告陆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方设计公司、被告陆青因不服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先后于2008年1月4日、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和鸣、陈春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设计公司诉称,2006年9月10日,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多次协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并担任原告副总建筑师职务。聘用期至2009年9月10日。2007年9月13日,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原告多次作挽留工作,并一再强调,若被告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必将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仍坚持辞职。针对这一情况,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被告辞职,但前提条件是被告必须继续履行合同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不予接受。另外,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失误主要在:1、在湖州德加利房产开发项目设计工作中,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作好项目服务工作,导致甲方解除与原告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2、在宁海物流中心一期工程投标项目上,因被告没有按照投标通知书上要求携带身份证投标,以至该项目前期所有的劳动成果全部白费,造成原告投标方案设计费5万元及制作费等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有义务继续履行。但考虑到被告的一些实际情况,原告也同意其在再履行该劳动合同六个月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如果被告不考虑工作的延续性,也不考虑因其突然离职将给原告带来巨额的经济损失,那么原告希望在准许其辞职的同时,裁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万元。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向浙江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12月27日原告接到(2007)浙劳仲案字第31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浙江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提出辞职50天和被告向有关部门投诉后,原告才作出不同意辞职的根据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提出辞职后已经在2007年9月30日内作出决定,离被告提出辞职时间为17天。仲裁会对聘用合同、股东决议的证据予以采纳,但其所作出的决定与采纳的证据和依据的事实理由明显相冲突。对此原告不服浙劳仲案字第(2007)第319号裁决书第一至第三项裁决内容,依法提起起诉,要求以法律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新审理此案。
原告东方设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2、2007年9月23日股东会决议1份,欲证明原告股东会不同意被告解除合同,多次进行挽留。
3、2007年8月23日股东会决议1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1份、当庭提交情况说明书1份,欲证明陆青在工作上失误造成公司经济损失36万元。
4、宁海物流中心一期工程投标书1份、2006年12月23日股东会决议份、情况说明书1份,欲证明陆青在工作上失误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5、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原件),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
(以上1至4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陆青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1、原告陈述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突然提出辞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8月9日被告就已经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8月12日书面提出辞职。2、原告多次做挽留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加林在接受辞呈后没有表示任何异议也没有做出挽留的意思表示。3、湖州德加利房产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这个损失金额与股东大会上讲到的金额是不一致的,股东大会上讲的经济损失是36万元。4、原告在被告提出辞职后作出的股东决议与被告提出辞职仅隔七天,事实上中间相隔50多天,而且是在被告向很多部门投诉后原告才作出决议的。二、被告是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因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扣押被告的相关证件,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即使原告没有违法行为,根据劳动法第31条被告也有权提前30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刚才作了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次诉讼目的是自相矛盾的。
被告陆青提交如下证据:
1、聘用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
2、声明1份、邮寄凭证1份,欲证明陆青向浙江省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分别发出声明,要求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关系及注册关系转移手续。
3、函2份、邮寄凭证2份,欲证明陆青向杭州市劳动监察支队提出书面申请及具体要求、过程。
4、聘用协议1份,欲证明陆青在依法提出辞职后可受聘于其他单位,但由于东方设计公司未能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关系及注册关系转移手续而导致陆青经济损失。
5、裁决书1份,欲证明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具体事实及仲裁的内容。
(证据1至5均系复印件)。
被告陆青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向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查,法院依法调取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胡加林询问笔录、郑和鸣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付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陆青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事实。
被告陆青诉称,2006年9月12日,东方设计公司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东方设计公司聘请被告担任副总建筑师职务,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在聘用期间,由于东方设计公司违法扣押被告的相关证件及执业专用章,且未按约提供工作条件致使被告长达半年期间内无法正常开展设计工作。因此,被告于2007年8月9日向东方设计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07年8月12日正式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加林提交书面辞呈,胡加林董事长接受辞呈未表示异议。此后,被告多次向东方设计公司提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要求返还扣押的文凭、高级建筑师任职资格证、国家一级注册建筑注册证等证件,支付聘用合同约定的尚未支付的工资,均遭到东方设计公司拒绝。2007年9月12日,被告就上述事宜向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进行投诉,该支队于当日正式立案受理。同年10月17日,被告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并于同年12月21日浙江省仲裁会作出浙劳仲案字(2007)第31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同意该裁决书第一、二、三项裁决内容,但认为仲裁委员会并未在裁决书中明确被告提出的“要求依法开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职业道德证明,并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的仲裁请求。另外,仲裁会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为由驳回被告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由于被告系从事房屋了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其执业必须加入建筑设计单位并进行注册。根据《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的注册必须得到原聘请单位即本案原告东方设计公司的配合,并因东方设计公司未依法及时返还扣押的相关证件、执业专用章及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不能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被告已从事17年的建筑设计工作,因而造成经济损失,而且被告在仲裁时已提交了多份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现今被告一直无法从事专业工作,也没有任何收入,给被告及家庭造成非常大的生活困难。被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1、请求维持浙劳仲案字(2007)第31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裁决内容;2、判决东方设计公司依法开具劳动合同的证明及职业道德证明,并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3、判决赔偿因东方设计公司未及时办理注册关系手续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0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东方设计公司办理完毕社会保险、注册关系转移手续止,标准按聘用合同的约定每月1万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东方设计公司承担。
被告陆青诉称的证据与本案答辩时提交的证据相同
原告东方设计公司辩称,被告提出于2007年8月9日口头提出辞职,8月12日提出书面辞职不是事实,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二、陆青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不能开展正常工作产生的经济损失。三、公司也不存在违法扣押证件情况,双方是一个委托保管关系,证件具有重要性,如果未经陆青本人同意公司怎么可能强行扣押,这完全是出于陆青个人的自愿行为。四、公司也不可能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为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至今没有解除。五、建筑师的执业证具有三年有效期的,是不能变更的。
原告东方设计公司辩称的证据与本案诉称提交的证据相同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东方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1、5,被告陆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陆青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公司的内部文件,未有向陆青公示过,且这个决议不能构成合同不能解除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对2007年8月23日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部文件,无法认定是由于陆青的原因导致经济损失;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由陆青的原因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对情况说明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不能达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宁海物流中心一期工程投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006年12月23日股东会决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内部文件,未曾向陆青公示过,仅凭股东会决议无法认定是由于陆青的原因导致经济损失的。且况对情况说明书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对被告陆青提交的证据1、2、3、5,原告东方设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东方设计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陆青于2007年8月9日提出辞职,同年8月25日就聘未超过30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陆青申请法院调查,法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9月12日,被告陆青与原告东方设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方设计公司聘用陆青为副总建筑师职务,按月预发陆青工资4000元,最终工资按东方设计公司规定的奖金计算办法年终统一结算,保底工资每年12万元;期限自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9月10日。2007年8月9日,被告陆青向东方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同月12日又提交书面报告。由于东方设计公司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陆青分别于同年9月12日、24日向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返回各种证书、兑现保底工资。2007年9月13日,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立案处理,未果。9月23日,东方设计公司股东会决议,要求被告陆青履行劳动合同至2008年6月30日,否则应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2007年10月17日,被告陆青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12月21日,该委作出浙劳仲案字(2007)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陆青的劳动合同自2007年8月10日起解除。二、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陆青毕业证书、学位证书、高级建筑师资格证、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和专业专用章,十五日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三、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陆青2007年1月至8月9日工资4900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申诉人陆青的其他申诉请求。五、驳回反诉申诉人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东方设计公司对裁决第一至第三项不服。而陆青要求维持裁决第一至第三项,不服裁决第四项,请求判决东方设计公司依法开具劳动合同的证明及职业道德证明,并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判决赔偿因东方设计公司未及时办理注册关系手续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0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东方设计公司办理完毕社会保险关系注册关系转移手续止,按聘用合同的约定每月1万元)。原、被告先后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付清了被告在2006年度的保底工资剩余部分。
2、被告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高级建筑师资格证、一级注册建筑注册证和执业专用章系在东方设计公司处。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设计公司与被告陆青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本案争议之一为被告陆青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被告陆青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8月9日向东方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加林提出辞职,后于8月12日以书面报告作出,事后又于2007年9月13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原告东方设计公司提供了2007年9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股东会不同意被告陆青辞职,但该股东会决议是在陆青提出辞职一个月后作出,不构成劳动合同不能解除的要件,故被告陆青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预先通知东方设计公司,也就具备了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要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予以解除。在此情况下,原告东方设计公司应依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陆青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7年1月至8月9日(年工资保底12万元,扣除已预发4000元/月)的工资,计人民币49000元。归还被告陆青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高级建筑师资格证、一级注册建筑注册证和执业专用章,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原告东方设计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职业道德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及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关系等相关转移手续。原告东方设计公司主张的其未与被告陆青解除劳动合同及不予支付工资和归还证书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青主张以原告东方设计公司未及时办理注册关系手续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而要求原告东方设计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陆青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8月9日起予以解除。
二、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职业道德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和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关系等相关转移手续。
三、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被告陆青毕业证书、学位证书、高级建筑师资格证、一级注册建筑注册证和执业专用章。
四、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陆青2007年1月至8月9日的工资人民币49000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陆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其中东方设计公司已预交10元,陆青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伟英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 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