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陆青与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下民二初字第472号
原告:陆青。
委托代理人:徐伟民。
被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加林。
委托代理人:陈一、张轶群。
原告陆青为与被告浙江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民,被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加林及委托代理人陈一、张轶群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青委托代理人徐伟民,被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加林及委托代理人张轶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青起诉称:200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股协议书》。根据《技术股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予原告10%技术股股份,原告作为技术股持有人享受下列权利:(1)根据其持有技术股比例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的表决权;(2)有选举和被选举董事长、监事权;(3)查阅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4)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分取红利;(5)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原告自取得上述技术股后,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进行查阅,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提供2006年度及2007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青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技术股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持有被告10%股权,作为股权持有人享有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
被告东方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无权处分属于公司股东的权利,原告不是登记在册的股东,无权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协议约定原告在职期间才享有股权,原告只有合法持有股份才享有权利,原告已受聘其他同业单位,即使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取消该权利,现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浙劳仲案字(2007)第319仲裁裁决书一份;
2、(2008)下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东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
4、原告陆青的声明、向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递交的书面材料各一份;
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并非东方公司股东,无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劳动争议尚未处理完毕,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问题在后文一并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10日,原告陆青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技术股协议书》一份,约定:陆青于2006年9月10日受聘东方公司,任东方公司副总建筑师职务;鉴于陆青出色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才能,经东方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给予陆青在职期间10%股份;陆青从2006年9月10日起持有该技术股,该技术股系未经陆青实际出资,但享有与其他股东同样分红权的股份;技术股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其持有技术股比例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的表决权、(二)有选举和被选举董事长、监事权、(三)查阅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四)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分取红利、(五)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等内容。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发生劳动合同纠纷,该纠纷经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终审判决东方公司与陆青间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8月9日起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技术股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陆青是否享有《技术股协议书》约定的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系公司的商业秘密,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公开该商业秘密。为激励员工的积极性,公司向员工中的骨干公开该商业秘密也不会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双方当事人在《技术股协议书》协议中有关陆青作为技术股持有人享有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权利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不损害他人利益,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技术股协议书》明确陆青未实际出资,同时约定陆青持有该技术股的期间为在职期间。因此,陆青在东方公司任职期间作为技术股持有人才享有相应的权利。而陆青和东方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于2007年8月9日解除,其于2008年3月31日再向本院起诉要求东方公司提供2006年度及2007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陆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珊